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三五八九號函准予變更之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上字第六十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中,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八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桃園縣觀音鄉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於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內有爭議一事,曾由原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80049356號函及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在卷可憑。是本件關於原告起訴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土地不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範圍內,然被告則否認之,並經調解、調處亦無法成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熾賜及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詹阿清及訴外人詹金水、詹阿榮,訂立桃園縣觀音鄉觀上字第68、69、70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將民國72年農地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74、75、75-2、
76、76-2、77、78、83、83-1、83-2、85、86、86-1地號及苦練腳段88-4、88-5地號等土地出租與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共同耕作。嗣72年間農地重劃後,將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所承租之土地明確區分為:重劃後之桃園縣○○鄉○○段202 、280 、281 、289 、288 、306-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8264平方公尺)由詹金水承租;同段292 、291 、
290 、306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8263平方公尺)由詹阿清承租;同段293 、305 、304 、299 、298 號土地(合計面積為8263平方公尺)由詹阿榮承租,此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中地測字第0981004065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即明。(二)被告所提出其父詹阿清之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中,雖將系爭土地列於重劃前之上大堀段74地號土地之下,然依原告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轉載而得。且不論重劃前之上大堀段70-2號土地或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於原告上開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中,均無承租人之記載,是原告並未將重劃前之上大堀段70-2地號土地或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出租與詹金水、詹阿清或詹阿榮。(三)地政處承辦人員於重劃後製作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時,將系爭土地誤植為詹阿清所承租;且相同之情形,地政處承辦人員亦將系爭土地誤載入詹金水、詹阿榮之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致依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之對照清冊所示,系爭土地同時出租與3 人,顯有錯誤。原告乃就觀上字第68號租約(承租人為詹金水),申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詹金水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詹德火、詹德炮、詹德煙、詹德興、詹益煉等就系爭土地部分,自認無承租事實,並同意由原告收回,而僅就其餘之上大段第202 、280 、281 、288 、28
9 、306-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至觀上字第70號租約(承租人為詹阿榮),原告亦與詹阿榮之繼承人詹德森、詹益銓、詹德添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8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達成和解,同意就重劃後○○○鄉○○段第293 、298 、299 、30
4 、305 地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堪認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等人,遑論出租與詹阿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然被告因行政人員之誤載,認有機可乘,遂委請代書擅自將系爭土地列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內並申請變更租約之登記。(四)原告之父黃熾賜早在36年間即已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相同位置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鄭文經及鄭源統父子興建房屋。目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係鄭家於水災後重建,然其重建年代亦早於72年農地重劃,被告就系爭房屋於72年農地重劃前即已興建一事亦不爭執。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同時出租與鄭家及詹家雙方。且被告自認先前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清。(五)被告於79年9 月4 日間辦理繼承時,為變更租約登記所提出與鄉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等文件,原告均未簽名。文件上「甲○○」之簽名係被告委託代書擅自填寫,非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至於原告79年8 月25日致觀音鄉公所之申請書(即本院卷第93頁)係針對79年3 月22日向該鄉公所異議詹阿榮積欠租金,請求准予更正,同意由觀音鄉公所發給被告2 人私有耕地租約,但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原告93年2 月17日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依登記租約之面積,被告於93年之前有積欠租谷之情形。原告雖有收受被告94至96年間之租金,然自97年起因原告認系爭土地並未出租與被告,乃拒收97年之後租金。
至被告94年以後至96年間所付之租金,原告是否溢收,乃原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以此即認原告有將上開第28
3 地號土地出租被告耕作之證明。爰依民法第76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桃園縣政府79年8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23589號函准予變更之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農地重劃而來。依詹阿清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所示,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74地號,詹阿清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亦包含該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大崛段第70-2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而重劃前之70-2地號面積僅87平方公尺,顯見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並非源自重劃前之70-2地號土地。又72年農地重劃時,建地不參加重劃,而重劃前之上大崛地號70、70-2皆為建地,顯不可能加入重劃。另由證人陳金英(即訴外人鄭原枝之配偶)於現場履勘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告確出租與鄭家,並交由鄭家占有使用。鄭家該占有部分與被告承租範圍重疊,顯見原告一地二租,且未將出租土地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65、92、203 頁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上之「甲○○」字樣並非原告所簽署。
(二)系爭房屋係於72年農地重劃以前所興建。
(三)系爭土地係在72年農地重劃時所劃出之土地。
(四)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並無欠繳租金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72年農地重劃前之地號為何?
