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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被 告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戊○○所有股份七十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丙○○所有股份七十股中之二十八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訴外人戊○○、丙○○均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該公司股東,並各登記股份為70股。訴外人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價格,將其被告公司股份70股(下稱系爭A 股份)讓與原告;而訴外人丙○○則因其名下股份70股(下稱系爭B 股份),乃訴外人己○○借名登記,遂於96年8 月27日,依訴外人己○○所請,將系爭B 股份轉讓返還訴外人己○○,再經訴外人己○○於96年8 月29日,以總價

140 萬元之價格,將其中28股(下稱系爭C 股份)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至今已有被告公司股份計98股(70+28=98,下稱系爭股份),經屢次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如上述受讓情形,均為被告拒絕,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戊○○、丙○○雖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並各登記股份為70股,惟此2 人就其依法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履行繳款之義務,已經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25 日 董事會決議其2 人應於96年5 月30日前繳足股款,並經被告於96年

5 月10日發函催告其2 人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股款,然其2人非但不繳股款,竟均以每股5 萬元之不符經驗法則行情之價格,將該等股份讓與他人,顯欲藉此規避股款之繳納,且其中訴外人戊○○部分,係與原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系爭A 股份讓與原告;訴外人丙○○部分,則係先與訴外人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系爭B 股份讓與訴外人己○○,繼由訴外人己○○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系爭C 股份讓與原告,原告顯然無法依該虛偽之讓與行為而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自無權請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茲因原告等所為上開股份讓與行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認渠等所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述如下:

①、訴外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2 人未繳股

款,且均明知有補繳股款之義務,其2 人在未繳股前,即將股份讓與他人,顯欲藉此規避股款之繳納。

②、上開股份轉讓之價格,均僅每股5 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

③、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出賣股份所得價款350 萬

元,係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己○○,核與訴外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其請朋友至銀行領取不符。

④、訴外人丙○○是在明知其有繳納股款義務之情形下,以無償方式將系爭B 股份讓與訴外人己○○,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⑤、依訴外人戊○○所提出之存摺顯示,原告係以現金350 萬元

支付購買系爭A 股份之價款,核與當今交易付款方式多非現金之常情不符,且原告在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前,即一次付清價款,亦與常情有違。

⑥、經查,另有訴外人徐維鈺、林政安、劉邦銘等人,亦有購買

被告公司股份,而渠等給付價金之時間,均與原告匯款時間96年8 月31相同,未免太為巧合;且原告無法舉證其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顯未實際支付價金。

⑦、綜上,足認訴外人戊○○與原告間;訴外人丙○○與訴外人

己○○間;訴外人己○○與原告間之股份讓與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未因此取得系爭股份,自不得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訴外人戊○○、丙○○均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該公司股東,並各登記股份為70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於96年8 月17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戊○○處受讓系爭A 股份;及訴外人丙○○所登記之系爭B 股份,係訴外人己○○借名登記,已於96年8 月27日,以轉讓之方式,返還訴外人己○○;原告繼而於96年8 月29日,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運填羅處受讓系爭C 股份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戊○○、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己○○、訴外人己○○與原告所分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所分別出具之公證書各3份為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詰之證人即讓與系爭A股份予原告之戊○○於98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將系爭A 股份讓與原告,我是以每股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A 股份賣給原告,價金總計350 萬元,原告是以一次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是匯到我臺灣企銀帳戶內,我之所以會將股份賣給原告,是因為我父親己○○在交易前約1 個月時,告訴我有人要買系爭A 股份,並由己○○與原告協商買賣價金等相關細節,我是一直到簽立股份協議書時才知道價格,當時我與我父親己○○、原告有一起到公證處公證等語,核與證人即其父親己○○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台灣企銀帳戶明細1 份,載明原告有於96年8 月31日轉入350 萬元至戊○○上開帳戶等情,渠2人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

㈡、詰之證人即讓與系爭B 股份予己○○之丙○○於98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8 月27日將系爭B 股份無償轉讓予己○○,因為當初我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己○○問我是否可將我名字借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我同意後就以我名義登記系爭B 股份,後來己○○請我將原來借我名義登記之系爭B 股份還給他,我同意後,就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系爭B 股份返還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即所稱借名登記人己○○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渠2 人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

㈢、詰之證人己○○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丙○○將系爭B 股份還給我後,我有將其中系爭C 股份轉讓給原告,包括戊○○轉讓原告之系爭A 股份,均是由我負責與原告接洽的,當時我先給原告看被告公司之結帳紀錄及所附鼎立資產負債表,因為僅依該等資料,即可看出我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可受分配之利潤達600 多萬元,所以我將我所有系爭

