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彭堯敏與原告有夫妻關係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1年6 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內與訴外人彭堯敏相姦1次;被告並在所為相姦行為時,未經訴外人彭堯敏同意,暗自以錄音機1 台及廠牌TDKD-9 0序號ZVCF 208號錄音帶1 卷(下稱系爭錄音帶)竊錄其與訴外人彭堯敏上揭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而被告與訴外人彭堯敏上開相姦行為後,二人即未有往來,直至95年11月間某日,訴外人彭堯敏因從事直銷業務再次與被告連絡,詎被告竟與訴外人林德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3 月15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多次或以電腦打字製作恐嚇信件,或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訴外人彭堯敏稱:若不付出贖款,則將公布系爭錄音帶內容云云,嗣因訴外人彭堯敏不願付款,遂將其曾與被告通姦、相姦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仍不罷手,竟與訴外人林德順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5日,由被告將在其住處製作內容為「要求乙○○支付300 萬元,贖回彭堯敏與人通姦之性愛錄音帶,若不願付款,則將性愛錄音帶散發至乙○○公司、親友處」之恐嚇信件1 紙及自系爭錄音帶拷貝之備份錄音帶1 捲,郵寄至原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之住處,致原告心生恐懼,報警處理,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㈢、被告與訴外人彭堯敏所為上開相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圓滿生活之利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又被告以非法方法,恐嚇原告交付財物,亦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與訴外人彭堯敏相姦,然是於86年12月以前所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對原告恐嚇取財部分,因原告並無有形財產之損害,自難認精神上有何損害,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另若認原告可就被告上開所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係於何時與訴外人彭堯敏為上開相姦行為1 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1年6 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與訴外人彭堯敏為上開相姦行為1 次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係於何時與訴外人彭堯敏為上開相姦行為,經查:
㈠、訴外人彭堯敏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即已陳明:我與被告約在4 年前(即約91、92年間)左右才結束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5 號卷第18頁);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91年間發生過1 次性行為,地點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房屋內,我對此次時間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被告當時搬到新家去,說要帶我參觀新家,遂在該處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和被告吵架,很生氣地跑出門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80-89 頁),核其所陳,對於其與被告為性行為(或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之時間,前後一致,核無瑕疵;參諸被告自承其係於90年間購入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等情,及其係於91年7 月1 日將戶籍遷入該屋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訴外人彭堯敏所陳其係於91年間,因參訪被告當時所遷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而於該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 節,已有客觀事實可佐,其證言已可採信。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彭堯敏為上開相姦行為之同時,曾以系爭錄音機、錄音帶竊錄其與訴外人彭堯敏之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錄音帶之生產製造日期為91年6 月8 日,有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內之東方電器有限公司97年10月30日東字第9710 30 號書函及所附TDKD-90 出廠證明書1 份及扣案系爭錄音帶外觀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該刑事案卷第113-11
8 頁),而系爭錄音帶之生產製造日期既為91年6 月8 日,則被告與訴外人彭堯敏當次相姦之時間,必在此之後,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於86年12月以前與訴外人彭堯敏相姦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錄音帶並非其與訴外人彭堯敏發生性行為時錄製之母帶而係轉錄而成,不得以前開錄音帶出廠時間推定2 人於91年間曾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親自指認扣案有用塑膠盒彌封並按奈指紋簽名之系爭錄音帶即為錄製性行為聲音之錄音母帶(見該刑案案卷第3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第45頁),其後再以系爭錄音帶非母帶為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係於91年6 月8 日後某日(即系爭錄音帶製造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與訴外人彭堯敏為相姦行為1 次無誤。而原告係於96 年3月15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經訴外人彭堯敏告知其曾與被告通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7年5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 年外,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亦未逾10年,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茲就被告上開所為,原告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考)。被告明知訴外人彭堯敏與原告有夫妻關係,竟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彭堯敏為相姦行為1 次,則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㈡、按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被告將其所製作之內容為「要求乙○○支付300 萬元,贖回彭堯敏與人通姦之性愛錄音帶,若不願付款,則將性愛錄音帶散發至乙○○公司、親友處」之恐嚇信件及自系爭錄音帶拷貝之備份錄音帶郵寄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顯係以不法之手段干涉原告精神上自由,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雖未因而繳付贖款,而未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其自由權已受侵害,並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有形財產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大學畢業,96年度薪資、利息所得共1,110,049 元,名下房屋、土地各
2 筆、汽車1 輛,總價約4,617,641 元;被告為五專畢業,96年度利息所得2,81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及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彭堯敏相姦1 次;又於上開時、地,以其所製作之內容如上之恐嚇信件及錄音帶郵寄原告,對原告施以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顯見其尚非無真切反省,並彌補原告所受傷害之誠意等情,認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彭堯敏相姦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則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