(二)72年農地重劃後,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院卷第65、92、203 頁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上「甲○○」之字樣並非原告所簽署;系爭房屋係於72年農地重劃以前所興建,系爭土地則係在72年農地重劃時所劃出;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並無欠繳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79年9 月4 日之系爭耕地租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中地測字第0981004065號函及土地清冊附於本院卷第5 、92、203 頁、第138 至140 頁可稽,及證人陳金英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3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72年農地重劃前系爭耕地租約中○○○鄉○○○段○○○號土地轉載分配而來云云,並提出如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阿清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以及如本院卷第92、65、203 頁之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為證。然查:
1.依訴外人詹金水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所示(本院卷第267 頁),系爭土地係列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鄉○○○段第78地號土地下方;另依原告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本院卷第139 、140 頁),系爭土地則係列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鄉○○○段第70-2地號土地下方等情,顯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詹阿清「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中,將系爭土地列於○○鄉○○○段○○○號土地下方有所齟齬。是難僅憑詹阿清之上開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中,將系爭土地列於重劃前○○○鄉○○○段○○○號土地一事,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因72年間重劃,由上開74地號土地轉載而來。
2.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90182376號函所檢附之詹阿清「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雖將系爭土地及重劃後同段292 、291 、290 、306 等地號土地,列為詹阿清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本院卷第269 頁)。然詹金水、詹阿榮之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亦將系爭土地列載為其等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之一(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有重複出租之情。而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其餘於重劃後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均無此類重複出租之情形。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中地測字第0981004065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139 、140 頁),則未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出租與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中任一人,顯與上開詹金水、詹阿清、詹阿榮之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有所矛盾,是本院難僅憑詹阿清之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即認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詹阿清。
3.又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計算,係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範圍內重劃前土地全部筆數及面積加總扣除負擔後,再按土地原有位次分別分配之。於繕造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時,係逐筆記載,其重劃前後土地資料並非對應,故系爭土地並非僅由重劃前之單一地號土地轉載分配。系爭土地重劃前包○○○鄉○○○段70、70-2、74、75、75-2、76、76-2、77、78、83、83-1、83-2、85、86、86-1地號土地,以○○○鄉○○○段88-4、88-5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 日中地測字第0981004065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
3 月8 日府地重字第0990080092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8、183 頁可稽。是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多筆土地整併分配而得,非單獨由重劃前○○○鄉○○○段○○○○○號土地,抑或同段74地號土地直接轉載分配而來。
故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詹阿清向原告承租之同段70-2地號土地轉載而得一事為可採。
3.至農地重劃區辦理重劃分配,雖無需出租人與承租人另以書面申請,然查重劃完成後,需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向鄉公所重新訂定重劃後新地號之租約,此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8 日府地重字第099008009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80 頁可稽。又經本院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調取系爭耕地租約相關卷宗資料,然該鄉公所就系爭耕地租約相關檔卷,已因年代久遠或檔案流失,而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76 、287 頁)。本院既無從確認原告與詹阿清於72年重劃後是否曾訂定新租約,是難認原告與詹阿清曾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一事達成合意。
4.被告雖提出如本院卷第92、65、203 頁,其等於詹阿清死亡後之79年間辦理繼承之租約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與觀音鄉公所之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然被告自認如本院卷第92、203 頁之79年9 月4 日觀上字第69號私有耕地租約,以及如本院卷第65頁79年9 月4 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上「甲○○」之字樣,均非原告所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219 、246 頁)。是難憑系爭土地之地號登載於系爭耕地租約及租約附表上之事實,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達成合意。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等乃因系爭土地有一地雙租之情形,故一直不敢去耕作,直到97年調解時發現鄭家沒有再繳租,始於97年底、98年初去耕作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3年2 月17日所寄發之台北29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上記載:「台端承租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5 筆之土地…。」(本院卷第96頁)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就被告所繳付之租金與租約不符,故發函通知被告依約繳租,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無涉等語。經查:
1.被告自認其等先前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其等第1 次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是在97年11月間,但當時曾遭人破壞而中斷,直到98年1 月才正式於系爭土地上之菜圃耕種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核與證人陳金英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家族(鄭家)向原告所承租,先前係伊用以種菜,直到98年1 月間被告乙○○才到系爭土地的菜園上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08 、240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遲至97年底、98年初方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事,堪以認定。
2.被告答辯狀自認其等於本件爭議前,不知系爭土地在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內,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其等因發現系爭土地有一地雙租之情形,而於97年以前不敢前往耕作,顯非可採。又詹阿清係於78年1 月17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並於79年9 月4 日向觀音鄉申請登記為觀上字第69號租約之承租人(本院卷第65、92頁),是被告於79年間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地號登載於系爭耕地租約上。再查,系爭房屋係72年農地重劃前所興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自認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283-B 、283- C範圍之建物,係鄭家所興建一事(本院卷第219頁)。又證人陳金英證稱:系爭土地係鄭家之祖先向原告之祖先承租,而於3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開碾米廠。伊自65年間嫁到鄭家後,即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70年間因水災,原有之房屋被沖倒,目前如附圖283-A (即系爭房屋)、283-B 及283-C 所示範圍之建物,均係於被水災沖倒後,72年農地重劃前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38 、239 頁)。被告於97年以前,既從未至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因系爭土地上有鄭家之房屋、倉庫、雞舍及菜圃等使用狀況,而與原告或鄭家有所爭執,故被告於97年以前對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毫不知悉一事,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以前之租谷均已繳清,然97、98年之租谷,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有爭議,故原告拒收等語。查兩造間就96年以前租谷數額並無爭議,直至97年起兩造間始因租佃範圍,始就租谷數額有所爭執一事,此有被告所提出93以前至96年租谷收據(本院卷第29至34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0號及99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被告本欲付與原告之97、98年度地租,均因原告拒收而提存(本院卷第230 、231 頁)為證。是堪認於97年調解以前,原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故於93年2 月17日所寄發之台北29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認每期應收租谷之數額為2,809 台斤,至97年間始因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拒收租谷一事為可採。
4.綜上,系爭土地之地號雖登載於79年之系爭耕地租約及原告所寄發之台北29支局第89號存證信函上,然兩造於97年以前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均不知悉一事,既堪認定,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必要之點,即承租之標的物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是難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至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超收租金,乃原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與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難憑詹阿清之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承租土地與新分配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鄉○○○段○○○號土地轉載而得,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重劃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詹阿清。
又被告79年提出與觀音鄉公所之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上均無原告之簽名,難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且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以前,均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據,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六、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在79年變更登記後系爭耕地租約之之租賃範圍內,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桃園縣政府79年8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23589號函准予變更之系爭耕地租約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