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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列丁○○、郁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家美公司)為被告,並為第1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如附件彭園營建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將附件二照片所示滲水位置1 至3 樓,依前揭修復方法修復」;嗣於本院民國99年

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丁○○及其妻丙○○共同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由,追加起訴丙○○為被告;後於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當庭撤回其就郁家美公司部分之起訴,而郁家美公司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於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且前開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4年3 月27日向被告丁○○、丙○○夫婦購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50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於94年4 月間入住,未久即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嚴重、壁癌叢生,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彭園實業有限公司、宅急修平鎮新富店派員至現場勘察,估計為修繕瑕疵需費259,000 元;另依鑑定報告所示,若欲修補漏水之瑕疵損害需費547,050 元。

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渠等竟與系爭房屋之建商即訴外人郁家美公司互踢皮球,未獲置理。是以,被告既係於94年

3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迄未逾5 年,且原告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547,050 元。又被告拒絕負責之態度惡劣,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4 年有餘,為上開瑕疵不斷奔走於被告、建商及桃園縣政府消保官間,精神勞費甚鉅,且原告之2 名幼子,因房屋漏水致生壁癌、粉塵,長年飽受支氣管疾病所苦,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30萬元。至被告所稱和解書云云,僅係原告與建商間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等修繕事項所立書面,與被告無關,亦未有和解之意。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6 個月之消滅時效,且於94年間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之瑕疵達成和解,決定將系爭建物連同全部社區其他房屋之漏水問題,整批交由郁家美公司負責修繕,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惟上開和解書遭訴外人賀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取走,迄今下落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被告丙○○前簽立「授權書」,委託住商不動產(即賀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350) 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 巷○○弄○○號)即系爭房屋,並於「產權調查篇」之「建物改良瑕疵情形」項下「滲漏情形及其位置」欄位勾選「無」、「有無違建」欄位勾選「有」。嗣原告於94年

3 月27日在嵐天地政事務所經紀人張金盛見證下,與被告丁○○、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價金452 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已付清第一期款項10萬元及尾款442 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信用有問題另指定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辜慶記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郁家美公司所興建,於91年間完工,91年7 月11日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內容略以:「起造人:郁家美公司」、「建築地點○ ○○鄉○○村○ 鄰○○路○ 段○○○ 巷○○號等34戶(詳名冊)」,後附起造人名冊並記載:「D4○○○鄉○○村○ 鄰○○路○ 段○○○ 巷○○弄○○號」,嗣被告丁○○加以增建,再出售予原告。

㈢、郁家美公司曾於95年5 月9 日與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即蓮花郡社區住戶共同推派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甲○○,就該社區房屋漏水問題簽訂「切結書」,內容略為:「壹、依桃園縣政府工使字第0940323835號之消費糾紛申訴一案,甲方(即郁家美公司)與乙方(即蓮花郡社區住戶代表人甲○○)協調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針對房屋漏水部分為唯一修繕訴求。二、甲方同意負全部修繕責任(含廠商安排、修繕費用、施工方式),乙方於施工完成後簽收,本案應結束消費紛爭。…四、乙方代表人甲○○先生確為全體住戶同意而共推之,防漏工程於代表人完成驗收後,視同全體住戶完成驗收…。六、乙方於工程完成和驗收後,保固責任則轉交丙方(即訴外人力偉工程有限公司),如發生施工範圍內仍有漏水現象,乙方應直接聯絡丙方處理。貳、丙方依照甲、乙雙方協定之施工範圍、施工方式進行之。施工日期應接獲甲方通知後方得施工。施工完成簽收後,丙方同意針對防漏工程部分保固三年(由完成驗收日計算起),日後內丙方施工之範圍如若仍有漏水問題,丙方應負責修繕,並不得向甲方或乙方要求修繕費用。…」,嗣力偉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向甲○○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為: 「桃園縣蓮花郡社區之外牆及窗框防水工程已於95年10月20日完工,但乙方代表人甲○○迄今未告知甲方已驗收完成,造成甲方負責人庚○○拒付本公司工程款,故以此函催告乙方於文到3 日內履行主動告知義務,…」,甲○○則於96年1 月4 日傳真回覆郁家美公司:「To:郁佳美建設姚小姐:力偉工程於蓮花郡社區防水工程已完成,且經過一段時間觀察至今日96年1 月4日尚無異常狀況,可發放其工程款項於力偉工程,感謝協助處理本社區工程修復。蓮花郡社區代表:甲○○。」

㈣、後於97年間,原告向郁家美公司反映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問題,郁家美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函覆略以:「主旨:有關戊○○與本公司因購屋而衍生之消費爭議○○○鄉○○路○ 段○○○ 巷○○弄○○號)已於95年1 月5 日(應為95年5 月9 日之誤植)由蓮花郡推派代表人甲○○先生簽訂合約並於96年1 月

