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甲○○○被 告 富利得國際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利得國際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富利得國際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7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681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8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3660010 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依被告公司章程所示,其就清算人之選任別無其他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之一,然伊既於本件主張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即乙○○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各1 件之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更未曾出資繳納股款。原告直至97年3 月間欲出國時,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遭限制出境,經詢問國稅局始得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而核課被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8,914,16
6 元,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即其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原告顯係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發,而被告皆履傳不到;且亦為聲請解除出境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均遭駁回,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2月6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81004547號函、財政部97年6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6251號及98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82477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7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19536號函、監察院98年1月13日 (98)院台業貳字第0970167139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調閱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復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時之申請登記文件觀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名義之印章,惟該印章已為原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按上開意旨,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核屬消極事實,原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