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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李佩昌律師高鳳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工程簽署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14條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已各別約定,若因上開工程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且本件又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具狀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5年至97年間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

之鋼骨材料噴沙噴漆部分,有關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於工程完成後被告應先給付工程款90% ,其餘10% 保留款俟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再為給付。詎上開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1,090,501 元,竟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衹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辯稱依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中龍二

號空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製裝工程」所簽署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中龍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待被告與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間約定之保固期限屆滿後,始能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云云。惟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間之約定,對原告實有失公平,依法應為無效,蓋:

⒈依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之內容觀之,可知係被告擬與各承包

商訂約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雖非消費者,然因承包之工程須按被告之要求全盤接受,一字不能更易,與消費者之弱勢情形無異,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次按保固期間係一種售後服務,於買賣契約之情形係指買賣完成後,賣方於保固期間內,就所售貨物之故障負有免費修理之義務;而於工程契約之情形而言,係指工程完成後於保固期間內,施作人有免費修繕之義務,然此須貨物或工程有修理或修繕之可能時,始有保固期間之必要。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由被告將其擬施作於大樓之鋼骨材料運至原告工廠,由原告以機器噴砂噴漆後再運回安裝於大樓,是材料一經安裝,該工程即為完工,不可能拆下重新施工,且原告施作之工程亦從無人要求保固期間;而被告所要求保留款者,係因原告施作之工程若有不合格,於安裝之前尚可運回重新施作,被告因之增加之費用可自保留款中扣除,然一旦施作之鋼骨材料驗收合格並經安裝完成後,該保留款即無繼續扣留之理由,自應將之返還與原告。復相較於被告對業主中龍公司之工程完工後即可請領全部工程款項,卻要求原告需待5 年保固期屆滿後始得請求保留款,足徵此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依法應為無效。

⒉又原告為被告之鋼材施作噴漆噴沙工程,於工作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後,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報酬,惟被告逕以定型化契約限制原告需待5 年保固期滿後始能請求報酬,該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及第247 條之1第3 款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再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扣留10 %之保留款,令原告工作所得報酬不敷成本支出,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該保固期滿始能請求保留款之約定亦應無效。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於本訴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云云。然果若如此,將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

7 條之1 等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試問在臺灣除與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等獨占之國營事業訂約外,何種行業可能構成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又本件關於保留款與保固期限之擬定,原告皆無置喙之餘地,此由該條款記載皆與契約一次打字繕就,無一字更改,且未載明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保固期限長短,可知該保固期約款係被告單方所預定,原告並不及知,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至被告所提出數份不同格式之契約,其上就保留款之約定雖稍有不同,然此不過為不同定型化契約之預定,非僅稍改數字即可否認其為非定型化契約。再由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工程範圍欄內即有吊裝、電焊等9 種承攬之下包,亦易令原告誤認上開保留款與保固期限之約定,係僅適用於他人而不及於已。

⒋復按保留款與保固期限之約定固為工程實務所常見,惟皆

於驗收合格後即需付清尾款,而本件關於工程完工後仍可扣留尾款5 年後始返還之約定,實為被告所獨創。且被告雖辯稱其亦以提供定期存款提單予業主中龍公司設質之方式,作為保固金及保固期限之擔保云云;惟若將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3之定期存款存單及被證24之臺灣銀行覆函互核,即可得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之性質應係履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完工後之保固金實屬有別。又按一般公共工程因金額龐大,招標機關固常約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保固金,惟此種保固金通常允許承包商得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等方式繳納,並不要求承包商需以現金方式提供擔保,更不能強行自工程款中扣留部分款項以充為保固金;而相較於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被告可提供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於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被告卻反可扣留原告之工程款充作保證金,益見本件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對原告確屬不公平。再參以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所簽署被證29之營建及修繕工程承辦廠商保證規定,如將之與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中龍工程合約比較,被告依上開保證規定第12條之約定,得於工程完工後任意選擇以授信機構或現金(得由工程尾款扣抵)供作為保固保證,且保證金額按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而被告對原告等下包廠商則可自每期工程款中強行扣取10% 之保留款充為保固金,令渠等毫無選擇餘地,亦足證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對原告明顯有失公平。

