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民國87年
5 月12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間將其福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下簡稱福山公司)出售予原告,因兩造為二親等血親關係,上開股權交易經國稅局誤以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被告為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對該課稅處分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期間,被告於87年5 月12日前2 、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220 元以繳納稅款,被告並於87年5 月12日親立切結書表示稅款暫由原告代繳日後再行退還,嗣上開復查申請案遭駁回,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屢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220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83年間,趁被告病重以不合法之方法侵占被告於64年間所創立之福山公司股份,待85年5 月22日被告病況好轉,原告要求被告放棄福山公司之所有利益,同時也不必負任何義務(包括本件稅捐),且原告自己本人也是後順位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才主動於87年5 月12日自行繳納上開稅款。原告繳納稅款後要求被告配合申請復查,被告已配合辦理,原告又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若日後申請復查所退之本稅及利息須歸還原告,嗣申請復查遭駁回,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繳納亦無「代墊」之意,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過了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被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21 號對福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 (以下簡稱「前案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經法院判決福山公司敗訴確定須對被告給付顧問費所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64年間設立福山公司,嗣於83年10月間,原告簽立保證書以500 萬元承購被告及被告配偶所有福山公司之股權資產,原告於83年11月27日起擔任福山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間就上開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經國稅局認定係「贈與」而課徵贈與稅3,295,220 元,原告於87年5 月12日繳納上開稅款。
(三)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原民國83年10月1 日所發生贈與稅額,因復查中本稅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現因受贈人對受贈繳納金額異議,申請重新複查,本筆稅款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稅或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及放棄法院優先抗辯權,以上確為立切結書人自行切結,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3 頁)。
四、兩造於98年5 月12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稅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贈與稅金額存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87年5 月12日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本筆稅款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稅或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及放棄法院優先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雖記載「本筆稅款由受贈人乙○○先行繳納」,惟其後亦僅記載「日後如申複後所退之本稅或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應無條件退還與受贈人乙○○」,本院以之詢原告:依據這份切結書的意思,是否就是退稅多少(被告)就還多少就好了?原告本人答:「『是』,但是如果沒有退,被告應該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準此,原告已自認兩造間當時真意為:若有退稅,被告僅須還退稅之金額(意即其餘未退稅部分不須返還),此節已堪認簽立此份切結書時,兩造並無被告日後須「全額返還」原告所繳納稅款之意。雖原告尚稱:「如果沒有退稅,被告應該要還」云云,然觀諸上開切結書上並無一語提及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或「若全無退稅,被告須全額返還」等文字,衡諸一般常情,兩造既已簽立切結書,顯見原告斯時係謹慎地欲以文書立證的方式作為日後證明之用,故兩造間果有借貸之真意,衡情自會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被告應於何時清償或如何清償之旨載明於該切結書上,惟系爭切結書竟無一語提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情,僅記載稅款由原告先行繳納,及如有退稅被告須返還所退稅之金額,則依兩造當時之真意,是否於全無退稅時,被告須返還全部稅款,顯有疑義。原告雖復稱:「我主要寫該切結書是認為我會嬴,一定會退稅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據證人李常先(原告委任復查之會計師)證稱:「我直覺認為復查翻案的機會不大」、「(問:有無告訴原告先去繳稅有何後果?)有,我說申請復查案可能被拖延,復查結果可能會不利」等語,足見原告前開所辯認為稅務復查會翻案故未於切結書上書寫明借貸關係及日後被告應還款等節云云,應非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兩造間既有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行為,則原告先行繳納稅款之法律原因實可能有多端,被告雖為本件股權轉讓之「名義上」先順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惟該稅款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則可由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約定。查本件被告係因生病而不得已轉讓股權予原告,兩造之股權轉讓係非志願遭國稅局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認渠等無法舉證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股權於其生病期間遭其妻賤讓予原告;且原告於83年11月16日書立保證書表示欲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另兩造於85年5 月22日尚簽立聘書約定原告須按月支付顧問費28,000元予被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均可知,被告係基於無奈而退出經營權,主觀上實無贈與之意,原告亦已於85年5 月2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從今以後彭郭新妹(被告之妻)、甲○○貳人對福山公司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義務」,兩造間就福山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既於85年5月22日達成被告自該日以後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義務之合意,則被告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為其須為原告委託他人申報上開股權轉讓作業不利之結果負繳納贈與稅義務,故被告將贈與稅繳款書(稅單)交付原告,係認原告理當該繳納贈與稅,被告當無為此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先墊繳,就是等於先借給被告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逾法律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準此,本件國稅局核課之先順位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贈與人),惟於被告未繳納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原告亦成為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動繳納上開稅捐實亦可免除原告日後之納稅義務,且兩造既已於85年5 月
22 日 達成被告自該日以後就福山公司無任何權利可享、亦無需盡任何義務之合意;並斟諸87年5 月12日切結書,實係原告為恐其繳納贈與稅後申請復查成功,國稅局會將退稅款退給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故而兩造書立該「退稅多少被告始還多少」之切結書,綜上,堪認被告並無借貸之意、原告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繳納稅款,故僅以先順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原告繳納稅款等節,實無從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清償期為「退稅下來被告就要清償或被告賣房子就要清償」(見本院卷第98頁)云云,惟原告於87年5 月12日即繳納上開稅款,而上開稅務案件申請復查亦早於89年5 月20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駁回申請維持原核定(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如兩造間果有借貸關係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衡情,原告應會主動了解關心上開復查案件之進度、結果或被告何時將房子賣出,並積極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自認從87年後就與被告無往來互動,並稱係於前案訴訟中始悉稅捐復查遭駁回(見本院卷第99頁、98頁),顯然於上開稅捐復查案遭駁回甚至被告房子賣掉後原告均毫不在意亦未積極催償,此實悖於常情;另原告迄至福山公司與被告間「前案請求給付顧問費案」訴訟經法院判決「福山公司」應給付被告二百餘萬元後(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0頁),原告始於9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自原告繳納稅款迄起訴時已十年),並於起訴後立即於97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將上開代墊稅款債權轉讓予「福山公司」,其意顯欲使福山公司得以本件其主張之代墊款債權、與福山公司於「前案請求給付顧問費案」所判決須對被告給付的債務相抵銷,稽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清償期為「退稅下來被告就要清償或被告賣房子就要清償」云云,悖於常情,難認屬實。綜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95,220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220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