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30,000 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適行走於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肇事遺棄罪等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助器材、消耗品等費用)計211,059元、看護費用370,800元、交通費用15,600元及原告受傷經歷多次手術治療,身體遭受之折磨及精神所受痛苦均莫可言狀,故請求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459元。
四、被告雖未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前揭賠償金之請求;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大,希冀得以酌減,並同意每月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股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有過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59 元(含醫療輔助器材、消耗品等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支出醫療費用共34,042元(29,992+4,050),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購買洗澡椅、便盒、拍痰杯、輪椅、助行器等醫療器具及尿布,以供住院及復建之用,共支出8,390 元(2,800+100+4,200+900+195+195 )之情,並提出出貨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經核前揭器具及物品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其餘電動床、氣墊床、看護墊、善存等則非必要,該等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42,432元,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
經本院就看護期間函詢壢新醫院復以:病患因左脛腓骨骨折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於96年10月14日由急診住院,於96年10月17日接受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鋼訂內固定治療,於96年10月28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內及出院後3 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建議須他人看護照顧,有壢新醫院98年9 月
2 日壢新醫字第2009080257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為105 日(住院15日+ 出院後3 個月共90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20,500 元(2,100 ×105 ),逾此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診療12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診療收據為證,是其主張有診療12次之情,尚難採信。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曾於96年10月14日住院及同年月28日出院,應有支出交通費用共2 次,每次以1,300 元計,共支出2,60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600 元,逾此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股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75,532 元(42,432元+220,500元+2,600元+1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