A 、B 股份,以總價700 萬元賣出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名買受人,其中系爭A 股份是由我兒子戊○○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系爭C 股份則由我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其系爭C 股份賣給原告,原告購買系爭C 股份之價金140萬元是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明細1 份,載明原告有於96年8 月31日轉入140 萬元至己○○上開帳戶等情,渠證言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戊○○與原告間;丙○○與己○○間;己○○與原告間之股份讓與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僅以上開①至⑥點理由為據,而本院認被告所據該等理由,僅屬消極推測之詞,即僅就所謂該等股份讓與有不合理之處提出意見,然並未就其所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顯然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僅此即難認被告所稱為可採。且查:

①、上開所稱第①點部分,詰之證人己○○於98年6 月5 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所以成立,是因為我與吳餘東縣議員早在87年以前(被告公司設立前),就開始借用轅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政府標案子,所標案件籌款約1,

000 多萬元,直到88年年中才因此合作關係成立被告公司,營運部分是由我負責,財務部分則是由吳餘東議員負責,而且我與吳餘東議員有協議,被告公司股份一人一半,所以被告公司設立時,我所有之股份就分別借用戊○○、丙○○名義登記,吳餘東議員部分,就是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及陳金葉出名擔任股東,至於出資得部分,就是吳餘東議員出資1,600 萬元,我出資1,400 萬元,這些錢都是當初我與吳餘東議員出錢承標上開案件及其後標其他案件所為出資及賺到的錢,後來吳餘東議員想完全擁有被告公司,所以與我協議,我退出被告公司,我並因此於96年3 月10日與吳餘東議員簽立被告公司結帳紀錄及所附鼎立資產負債表各

1 份等語,而證人戊○○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雖於被告公司88年成立時擔任股東,但我有多少股份,應繳股款為何,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由我父親己○○負責處理,我則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雜物性工作並負責參加股東會,後來將系爭A 股份賣給原告,也是我父親己○○負責處理,相關資料也在我父親己○○手上,賣得價金350 萬元也是交給父親己○○用來償還家人對外欠債等語;證人丙○○於98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B 股份是己○○借我名義登記等語,細繹渠等證言,就系爭A 、B 股份,是己○○分別借用戊○○、丙○○名義登記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己○○庭陳結帳紀錄及所附鼎立資產負債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系爭A 、B 股份,乃己○○借戊○○、丙○○名義登記,即屬所謂借名登記;而戊○○、丙○○所為該股份讓與行為,既係依借名人即己○○之指示而為,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於己○○是否繳足股款1 節,又經己○○提出上開結帳紀錄為證,己○○所陳係以當初合資時之結餘款為出資,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96年4 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即認己○○並未繳足股款。甚至,本院認戊○○、丙○○既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各登記有上開股份,縱其2 人所登記之股份未繳足股款,僅是渠2 人依法對被告公司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或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問題,核與其2 人得否為股份轉讓之行為無涉,即此並非股份轉讓契約之必要條件,被告以此為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上開所稱第②點部分,查,被告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帳

面盈餘13,745,841元、長期轉投資10,454,270元,合計盈餘24,200,111元,扣除稅賦1,500,000 元,共計盈餘22,700,000元等情,有證人己○○所提被告公司96年3 月10日結帳記錄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而本件股份讓與前,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為董事長甲○○持股100 股、董事戊○○持股70股、董事吳秀春持股60股、監察人丙○○持股70股,總計股份300 股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是以被告公司算至95年12月31日之盈餘及股份總數推估,被告公司之每股市價為75,667元(22,700,000÷300 =7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原告於購買上開股份時,業經證人己○○出示上開資料,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再參諸證人己○○所提被告公司93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4年1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5年4 月22日備忘錄、96年3月10日結帳記錄、於96年6 月20日所發函文等,均顯示被告公司股東間就公司經營之權利,已生爭執;此等已生經營權爭執之公司,在市場上之價值,顯會受有影響,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經營權有爭執之情形下,以每股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股份,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之不合理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③、上開所稱第③點部分,證人戊○○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我雖於被告公司88年成立時擔任股東,但我有多少股份,應繳股款為何,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由我父親己○○負責處理,我則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及雜物性工作,並負責參加股東會,後來將系爭A 股份賣給原告,也是我父親己○○負責處理,相關資料也在我父親己○○手上,賣得價金350 萬元也是交給父親己○○用來償還家人對外欠債等語,而證人戊○○上開所登記之股份,乃證人己○○借其名登記,已如前述,是證人戊○○僅為登記名義人,又未實際負責相關買賣事宜,縱就距今已有3 年之所得價金交付方式與證人己○○所陳稍有差異,亦屬人類記憶得遺忘之合理範圍內之疏漏,尚難僅此即認有渠2 人證言均屬虛偽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上開所稱第④點部分,如前所述,丙○○僅是系爭B 股份借

