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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依約被告同意為

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依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詎97年10月間被告所經手之保戶即訴外人范揚富、徐碧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原告申訴並要求退費,嗣經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考量被告整體招攬過程後,取消被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而保險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則屬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被告即無受領業務報酬及佣金之權利,且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獎勵合計新台幣(下同)3,554,286 元,因被告尚有續年度服務報酬20,537元可供抵償,於抵償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178,320 元,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有

顯失公平之處,因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保險公司撤銷並退還保費,則原告給付被告相關報酬及獎勵之原因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獎勵。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撤銷,實為保險公司之權限,對要保人

撤銷契約之事由是否有理,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如對保險契約撤銷之合理性有疑慮,應另循法律途徑向保險公司尋求救濟。

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並非單方面利益條款,亦未

加重被告之責任,而保險契約一經保險公司取消,原告亦同受重大不利益,甚至遠大於被告,故無民法第247 條之

1 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碧蓉及范揚富,係被告之夫徐清

水之妹及妹婿,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保險公司及原告與要保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通謀合意行為僅可能存在於要保人與被告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碧蓉、范揚富與保險公司已依保險

法第118 條「減額繳清」方式,使雙方保險契約之繳付保險費履行期期限完成或消滅,則保險公司依法不得請求要保人再行繳付保費。至於日後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另行約定將「減額繳清」後之保險契約使之回復至「減額繳清」前之狀態,乃屬另一契約之簽訂,自不得解釋為「保險契約中交付保險費約定內容已失效之契約關係,再回復並使之有效」並使其承攬人仍須擔負承攬關係之退佣法律責任之理。

㈡原告與要保人於事前既已設計先以回復「減額繳清」前狀態

之約定,再循約定撤銷保險契約程序,辦理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此係約定撤契事由,而非法定撤契事由,應認如此迂迴手段,其間之法律效果不及於被告,並以之作為原告請求退佣或返還報酬之請求權。

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係屬附合性契約,其約定內容

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參上開要保人、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及原告間之緊密協議,顯示要保人與原告間係有計畫致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重大不利益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

等事項,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辦理。

㈡如附表所示之13件保險契約業經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與保戶

達成協議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本院卷第128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

務制度,固為定型化契約,但並無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參照)。查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內容,乃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其附件並包括原告制定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條款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內之條款確實為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

4 款所明定,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被告雖抗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內容顯然對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係來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保險契約是否取消之事由實取決於保險人,倘經保險人取消保險契約,則保險經紀人自亦同受有佣金退還之重大不利益,非僅保險業務員一方,足認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其約定係基於衡平法理,顯非係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被告之責任,此外亦無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關,自無被告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內容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受領之報酬、獎勵,核屬有據:

⒈依兩造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不論任何理由,

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條款,既明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所洽定保險契約凡經保險公司取消,並經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即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予原告,並未就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取消之事由設何限制,且被告並非為消費目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適用,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立約時另有真意,則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經保險人撤銷係屬約定撤契事由,而非法定撤契事由,故其間之法律效果不及於被告,及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並未經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同意,其撤銷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告所招攬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6 件要保人為范揚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3 件要保人為徐碧蓉), 合計9 件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主張保險業務員招攬不實,經全球人壽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9 件保險契約自始撤銷,並將所繳之保險費均退還要保人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撤銷申請書、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而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2 件要保人為范揚富)、0000000000 、0000000000(以上2 件要保人為徐碧蓉)之 保險契約亦經宏泰人壽於97年6 月5 日撤銷,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聲明書及要保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9 頁),而原告亦已將其自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所收取之佣金退還予上開二公司,亦有原告所提由全球人壽所出具之業務酬佣明細表及宏泰人壽所出具之經紀人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上開13件保險契約業經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保險費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要保人有以「減額繳清」方式辦理上開保險契約,其嗣後之撤銷乃另一法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就上開13件保險契約有無以「減額繳清」方式辦理?宏泰人壽函復之8 件曾以「減額繳清」方式辦理之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系爭宏泰人壽之4 件保險契約並不在其內,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而全球人壽公司雖函復系爭9 件保險契約曾於95年11月9 日及95年12月5 日以「減額繳清」方式辦理,惟「要保人於96年7 月以業務員招攬爭議,要求自始撤銷9 件保單並退還保險費,因系爭9 件保單當時業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故本公司乃將系爭9 件保單回復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變更前之原狀,並將系爭9 件保單自始契撤,且將渠等兩人所繳之保費(保單000000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另扣除減額繳清前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於97年7 月14日退還在案」,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0 頁),已說明系爭9 件保險契約雖曾以減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然嗣經要保人申請,已經保險人撤銷契約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上開9 件保險契約已經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其回復減額繳清保險前狀態,再由保險人撤銷契約,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因要保人范揚富、徐碧蓉與全球人壽、宏泰人壽撤銷