⒌末縱認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與保固期限之約款

為有效,然依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9 條既約定「凡屬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鋼結構體、基礎、基樁等,保固期限為5 年;其餘工程項目之保固期限為1 年。」,而原告所負責之工程僅為鋼骨材料之噴砂塗漆,並非鋼結構體,其保固期間亦應僅為1 年而非5 年。

㈢又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及如附表

編號7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其已以原告向其購買中古噴砂機之價款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從未向被告購買中古噴砂機(下稱系爭噴砂機),實

係被告原將系爭噴砂機運交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修理,豈料被告於收到報價單後,認為修理費用過高,竟反要求原告(或甲富公司)收購該台噴砂機,並以廢鐵價格出售與原告以抵付工程款,然斯時已遭原告拒絕。倘若原告如被告所述曾同意以總價561,553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噴砂機,惟上開買賣金額非低,竟兩造間不但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有任何購買系爭噴砂機之報價單等往來文件,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提出被證5 之出貨單欲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噴砂機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該出貨單上所載出貨對象為甲富公司,亦可證系爭噴砂機確與原告無關。

⒉又被告雖提出原證7 之函件,欲作為原告向其購買系爭噴

砂機並同意以工程款抵銷之證明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函件之真正,此觀諸該函件上並未記載發函之人,亦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更與原告發函通用其上印有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住址、電話、傳真等字樣之信紙有別,且經原告遍詢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亦確認無人曾發出該函件;至該函件上雖蓋有類似原告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章與收發文件專用章,然以目前電腦刻印之技術,欲偽造上開印章並非困難,又即便該印文為真,然上開印章因非重要而隨意置放,亦無法排除有遭人盜蓋之可能,況上開統一發票章與收發文件專用章各有不同功用,各僅蓋用於開立統一發票及領取郵件之用,不可能同時併用於函件上,故單以該函件之外觀顯不能認定係原告所發送。再者,觀之該函件內容第2 點係記載「舊的噴砂機:25,710T ×20.9=537,33

9 元」,顯見該台噴砂機之重量為25,710公斤、每公斤為

20.9元,然與被告所開立被證4 之統一發票,其上係記載品名為鐵材、重量為25,170公斤、每公斤為22.3104 元等項皆不相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噴砂機之價格並未互相同意。況依當時廢鐵價格每公斤約4 元,以該台噴砂機需額外支出拆除及切割等費用,實際價格約為2.5 元,佐以原告(或甲富公司)均非鋼鐵廠,衡情原告豈可能以每公斤

22.3104 元之高價購買一台難以處理之廢鐵(即系爭噴砂機)。續之,若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廢鐵,運費部分理應由被告負擔,否則於上開函件內自應有關於運費負擔之記載,此亦足證被告辯稱上開統一發票內之金額已含運費云云,不過為平衡前述數字所捏造而出。

⒊再被告復辯稱系爭噴砂機買賣係其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丙○

○於97年9 月間之口頭約定云云。然被告既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噴砂機之買賣契約,且當時丙○○雖為原告公司廠長,然其權限僅為管理廠內事務,並不能對外代表原告與他人訂約,是縱上開函件係丙○○所發送,亦係無代理權人所為,對原告尚不生效力。況丙○○於97年11月29日亦曾偕同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己○○副總經理等人就買賣系爭噴砂機抵銷工程款一事對質,丙○○亦已當場否認有口頭約定乙事,益證被告所謂兩造口頭約定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所提出被證19之工商快訊,其上雖記載丙○○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然此非原告所刊登,且其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況該工商快訊為自由網站,任何人皆可免費登錄,則上開工商快訊是否係遭有心人士故意登錄,實不無疑問。末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統一發票及被證8 之支票,欲證明其已支付兩造間抵銷後之餘款,然原告於收到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後,隨即郵寄退回而未收取,自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以買賣系爭噴砂機價款抵銷保留款及工程款之合意。