4 日確認無異常狀況完成簽收,請貴戶詳讀合約內容(附合約影本及驗收單)。說明:本公司同意貴戶自行委請專業水電評估,並應附上估價單之詳細內容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貴戶要求堪查即付廠商工資,本公司不予認同。」,並檢附上述(三)之95年5 月9 日切結書及96年1 月4 日傳真回函。

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於98年1 月9 日召開協調會,郁家美公司、賀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均未出席,被告丁○○則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然先行離席,故協調不成立。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包括「防水層老化或處理不當」、「結構體產生裂縫」、「窗框背面之水泥砂漿或填充材填充不確實」,估算修復費用約需547,050 元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該會鑑定人員乙○○專業主景,該會以99年3 月l6日台(99)防協會字第019 號函覆其專業背景為營建相關修繕工程及建築、土木、橋樑、防水工程,並領有相關專業證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

0 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然於出售後發現有漏水情況嚴重,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仍拒不處理,爰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547,050 元,而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因有瑕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等語,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⑵本件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和解?

⑶、被告是否須負擔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者須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⑷原告依據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本件請求權部分就民法第365 條規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就民法第227 條規定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

6 條、第365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

3 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隨即發生漏水現象,且原告即告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等情,此有賀國建設公司(即原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之仲介人員即證人辛○○到庭證稱:「‧‧‧原告所購買的房子是當時我們幫他仲介的,房子當初沒有漏水,買到住到約三、四個月以後,原告有反應漏水,要我們去跟丁○○談,被告詹是前屋主,被告詹確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當初在原告那邊看現況,本來屋主說有漏水部分,詹同意修繕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反面),顯然原告確實在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有漏水情形時,確實有透過房屋仲介業者辛○○向被告反應乙節無誤,則依據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在通知後6 個月內向被告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權,本件原告卻遲至98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件減少價金之訴訟,顯然業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期間。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0 條所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應以出賣人主觀上已知瑕疵之存在,卻故意隱瞞此項交易條件,至買受人誤信無瑕疵之存在而為買受者,始足當之,故原告就被告確實有已知為漏水情況,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存在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曾簽訂「授權書」,委託住商不動產(即賀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產權調查篇」之「建物改良瑕疵情形」項下「滲漏情形及其位置」欄位勾選「無」,然查,前述滲漏情形及其位置之勾選,僅為重要交易條件及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之說明,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一再否認其知悉漏水瑕疵之存在,自尚難以被告於該「產權調查篇」勾選無滲漏情形而推認被告已知有漏水存在卻故意不告知原告,故本件亦無民法第365 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

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漏水瑕疵之存在而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乙節,因被告抗辯業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瑕疵發現後權利行使期間,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④、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缺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漏水瑕疵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不久即存在,且原告亦隨即透過證人辛○○通知被告乙節既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無誤。則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即得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⑵、本件兩造間並未曾達成和解。

承前所述,原告既得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所肇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曾就此部分漏水瑕疵之修復達成和解,應由郁佳美公司進行修復,而被告即免除責任等語。並以證人辛○○到庭證述:「‧‧‧,本來屋主說有漏水部分,詹同意修繕完畢,後來剛好建設公司有到那邊去,說建設公司表示可以修繕,原告答應全部交給被告郁家美修繕,以此條件協議和解,當時有寫和解單,時間太久,和解單現在不知道放到那裡去,當時是說全部交給建設公司來修,被告詹就沒有義務修繕,我不知道建設公司有無同意修繕,我有聽到隔壁鄰居說建設公司整批社區房屋都會修繕。」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反面),則證人辛○○所證述部分就和解內容並不明確,僅稱當時是說交給建設公司(即郁佳美公司)來修,被告丁○○就沒有義務修繕,郁佳美公司嗣後雖同意修繕,然被告丁○○之修繕義務是否完全免除?皆未能知悉。故證人辛○○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和解契約成立之有力證據。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若確屬成立,係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法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卻遲無法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證,本院自難認定此和解契約確實成立,故被告仍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仍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下所述:

