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智義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被告委任原告為公司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系爭服務契約於97年5 月1 日經雙方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協議終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6個月之離職金,給付方法如下:①97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初給付300,000 元。②剩餘尾款於98年1 月或2 月 1次給付。惟被告給付第1 期300,000 元後即拒不給付,且各期均已到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另原告曾於96年3 月8 日基於被告之「受僱人認股方案」繳付股款583,
000 元,此股款應於離職時由被告退還予原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2 即每年11,660元之股息,依系爭備忘錄所載,雙方合意給付時間為97年12月底,故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 年
9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款及股息合計603,405 元【計算式:583,000 +11 ,660 × (1 +9/12) =603,405 】。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3,405 元(計算式:2,100,000+603,405 =2,703,405) 。
㈡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適用新加坡法雙
方並不可撤回地同意新加坡法院具非專屬之管轄權」,故系爭服務契約雖承認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但不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未禁止當事人任何一方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訴訟。又系爭服務契約簽約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且被告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處所在我國,其新加坡母公司東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底將所有被告之股權轉讓予我國公民,原告復為我國人,在我國定居,故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且無在新加坡進行訴訟之餘地,縱到新加坡法院起訴,新加坡法院亦會以法庭不便駁回起訴。另系爭服務契約簽立時雙方並非基於平等地位,被告為強勢之一方,原告無可選擇,但原告無意適用新加坡法或接受新加坡法院管轄。
㈢系爭備忘錄已於97年5 月1 日終止並取代系爭服務契約,且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本約之終止,不影響明示終止後仍有效之條款,亦不影響任何違約者他方,基於本約之權利」,可知系爭服務契約在終止後所能適用之條款,應於系爭備忘錄中明示記載其終止後仍有效力,否則即不得援用。而系爭備忘錄僅保留適用系爭服務契約有關給付離職金之約定,不包括管轄權約定在內之其他條款,自不適用系爭服務契約關於管轄權之約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準據法
為新加坡法律,且兩造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事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不生擬制合意管轄之問題。再者,被告之大股東係新加坡商,且原告於新加坡設立公司經商多年,復有新加坡合法居留權,對新加坡法律相當熟悉,兩造才會合意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以英文簽立合約,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並無不平等之情事。
㈡系爭備忘錄開宗載明「本備忘錄乃為證明及摘錄善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Vincent Kuan之間勞務合約終止之附加約款」。依此,系爭備忘錄乃系爭服務契約之附加條款,性質上屬系爭服務契約之延伸與狀態之確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2條以下約定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離職金,故系爭備忘錄並非另一契約。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本合約之到期或終止不影響其後始生效之條款,亦不影響簽約雙方對於違約行為採取法律訴訟之權利」,雙方未言明改變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之約定,自不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變動管轄之約定。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原告於94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兩造於97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㈡依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離職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 、4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查被告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處所在我國,其新加坡母公司東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底將所有被告之股權轉讓予我國公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合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準此,被告係屬本國公司,而非外國公司,應堪認定。又兩造對於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及備忘錄之地點均在台灣,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服務地點亦在台灣等節亦不爭執,則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及退還股款、股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抗辯伊之大股東係新加坡商,且原告於新加坡設立公司經商多年,復有新加坡合法居留權,對新加坡法律相當熟悉,兩造才會合意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以英文簽立合約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新加坡東門科技有限公司雖於89年2 月1 日申請投資設立被告公司,然因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仍應認定為我國公司,自須受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次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中雖有約定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生糾紛應如何適用法律及由何法院管轄等事宜,然此項約定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僅得由新加坡法院管轄及適用新加坡法律云云,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雖約定:「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 and the parties herein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 no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
f the Singapore courts 」(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之中譯應為:本契約適用新加坡法律,雙方並不可撤回地同意新加坡法院具非專屬之管轄權。由此可知,兩造對本件訴訟雖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管轄,然由「non-exclusive」(非排他性)之文義以觀,該合意管轄之性質要屬「競合之合意管轄」,亦即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下所定法定管轄之法院外,約定併以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使當事人得選擇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與「排他之合意管轄」僅指定之法院有管轄權相區別。準此,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款雖約定由新加坡法院管轄,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僅係就系爭服務契約涉訟時,如當事人一方在新加坡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不得以新加坡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於97年
5 月1 日經雙方簽訂系爭備忘錄協議終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之離職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備忘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6年3 月8 日基於被告之「受僱人認股方
案」繳付股款583, 000元,此股款應於離職時由被告退還予原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2 即每年11,660元之股息,依系爭備忘錄所載,雙方合意給付時間為97年12月底,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 年9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款及股息合計603,405 元【計算式:583,000 +11 ,660 × (1 +9/12) =603,405 】等語,並提出系爭備忘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96年第1 次增資認股繳款書、職工認股辦法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96至98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3,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