㈣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0,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部分,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故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

⒈被告於96年6 月間與業主中龍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中

龍公司之「二號空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製裝工程」,依上開工程合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有5 年之保固責任。嗣被告將前開工程中關於鋼結構體之「噴砂塗裝工程」部分轉包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中龍工程合約,而於該合約第9 條約定:「保留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發給乙方(即原告)」、第10條則約定:「保固期限:配合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之規定期限」等語,意即原告應配合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之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5 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發還保留款。惟因本件中龍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從起算保固期間,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保留款合計320,125 元,顯無理由。

⒉雖原告主張其所承包之工程僅為鋼骨材料之噴砂塗漆,並

非鋼結構體,依被告與其業主中龍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其保固期限應僅為1 年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承攬者為「鋼構製裝工程」中之「鋼結構體之噴砂噴漆工程」,其施作噴砂噴漆為完工之鋼結構體之一部分,當然應適用「鋼結構體」之工程保固期限;況噴砂噴漆工程係屬鋼結構體之重要製程,對鋼結構體之防鏽、效能與壽命等均有極大影響,迥非一般泥作塗裝可得比擬,故業主中龍公司既要求被告對完工之鋼結構體應負5 年之保固責任,則同理原告依約亦應負擔5 年之保固責任。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

約款,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乃係適用於「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並不包含「企業經營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次按原告為有資力之專業廠商,於訂約當時並非立於不平

等之地位,蓋當時市面上亦有其他工程可供原告承攬,非僅被告一處,參以兩造於本件工程合約亦均有對契約條款內容表示意見之磋商能力,原告並未處於附合地位,而係基於私法自治、公平原則及契約自由與被告締結契約,足見原告於本件工程合約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又關於保留款與保固期限約款之擬定,依兩造過往亦曾簽訂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以觀,契約格式有數份參考範本可供選擇後修改,且契約必要之點均為空白,非一概為被告所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本即可由兩造磋商變更之,並非原告所述係被告單方預定而原告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再因工程合約多為繼續性契約,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並非顯而易見,因此工程實務上多有保留款之約定,以做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保證,俟保固期限屆滿抑或約定瑕疵擔保責任解除時,始發還保留款予承攬人;而保固期限及保留款之具體內容及其比例係契約自由之範圍,本應留待雙方個別磋商後訂定,故此等約定於工程實務實屬常見,並無原告所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再原告雖復以被告與業主間關於保留款退還之約定,與兩

造間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之保留款退還約定內容不同,據以指稱本件保留款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就兩造間關於保留款應如何退還乙節,本屬雙方之契約自由,不受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而原告既係基於契約自由與被告簽訂系爭中龍工程合約,自應遵守契約約定,此與被告及業主間簽訂之契約內容尚屬無涉;換言之,兩造於締約當時既已考量彼此之給付關係,而為價金及各項交易條件之議訂、取捨,則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10% 保留款之約定,係為保障被告向業主負擔之保固責任,自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況且,被告雖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原告或其他廠商之款項,然於工程完工後,該筆「保留款」實則轉為「保固金」之性質,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於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雖無扣留保留款之約定,然於雙方簽約之時,即以「提供定期存款提單予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質」之方式,提供保固期間瑕疵擔保責任之擔保,是被告並非無提供業主保固金及保固期限之擔保。

⒋末參依被證29之中龍公司營建及修繕工程承辦廠商保證規

定所示,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除於工程合約明訂保固期限外,亦於上開附約第12條約明被告需提供保固金並由工程尾款扣抵,俟保固期限屆滿始得無息退還,此復參被告與業主間就「友達光電台中廠L7B 新建工程」所簽定之承攬書第6 條第a 項第3 款亦有如是約定,益證保固金及保固期限之約定實乃工程慣例,而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性質並俟保固期滿始行發還.亦為工程施作之常態,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則原告同為專業廠商,對此理應知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及編號7 所示工

