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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即福德祠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份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名稱為「坪頂大湖福德官 (即福德祠)」 ,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正確名稱應為「福德祠」,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5 月17日府民宗字第0930119875號函為證,原告乃變更被告之名稱為「福德祠」,此項名稱之變更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且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開法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蔡海反為被告福德祠神明會創會會員,蔡海反之子蔡長能無子嗣,遂收養蔡鳳 (女,00年0 月0日生)、 蔡友 (男,00年00月00日生)、 蔡秀枝 (女,00年

0 月00日生)及 原告之母蔡蕙如 (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名蔡秀真), 蔡蕙如於70年5 月10日與贅夫黃建企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自為蔡長能之長孫。蔡長能於85年6 月12日去世,其養子蔡友不久即於88年3 月4 日亦過世,蔡友未結婚亦無子嗣,蔡長能雖另收養蔡鳳、蔡秀枝,惟渠等所生子女均從夫姓。查被告管理暨規約第4 條規定:「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全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原告為蔡長能女兒蔡蕙如所生之蔡姓長孫,依被告規約,原告自得繼承蔡長能對於被告之會份權。詎原告向被告申請繼承會份權利時,被告卻執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129663 號函認「養女」非「女兒」而拒不讓原告繼承,因被告否認原告會份權繼承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判決除去,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被告之規約並無養女所生子女可以繼承會份權之規定,因此無法讓原告繼承會份權,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祖蔡長能為被告會員。

㈡蔡長能之子蔡友並未繼承登記為被告會員,蔡友於88年3月4日死亡。

㈢蔡友死亡後,蔡長能無男性子嗣。

㈣蔡長能之養女蔡鳳、蔡秀枝非招贅婚,所生子女皆非姓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已故蔡長能之孫,蔡長能為被告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依被告規約第4 條規定,原告為蔡長能之長孫,即得繼承蔡長能之會份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之母蔡蕙如經蔡長能收養為養女,蔡蕙如嗣以招

贅婚與訴外人黃建企結婚,所生子即原告丙○○從母姓「蔡」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蔡長能另收養養子蔡友及養女蔡鳳、蔡秀枝,養子蔡友於88年3 月4 日死亡,生前未結婚亦無子嗣,而養女蔡鳳、蔡秀枝結婚後,所生子女均從夫姓,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為蔡長能之同姓長孫乙節,堪認屬實。

㈢被告福德祠管理暨規約第4 條規定:「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

之會員全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乃係關於被告會員會份權繼承之規定。被告會員蔡長能無子嗣,其收養之養子蔡友已死亡且未繼承蔡長能對於被告之會份權,而蔡長能其餘養女蔡鳳、蔡秀枝所生子女均非從「蔡」姓,原告之母蔡蕙如雖為蔡長能之養女,惟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蕙如經蔡長能收養,其與蔡長能間之關係即與婚生子女同,而蔡蕙如所生之子即原告丙○○既從「蔡」姓,即與被告上開管理暨規約第4 條規定相符,則原告依上開規約向被告行使其會份權之繼承,核屬正當權利行使,此項會份權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行使,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會份權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