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甲○○
4號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李奇穎律師被 告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
乙○○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乙○○於原告與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之前雖為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已於民國90年8 月24日股東會時,解任當時所有董事,原告董事身分即已不存在,惟被告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聲請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有對被告公司提起訟訴之必要。惟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現無監察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丙○○、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
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經該公司股東於90年8 月24日臨時股東會解任,且被告亦經廢止公司登記,依現況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
當事人,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依一般經驗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公司事務較為了解,且較關心公司狀況,與公司之營運間較具有利害關係,而丙○○及乙○○分別為遭解任前被告之董事,從而,本院認丙○○、乙○○應較其他股東或第三人更能得知本件訴訟之始末,而能保障被告之權益,爰選任其於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