程之工程款部分,因原告曾同意以向被告購買系爭噴砂機之款項互為抵銷,故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⒈原告於97年6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噴砂機1 台,買賣價

金加計運費後為589,631 元(含稅),而被告已交付該台噴砂機完畢,原告亦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 、2 、7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731,426 元之債權抵銷,並被告就抵銷後之餘款141,795 元,亦已簽發同面額、票據號碼為TS0000000 號之支票兌付,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⒉至原告雖表示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噴砂機云云。惟觀諸被

證5 之出貨單及被證6 之秤量單所示,被告係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噴砂機運往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甲富公司,並因兩造已合意當作廢鐵買賣,故由原告公司人員押磅與簽收,並原告復出具被證7 之抵銷書面向被告請求辦理抵銷事宜,足見原告確已承認系爭噴砂機之買賣。又上開被證7之抵銷書面,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丙○○所製作並傳真予被告,以確認雙方業已完成系爭噴砂機之買賣,並請被告辦理抵銷事宜,此有其上已蓋有原告公司專有之統一發票章與收發文件專用章為憑,益徵兩造確已成立並履約完成就系爭噴砂機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若仍主張上開抵銷書面上之統一發票章與收發文件專用章係遭人盜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又原告復以上開抵銷書面與統一發票記載之重量、價格均

不相符,另買賣價格亦與當時廢鐵價格顯不相當,而據以主張兩造間並未就買賣系爭噴砂機乙事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6 月間成立系爭噴砂機買賣時,因鋼材、廢鐵等原物料價格飛漲,平均每公斤廢鐵價格大約20元至21元左右,兩造乃參考當時廢鐵行情價後,以每公斤20.9元計算,加計運費每公斤換算為22.3104 元,故本件有關系爭噴砂機之買賣流程及價金均屬合理,並無不合之處;又系爭噴砂機之實際重量應為25,170公斤,惟原告繕發之抵銷書面卻誤載為25,710公斤,此僅係數字間誤植而已,兩造仍以該噴砂機實際過磅之重量為準,並據此重量開立發票,符合商業交易之原理及會計帳務之要求,尚無礙於兩造交易之事實。

⒋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噴砂機送至甲富公司之目的係欲

修理,惟因報價之修理費用過高,遂要求原告以廢鐵價格收購云云,並提出原證12之報價單及原證10之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觀之,其上不僅未指明係針對何項物品所為之報價,且於品名欄內亦僅記載「移機工程」(包含拆機與安裝機械之技術費用),復無任何單位之用印,實無足憑信;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僅未記載估價標的物,甚連估價日期亦付之闕如,更無任何估價單位之簽章,被告亦否認該估價單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自無足以證明原告前揭所述為真。

⒌復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於97年間曾偕同

丙○○至被告公司就買賣系爭噴砂機抵銷工程款一事與被告公司人員對質,而丙○○已當場否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云云,並提出原證15之員工出差報告、旅費申報單及原證16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己○○名片為證。惟上開員工出差報告及旅費申報單等文件資料均為原告片面所出具,且未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本無足憑;甚者,原告提出其所稱與丙○○會談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己○○之名片,然己○○早於87年11月17日即升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益徵原告陳稱丙○○曾親赴被告公司否認以購買噴砂機抵銷工程款云云,殊嫌無稽。末原告復主張丙○○僅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不能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證18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觀之被證19之原告公司文宣,其上亦記載丙○○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丙○○自有代理原告公司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之權限。況退步而言,縱原告主張丙○○並無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之權限,然兩造間業務合作多年,被告均認知丙○○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由丙○○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合約並履行契約,已足使被告相信丙○○具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參以被告於97年6 、7 月間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噴砂機並經丙○○簽收而履約完畢,此為原告所明知卻從未有反對之意,甚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10月24日出具被證12之親筆信函時,亦無提及丙○○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尚不容原告公司藉詞否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