①、經查,本件漏水瑕疵經本院依職權命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鑑定,經本院會同該會進行現場初勘時由鑑定人乙○○先生表示:「今日初步採用非破壞方式,一是現況勘查分析,二是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必要時,會採用紅外線顯像攝影,高週波水分計檢測可檢測牆壁內部的水分,因為一般牆壁水分分成三類,一種是外部水,大部分是雨水,另一種是設備水,另一事結露水,今日天氣晴朗,不至於有結露水,如果牆內濕度仍高,判斷以設備用水漏水可能性較高,二樓部分另外要做進水測試。」(參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再依據該會98年12 月30日台(98)防協會字第101 號函覆本院以:「1 、屋突部分:女兒牆,漏水形成是因防水層破損,成因分析是因防水層老化致使產生龜裂破損。天花板,漏水形成是因油漆剝離、鼓起、掉落,成因分析是目前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牆面:漏水形成識因壁癌現象,成因分析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2 、3 樓部分:樓梯間牆面:漏水形成壁癌現象,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樓梯間窗框,漏水形成因窗框背填未完全,裂縫現象。成因分析,目前有明顯油漆剝離、壁癌現象,窗框背填未完全及滲水過之水痕研判係因窗框背面之水泥砂漿或填充材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因此當下雨時雨水可能沿窗框縫隙滲入並沿水泥砂漿的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室內窗戶四周牆壁滲水現象。房間1 牆面及房間2牆面:漏水形成壁癌現象,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浴廁天花板:漏水形成無,目前無明顯滲漏水現象。」、「2 樓部分:樓梯間牆面:漏水形成壁癌現象,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樓梯間窗框:漏水形成因窗框背填未完全,裂縫現象。成因分析,目前有明顯油漆剝離、壁癌現象,窗框背填未完全及滲水過之水痕研判係因窗框背面之水泥砂漿或填充材填充不確實,而造成窗框背後的空洞,因此當下雨時雨水可能沿窗框縫隙滲入並沿水泥砂漿的縫隙滲入後,再流入窗框背面而造成室內窗戶四周牆壁滲水現象。房間1 、2 牆面,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浴廁:漏水形成潮濕現象,經浸水測試後會造成下方天花板有潮濕現象,原因研判係浴廁防水層老化或處理不當致使浴廁使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下方樓板產生壁癌及滲水現象。」、「1 樓部分:天花板(2F浴廁下方),漏水形成壁癌及滲水現象,成因分析目前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原因研判係浴廁防水層老化或處理不當加上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天花板(2F房間1 下方、2F房間2 下方、樓梯間壁面),漏水形成壁癌現象,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地坪(2F浴廁下方):水漬痕跡現象,目前無明顯滲漏水現象。天花板角落(2F房間2 下方):漏水形成,孔洞現象,經檢查為鑽洞埋設塑膠壁虎鎖螺絲用。陽台天花板:壁癌及滲水現象:漏水形成壁癌及滲水現象,原因研判係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分沿裂縫滲入結構體內,造成結構體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提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氰氧化物,這些氰氧化物由濕氣或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及滲水現象。」(參見本院卷宗第10

6 反面至第108 頁)。綜上所言,顯然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大部分係因結構體產生裂縫,且防水層之處理不當及老化所造成,則漏水瑕疵確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誤。再根據前述鑑定報告所稱:「針對本案滲漏水現象,建議應將窗框背面之孔隙灌注低壓親水性聚氨基甲酸發泡材予以填補,有滲水之裂縫部位灌注低壓親水性聚氨基甲酸發泡材加以止漏處理,牆壁與樓板有壁癌部位舊有油漆刮除施作矽酸質系及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加以處理,外牆全面塗膜矽膠或矽酮類樹脂類防水材加以處理,2 樓浴廁部位舊有磁磚打除、整平施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加以處理在鋪貼磁磚,建議之修復方式參考規範及施工說明如下:有關修復費用概估約為:一、窗框灌注聚氨基甲酸脂發泡體:1 鑽孔。2 、灌注聚氨基甲酸脂發泡體。3 、舊有填縫膠刮除、清潔。4 、重新打設填縫膠。數量20m ,金額:33,000元。二、壁癌部位修繕:

1、舊有油漆刮除。2 、素地面整理。3 、裂縫灌注處理。4、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5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6、補土塗刷水泥漆。數量150 ㎡,金額240,000 元。三、2 樓浴廁部位修繕:1 、舊有磁磚打除運棄。2 、素地面整理抹平。3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4 、鋪貼磁磚。數量:15㎡,金額:33,000元。四、外牆部位修繕:1 、高壓水槍清洗。2 、裂縫填補。3 、塗布矽膠或矽酮類樹脂防水材。數量:200 ㎡,金額:130,000元。五、雜項工程:1 、防護措施。2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3 、材料搬運、施工架。數量1 ,金額35,000元。六、廠商管理利潤:50,000元。

七、營業稅:26,050元,總計為547,050 元。」,故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鑑定後所需花費為547,050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7,0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被告既屬共同出售,則渠等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共同賠償,兩造間既未有連帶賠償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賠償,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

300,000 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須致使債權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債權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債權人自始僅陳稱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其遭受粉塵損害,亦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權確實受損,故本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000 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之(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