保險契約乙事,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因上開13件保險契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554,286 元

(含稅), 有原告提出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獎勵追回處理單、日本南紀天皇之旅獎勵辦法、通知、南紀之旅競賽各組整合得獎人員名單、加拿大落磯山脈冰河溫泉城堡豪華之旅獎勵辦法、業務津貼表、維也納布拉格之旅獎勵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給付通知書、宏泰人壽函、被告薪資彙總表、團體開票名單、旅客搭機證明、全球人壽業務酬佣明細表、宏泰人壽經紀人保單佣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1 4至124 頁),且有全球人壽98年5 月25日(98)全球壽(客)字第052503號函附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影本及要保書影本、宏泰人壽98年5 月26日宏壽客字第0980000237號函附聲明書、要保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9 頁),堪認屬實,經原告主張扣除稅款355,429 元及被告續年度服務報酬20,537元後,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前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178,320 元,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承攬契約及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條、第8 條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共計3,178,320 元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8 條第2 、3 款約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一、報酬部分: │├──┬───────┬───────┬──────────┬───────┬────────┤│編號│發佣工作月 │要保人 │保險公司及保單張數 │應返還佣金數 │備註(保單號碼)│├──┼───────┼───────┼──────────┼───────┼────────┤│ 1 │92年10-2薪 │范揚富 │全球人壽(6張) │2,089,347元 │①0000000000 ││ │ │ │宏泰人壽(2張) │ │②0000000000 ││ │ │ │ │ │③0000000000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00 ││ │ │ │ │ │⑧0000000000 │├──┼───────┼───────┼──────────┼───────┼────────┤│ 2 │93年4-2薪 │徐碧蓉 │宏泰人壽(2張) │516,472元 │⑨0000000000 ││ │ │ │ │ │⑩0000000000 │├──┼───────┼───────┼──────────┼───────┼────────┤│ 3 │93年11-2薪 │徐碧蓉 │全球人壽(3張) │852,467元 │⑪0000000000 ││ │ │ │ │ │⑫0000000000 ││ │ │ │ │ │⑬0000000000 │├──┴───────┴───────┴──────────┼───────┼────────┤│ 合 計 │3,458,286元 │ │├─────────────────────────────┴───────┴────────┤│二、旅遊獎勵部分: │├──┬───────┬───────┬──────────┬───────┬────────┤│編號│契撤前已發獎勵│契撤後應得獎勵│項目 │應追回獎勵金額│備 註│├──┼───────┼───────┼──────────┼───────┼────────┤│ 1 │100%團費+ │100%團費+ │92年南紀之旅 │零用金45,000元│ ││ │90,000元零用金│45,000元零用金│ │ │ │├──┼───────┼───────┼──────────┼───────┼────────┤│ 2 │100%團費+ │100%團費 │93年加拿大之旅 │零用金20,000元│ ││ │20,000元零用金│ │ │ │ │├──┼───────┼───────┼──────────┼───────┼────────┤│ 3 │100%團費 │50%團費 │93年維也納布拉格之旅│50% 團費31,000│ ││ │(62,000元) │ │ │元 │ │├──┴───────┴───────┴──────────┼───────┼────────┤│ 合 計 │96,0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