,其保固期尚未屆滿,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及編號7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亦因原告已同意與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噴砂機價款互為抵銷,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確有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友達光電台中廠L7B 鋼構工程-M12 棟」、「聯相光電廠房及宿舍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中龍二號空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製裝工程」、「南勢角案大樓新建工程-地上結構物鋼骨材料及安裝工程」等工程之鋼骨材料噴沙噴漆工作。

㈡兩造於95年8 月8 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友達光電台中廠

L7B 鋼構工程-M12 棟」所簽署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其上記載「9.保固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吊裝完成後發放5%保留款。10.保固期限:自工程完工且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年。」,而此部分保留款之金額為229,577 元。

㈢兩造於96年8 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聯相光電廠房及

宿舍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所簽署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其上記載「9.保留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發給乙方(即原告)。10. 保固期限: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之規定期限。」,而此部分保留款之金額為131,824 元。

㈣兩造於96年10月24日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中龍二號空

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製裝工程」所簽署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其上記載「9.保留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發給乙方。10. 保固期限: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之規定期限。」,而此部分保留款之金額分別為122,790 元、115,735元、56,800元及24,800元。

㈤原告於97年5 月21日提出報價,並兩造於同年6 月30日就如

附表編號7 所示「南勢角案大樓新建工程-地上結構物鋼骨材料及安裝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其工程款總額為408,975 元,其中保留款金額為38,950元。

四、兩造於本院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合計359,075 元,原告

是否須待工程保固期滿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倘是,保固期限係於何時屆滿?又本件系爭中龍工程(或南勢角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及編號7 所示工程之工

程款合計731,426 元,被告主張以其於97年6 月間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噴砂機貨款589,631 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依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至97年間與被告簽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之合約,承攬被告轉包之鋼骨材料噴沙噴漆工程,嗣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及工程款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97年9 月份貨款計算單及出貨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14頁、第28至73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款中所扣留10% 之保留款,應待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保固期限屆滿後始得發還等語,經查: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部分:

依兩造間所簽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友達光電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保固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吊裝完成後發放5%保留款。」、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自工程完工且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年。」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另兩造間所簽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聯相光電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保留款: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發給乙方(即原告)。」、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配合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之規定期限。」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均足見兩造間就上開保固款之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而需待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保固期限屆滿時,被告始有發還該部分款項之義務。繼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友達光電工程所簽署之承攬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

6 頁),於契約第8 條第a 項關於保固責任約定:「自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承攬人保固貳年」等語,及業主互助公司於96年4 月17日所出具之吊裝完成確認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其上記載本件友達光電工程於95年底前已全部吊裝完成等語,足證該工程之保固期限自95年底起算2 年,其保固期應至97年底業已屆滿。另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億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聯相光電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0 頁),於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由乙方(即被告)保固2 年。」等語,並業主億欣公司已於97年2 月1 日出具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其上記載「驗收日期為97年

2 月1 日、保固日期為97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等語,亦足證本件聯相光電工程之保固期限至99年1 月31日業已屆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友達光電工程及聯相光電工程所扣留之保留款合計361,

401 元(計算式:229,577 +131,824 =361,401 )發還與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部分:

依兩造間所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中龍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合約保留款為合約總價10% ,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發給乙方(即原告)」、第10條約定:

「保固期限:配合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之規定期限。」等語,對照被告與業主中龍公司間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31 頁)第9 條關於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中龍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除投標須知另有約定者外,凡屬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鋼結構體、基礎、基樁等,保固期限為5 年;其餘工程項目之保固期限為1 年。」等語,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於本件中龍工程中所施作者為鋼骨材料之噴沙噴漆工程,則依前揭約定該工程之保固期限應為

