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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0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申請自來水管通路。㈣申請陽台14.28 居住安全。嗣原告先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復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撤回聲明第3 項、第4 項及上開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上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其追加及撤回部分,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2 人共有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及乙○○各持分4 分之1 ,原告持分為4 分之2 。詎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卻私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 部分,並搭建地上物使用,其行為已致原告受有侵害,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二)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從不知也未見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與被告亦未定有分管契約,故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並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瑞之子丙○○、葉城基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葉瑞獲得丙○○、葉城基的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59年6 月25日,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也獲得丙○○、葉城基的同意,於系爭土地之空地,即被告所有房屋後方搭建鐵皮房屋。葉瑞於80年1 月23日,將1 樓以及鐵皮房屋部分,移轉給其長子丙○○所有。並於81年12月8 日,將2 樓部分,移轉給其次子葉城基所有。而訴外人丙○○與葉城基,於受移轉後,合意繼續維持土地的使用狀態。換言之,針對系爭土地,合意其管理方式為:由丙○○使用1 樓部分以及其後方鐵皮房屋所占有的土地,由葉城基使用2 樓部分土地的空間,可知系爭土地係存在有分管契約。

(二)嗣後被告甲○○、乙○○,於88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屋1 樓及其後方之鐵皮房屋,各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並購買丙○○所有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則於93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訴外人葉城基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於存在有分管契約情形下,各共有人受其拘束,並不能以應有部分多寡為理由而對其他共有人作任何反對占有使用共有物的主張。依上所述,被告就地上物增建部分,是基於分管契約,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而有合法擁有占有權源,原告無權主張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等共同加以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且效力及於原告?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以其為共有人並基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而占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抗辯。經查,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針對後面的地,你們有沒有簽下分管契約?)因為是兄弟,所以沒寫,但是口頭有講。」(見本院9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被告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諭知其如有書面之分管契約,應提出。然其並未提出,可知被告所稱分管契約應為上開證人所言之口頭約定,亦即除上開證人之證言外,被告無法再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

(二)復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釋字第349 號解釋甚明。查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僅為其買賣房屋之前手與原告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丙○○與葉城基間之口頭約定,已於上述,而原告由葉城基處取得其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持份係經由本院執行之拍賣程序,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事件點交切結書1 紙在卷(見原告98年4 月15日提出之證據3) ,衡諸一般常情,於執行債務人被迫售屋之情形,通常不會主動告知不動產之外觀現況及權利歸屬等相關細節,是尚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必然可從出賣人處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故即使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曾約訂有分管契約,揆諸上開釋字第349號意旨,均難逕自認原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系爭土地於本件當事人間即不存在分管之協議,被告執此之抗辯,即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的地上物迄今,則其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就被告上開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將附圖B地上物拆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