名登記之名義人,其依借名人己○○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無償轉讓訴外人己○○,乃係依其2 人約定而為股份之返還,自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⑤、上開所稱第⑤點部分,其中戊○○所出示之存款明細中,雖

載為該350 萬元係以現金匯入等情,然該等款項係由證人乙○○由其個人或公司帳戶內匯入(詳如後述),而此種匯款方式,一般均是由匯款人於其存款銀行,同時填寫提、匯款單,將所存款項名以現金方式匯出,實則無實際領取現金之事實,被告對此,尚有誤解;至於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1 節,因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原告所購股份,已經上開方式合法取得,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取得股份之權利,原告在未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前一次付清價款,亦與常情無違。

⑥、上開所稱第⑥點部分,經依被告聲請通知原告本人於98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時陳稱:我是在7 、8 年前競選市民代表時認識己○○,當時己○○是作營造公司,因為己○○當過吳餘東及吳克清的秘書,所以我知道己○○有相當財力,而我受讓系爭A 、C 股份共花了490 萬元,其中戊○○部分是350 萬元,己○○部分是140 萬元,上開490 萬元是我請冠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負責人乙○○匯的,我是請乙○○直接以我名義匯給戊○○350 萬元、己○○140 萬元,這些錢是我之前借給乙○○的,所以是乙○○還我的,乙○○還我這490 萬元後,尚欠我10萬元,所以乙○○總計欠我500 萬元,乙○○匯了490 萬元後隔幾天,又還我10萬元,所以已經還清了,乙○○匯款後有將匯款條交予我,至於徐維鈺、林政安、劉邦銘購買股份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不是我出的,也與我無關,我在購買系爭股份前,有看過1 份結帳紀錄、舊鼎立資產負債表、經濟部登記資料,因為結帳紀錄盈餘2,270 萬元,己○○可分30% ,算起來有600 多萬元,而且我知道被告公司有10幾台清潔車,每台市價幾十萬元,該公司也尚在營業中,有承包公共工程,我覺得此公司可以投資,投資前我也有與中原大學教授梁元棟聯絡,因為梁元棟當時在被告公司上班,梁元棟有說明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所以我認為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股份很值得,而且我知道依照臺灣的法律,只要買了股份,就可以請求公司登記等語,據此,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原告所稱實際匯款人乙○○於98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原告至少20年以上,與原告之間本有金錢往來,大概在5 、6 年前,我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周轉,每次大概30至50萬元不等,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借錢是供我所營冠龍公司週轉之用,後來原告跟我說有一家公司他要入股,大概需要490 萬元,而此時我正好還欠原告500 萬元,且我所營冠龍公司、佳誠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也比較穩定,也有接到一些案子,所以我有能力還,就依原告指示將490 萬元分別匯到某一個帳戶內,但我忘記是原告帳戶或是別人的帳戶,我把錢匯出之後,應該有將匯款證明單據交於原告,至於匯款則是由我開車載我太太張雅惠到銀行,由我太太進入銀行匯款等語,核其2 人所陳,就原告所稱其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互核相符,所陳自屬非虛,難認原告有何無法舉證其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之情形;而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確有匯入前開帳戶內,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與事實不符。至於所陳訴外人徐維鈺、林政安、劉邦銘等匯款時間1 節,除與本件無涉外,且因訴外人徐維鈺、林政安、劉邦銘係與原告一同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向己○○買受其所有股份等情,有該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證,則該等買受人,若依出賣人即己○○之指示而於某日匯款,除無違背常情之處外,亦無被告所稱巧合,且縱有巧合,亦非能為某種積極事實推測之用,被告以此所謂巧合,作為推測買賣契約虛偽之依據,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五、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所為之規定,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股份已合法有效轉讓,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可稽)。再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訴外人戊○○確已將系爭A 股份讓與原告;訴外人丙○○確已將系爭B 股份轉讓返還己○○,並由己○○將其中系爭C 股份讓與原告,均如前述,是該等股份之讓與,於渠等為讓與合意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其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即原告已因上開股份轉讓而合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有系爭股份已明。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