5 年。至原告雖主張其僅負責鋼骨材料之噴砂塗漆部分,並非鋼結構體,其保固期限應僅為1 年云云;惟原告所承攬之噴砂噴漆工程,既係於鋼構製材上加工施以噴砂噴漆以達鋼材防鏽、防蝕之目的,並與施作之鋼構製材混合而成為鋼結構體之一部分,按約原告即應與被告擔負同一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自無足取。又者,依被告所提出本件中龍工程之工程估驗單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該工程最近1 次估驗日期為98年9 月28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該工程預計於99年3 月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而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被告就本件中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竣,則本件中龍工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完工及驗收,其保固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故在該保固期限屆滿前,被告並無發還此部分保留款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

關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南勢角工程,其中工程款370,02

5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該工程之貨款計算單所示(參見本3 院卷㈠第14頁),本件南勢角工程之估驗日期為97年

2 月22日,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告就其施作之工程部分業已完工,是原告於該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0,02 5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保留款38,95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定之本件南勢角工程合約第

5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10 %經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後,由乙方出具申請書再行退付…」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參見本院卷㈡第146 、147 頁),該工程最近1 次估驗日期為98年11月20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該工程預計於99年5 月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復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被告就本件南勢角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顯然本件南勢角工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工及驗收,其保固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是於該保固期限屆滿前,被告同無發還此部分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金額合

計為731,426 元(計算式:361,401 +370,025 =731,42

6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本件系爭中龍工程(或南勢角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

保固期限之約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中有關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加以判斷。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署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系爭中龍工

程合約,乃係被告為經營營造業務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由該合約上方工程範圍一欄包括吊裝、電焊、塗裝、剪刀訂、鋼承板、UT/MT、無收縮、西工、組力、其他等十種工程均可資適用同份合約書可按,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固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除承攬被告本件中龍工程外,尚有承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友達光電工程及聯相光電工程等數項工程,而各該工程訂約時間均非相同,則原告於歷次簽訂工程合約時,理當對於合約內之條款應已詳細審酌,並瞭解其於合約內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要無於此之後繼續承作被告所轉包如附表編號7 所示南勢角工程之理,並進而與被告簽署南勢角工程之合約,據此可見原告於訂約之時,並未明顯立於較不利益於被告之地位;況原告為從事機械自動噴砂、噴漆加工等業務之專業廠商,其於承攬相關工程前,自可先行核估施工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費用等成本後,再決定是否承作,亦即原告於系爭中龍工程合約之締結過程中應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則原告既於審慎考量後仍決定承攬本件中龍工程(或南勢角工程),自難認為該合約中有關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依系爭中龍工程合約第9 、10條(南勢角工程合約則為

第5 條第4 項)約定條款之內容觀之,核非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蓋前揭約定主要目的係在擔保原告所施作之鋼骨材料噴沙噴漆工程防免鋼構製材發生鏽蝕之瑕疵擔保責任,俟待被告與業主驗收合格並保固期限屆滿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發還;而對照於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亦有保固款及保固期限之約定條款附於契約內,業如前述,顯見前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內容,尚無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業主間關於保留款退還之約定,與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不同,故本件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與業主間就有關提撥保證金之比率、供擔保品之種類及其數額等保留款之相關約定,皆係由被告與業主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擬定,要無於此比附援引之適用問題,雖原告亦可據此較優之條件與被告訂約,然於兩造未就此條件另立契約前,原告自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內容遵守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中龍工程(或南勢角工程)合約中,關於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其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噴砂機貨款債權,與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保留款債務及編號7 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噴砂機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按噴砂機重量以每公斤20.9元計算,並約定以本件保留款及工程款與上開貨款抵銷,嗣其亦已依約將系爭噴砂機送達與原告收受等情,雖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已於97年6月9 日及14日委託訴外人世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將系爭噴砂機運送至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甲富公司,並因兩造已合意視同廢鐵買賣,故送貨時被告所提之出貨單、秤量單及工作單上均已載明貨品之名稱及重量,並由原告公司人員押磅及簽收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秤量單、工作單(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及負責運送人即世運公司所開立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轉帳傳單(參見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等件為證;又兩造間確有約定以本件保留款及工程款與系爭噴砂機之貨款互相抵銷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97年7 月14日傳真與被告其上記載「舊的噴砂機:25,710 T(應為25,170T 之誤)×20.9=537,339 元、保留款和舊的噴砂款相抵」等語之抵銷書面函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參以上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稱,有賣一部中古噴砂機給原告是否知道?)97年5 月我們三廠要遷廠,丙○○知道我們三廠要遷廠,問我是否可以跟我們買那台噴砂機,他要整理,可能要承攬我們噴砂工程,我就報告我們總經理,我們總經理說可以,所以甲富的丙○○就上來跟我們總經理談,丙○○說要以當時廢鐵的行情購買…」、「(問:丙○○是原告公司的何人?)他說是卓力公司的總經理。」、「(問:中古的行情?)中古的認定是以當時廢鐵的行情,當時確實是有一公斤到20元,我們當初認定這台廢鐵的單價,是我們當廢鐵賣他的行情,世紀是做鋼鐵的常常就有廢鐵可以賣,當初談定就是以廢鐵的行情。」、「(問:你跟丙○○談這部中古噴砂機買賣,有無簽約?)沒有,但是同意用過磅的,類似賣廢鐵。」、「(問:你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是。我是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採發部科長,我有權利可以代表公司、簽契約。」、「(問:當時有談到付款方式?)有,用工程款保留款抵扣,是丙○○說的,所以當初有傳真一張(被證7 )。」、「(問:被證7 抵銷書來源?)卓力傳真過來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第2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爭執以證人戊○○本身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特助,並為被告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言當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既係就其本身實際參與系爭噴砂機買賣過程之待證事實作證,乃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並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與上開書證所顯示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復其證詞已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即得逕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抵銷書面函件上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

且當時丙○○並非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對外並無代表原告與他人訂約之權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且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但如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上開抵銷書面函件係由自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丙○○所傳真與被告收受,並雙方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且系爭噴砂機運抵甲富公司後,已由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秤量單及工作單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噴砂機自斯時運抵甲富公司後,迄今猶未運回返還與被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已有承諾被告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意思。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縱上開抵銷書面函件上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然此仍無礙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噴砂機買賣契約之成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兩造系爭噴砂機買賣前,本件相關工程均係由丙○○出面代理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即證人戊○○接洽乙情,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公司出具其上記載「聯絡人:戊○○先生、報價者:李經理」之報價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是本件由丙○○出面與代表被告之證人戊○○接洽系爭噴砂機買賣事宜,已足使被告信其為有代理權存在;復參以被告於辦理抵銷後,已就本件買賣簽發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所餘應付工程款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92、98頁)交送與原告後,並未見原告舉出有以何形式否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或丙○○無代理權限之事證,益徵原告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即有授與丙○○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對丙○○與被告訂約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丙○○並非原告公司總經理,其對外並無代表原告與他人訂約之權力云云,亦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復以上開抵銷書面所載買賣價格與當時廢鐵價格顯

不相當,而主張兩造間並未就買賣系爭噴砂機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就97年6 、7 月間廢鐵之交易行情價格,除據被告提出由從事廢鐵業之訴外人集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鋼公司)於97年6 月3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其上確係記載當時廢鐵價格為每公斤20.5元外,復據證人即集鋼公司負責人黃育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97年7 、8 月間廢鐵回收之行情為何?)廢鐵最高點是在去年6 月時,那時候每公斤約20.5元…」、「(問:發票上面97年6 月廢鐵價錢為何會有兩種價錢?)因為世紀鋼鐵他本身是做蓋廠房的工廠,他們要蓋廠房要鑽孔,會有鐵屑出來,10元是鑽孔鐵屑的價錢,廢鐵跟鐵屑的價錢會差到一倍,是因為他不重,比較蓬鬆,且煉鋼廠跟我們購買的價錢比較低,所以有兩種價錢。」、「(問:如果說是在97年6 月間,以廢鐵價錢來買的是中古機器的話,每公斤20.9元價錢是否合理?)那時候廢鐵就20.5元了,如果中古機台賣20.9元的話,是當廢鐵在賣,買方等於是賺到,所以價錢非常合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於97年6 月間係以廢鐵價格每公斤20.9元計算系爭噴砂機之買賣價金等語,尚稱合理,則原告欲據以主張兩造間並未就買賣系爭噴砂機價格達成合意云云,即難認為有據。又原告復以原證12之報價單及原證10之估價單主張被告將系爭噴砂機送至甲富公司之目的係欲修理而非買賣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其上不僅未指明係針對何項物品所為之報價,且於品名欄內亦僅記載「移機工程」(包含拆機與安裝機械之技術費用),復無任何單位之用印;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除未記載估價之標的物外,甚連估價之日期亦付之闕如,更無任何估價單位之簽章,實難逕認上開文件與本件系爭噴砂機買賣有涉,自亦無從遽認原告前揭所述可採。

⒌末按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業如前引法文

規定,是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查本件被告已交付系爭噴砂機並經原告簽收完畢,業如前述,縱兩造間並未就此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於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所交付貨物之出貨單及秤量單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上開抵銷書面函件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等節,既均已記載明確,復原告亦已簽收該台噴砂機,且並未退回或返還,自應認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得推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噴砂機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否則原告如於收受系爭噴砂機時就抵償金額仍有疑義,或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自可拒收或要求退回系爭噴砂機,然原告既未為任何表示而簽收系爭噴砂機,且迄今猶未返還,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⒍綜上,本件被告可得主張其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噴砂機成立

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之價金數額為526,053 元(計算式:25,170公斤×20.9元=526,053 元),並被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之前揭貨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主張抵銷。至被告所稱原告應負擔載運廢鐵之運費乙節,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關於載運廢鐵之運費由其負擔,或兩造曾有以書面立約明示由何人負擔運費,即難歸咎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依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為731,426 元,扣除被告抗辯得為抵銷噴砂機之價金526,053 元,且均已屆清償期,則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5,373 元(計算式:731,426-526,053 =205,373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項│ 工程名稱 │工程日期│原告請求之工│原告請求之工│ 契約依據 ││ │ │ │程保留款 │程款 │ ││次│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1│友達光電台│95年11月│229,577元 │ ------ │工程發包承││ │中廠L7B鋼 │ │ │ │攬書(參見││ │構工程-M1│ │ │ │本院卷㈠第││ │2棟 │ │ │ │132 頁) │├─┼─────┼────┼──────┼──────┼─────┤│2│聯相光電廠│96年9月 │131,824元 │ ------ │工程發包承││ │房及宿舍新│ │ │ │攬書(參見││ │建工程-鋼│ │ │ │本院卷㈠第││ │構工程 │ │ │ │159 頁) │├─┼─────┼────┼──────┼──────┼─────┤│3│中龍二號空│96年11月│122,790元 │ ------ │工程發包承││ │壓機房及氧│ │ │ │攬書(參見││ │氣工場管架│ │ │ │本院卷㈠第││ │鋼構製裝工│ │ │ │84頁) ││ │程 │ │ │ │ │├─┼─────┼────┼──────┼──────┼─────┤│4│同 上│97年2月 │115,735元 │ ------ │同 上│├─┼─────┼────┼──────┼──────┼─────┤│5│同 上│97年2月 │56,800元 │ ------ │同 上│├─┼─────┼────┼──────┼──────┼─────┤│6│同 上│97年5月 │24,800元 │ ------ │同 上│├─┼─────┼────┼──────┼──────┼─────┤│7│南勢角案大│97年9月 │38,950元 │370,025元 │工程承攬合││ │樓新建工程│ │ │ │約書(參見││ │-地上結構│ │ │ │本院卷㈠第││ │物鋼骨材料│ │ │ │85至91頁)││ │及安裝工程│ │ │ │ │├─┴─────┴────┼──────┼──────┼─────┤│ 合 計 │720,476元 │370,025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