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林菊枝
黃永裕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陳慧宗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8年2 月
9 日提起反訴,惟嗣於99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反訴,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9年6 月4 日收受民事撤回反訴狀後,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反訴既已撤回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5 人及訴外人黃永錚係桃園縣中壢市○○段439 、
44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39 地號係合併自原
439 、440 、441 地號)之共有人。94年間原告黃永裕代表其餘共有人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31日分別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每坪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合計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0,789,8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該買賣契約書所列買受人雖係訴外人蔡美雅,惟蔡美雅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應係被告,而蔡美雅業於96年8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789,800元中,除同意扣除被告給付訴外人劉益年之購買抵押權費用4,000,000 元外,另同意被告扣除訴外人黃沛璿600,000 元、訴外人邱玉成500,000 元、整地費220,000 元,並另補貼原告茶水費57,030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
5 人及黃永錚土地價款為5,526,830 元。就此,兩造並於95年7 月24日簽立備忘錄,確認被告仍有土地價款餘額5,526,830 元尚未給付,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具有確定判決既判力存在,當可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請求發生拘束力,本件就此亦不可為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取得,並
支付拍賣價金8,708,000 元,惟此係被告所自招,不可歸責於原告。蓋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華南銀行執行假扣押在案,並設定有劉益年之1,200,000 元抵押權,嗣被告為破除華南銀行之假扣押而無法過戶之限制,乃依土地代書即證人劉穎之建議,以4,000,000 元購買劉益年之1,200,000 元抵押權,並將此4,000,000 元列入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0,789,800元中扣除之。又該筆支付予劉益年之4,000,000 元既係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即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嗣原告等人為配合被告上開以購買劉益年抵押權而破除華南銀行假扣押限制之方式,早於94 年間即提出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證人劉穎辦理,然被告惟恐若經辦畢即須支付土地價款竟遲不辦妥,致黃永錚於其印鑑證明過期後,因故不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始有本件接續之紛爭,則原告於黃永錚印鑑證明未過期前均已備齊相關過戶文件且得黃永錚同意,被告本即可辦理土地過戶,惟因被告不願過戶而擱置至黃永錚印鑑證明過期致無法辦理。準此,並非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實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行為導致其須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概與原告無涉,則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依法免除給付(即過戶系爭土地)之義務。㈢綜上,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尾款5,526,830 元予原告等5 人及訴外人黃永錚,則被告應各給付921,138 元予原告等5 人,惟屢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菊枝92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裕92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玲92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珉92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森92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約付清土地價款,然原
告遲不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被告,依證人劉穎於本院99年
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所以當時本來已可辦理過戶,是因考量出賣人之一黃永錚有意見,所以未辦理過戶?)是,因為我也算是他們委任的地政士,當然還是要看當事人的意見」等語,足見本件係因出賣人之一黃永錚無故違約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嗣經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9 日、95年10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後,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未清償銀行借款,遭債權人銀行聲請拍賣,致原告等人更無法依約履行,而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僅能由被告配偶蔡美雅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支付8,70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原告等人履行契約義務所致,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請求之款項5,526,830 元實乃原告黃永裕仲介土地買
賣之佣金,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然原告黃永裕未依取得佣金條件將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則被告無給付佣金之義務。又原告雖引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5,526,830 元為買賣價款,惟該事實之認定係於理由中之判斷,自不於本案發生任何拘束力可言,況且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其可否援引該案判決理由拘束本案,亦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用以購買抵押權之4,000, 000元係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惟卻於本件改稱該支付予劉益年之4,000,000 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核其所述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自難引用該案判決理由作為依據。故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5,526,830 元係買賣價款,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云云,顯屬無稽。
㈢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尾款5,526,830 元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尾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後付清,及證人邱清銜於上開期日證稱「(問:那95年7 月24日,那次的備忘錄協議最終,就是陳慧宗還要付5,526,830元整給原告,劉穎也到現場也會商完畢,那這筆錢是不是陳慧宗應該要付給原告?)就是確認這筆金額,但是前提是要把土地過戶完…」等語,則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及民法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拒絕支付尾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5 人及訴外人黃永錚與被告(以被告之配偶蔡美雅為名義人)間簽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黃永錚之印鑑證明失效,黃永錚又不願提出新的印鑑證明,致無法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手續,被告遂於系爭土地另遭原告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時,以其配偶蔡美雅之名義支付8,70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付拍得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及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56、57頁),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代書劉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永錚方面已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而此亦為原告以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合先敘明。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第
2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5 人與黃永錚早於94年間即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代書劉穎辦理,然被告惟恐若經辦畢即須支付土地價款竟遲不辦妥,致黃永錚於其印鑑證明過期後,因故不同意辦理土地過戶,故並非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實因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行為導致其須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兩造協議之土地尾款5,526,83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兩造間之2 份備忘錄內容對照觀之,被告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所餘金額5,526,830 元乃原告黃永裕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惟原告既未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自無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係因出賣人之一黃永錚不履行債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勳所有,黃金勳生前向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借款共計1 千餘萬(其中華南銀行債務部分,黃永錚為保證人之一),此三家銀行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遂於82年6 月5 日經本院囑託為查封登記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113 號執行卷宗(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對於黃金勳聲請假扣押裁定、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及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案卷)核閱甚詳。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詳,是系爭土地必須先將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據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簽約時,黃永錚的印鑑
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有給伊,但因為土地有假扣押,沒辦法過戶,但伊已經去辦理報稅,當時有和三家銀行談過,可以清償420 萬元(華南銀行166 萬、第一銀行114 萬、彰化銀行
140 萬)塗銷假扣押,但其中第一銀行部分黃永錚是保證人,黃永錚要求第一銀行刪除保證人責任(此部分應係劉穎記憶錯誤,黃永錚僅就華南銀行債務有保證人身分,已如前述),因為黃永錚被扣薪,結果銀行不同意,後來黃永錚說如果保證責任不刪除,就不同意以上開方式塗銷假扣押,之後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就過期了,在過期之前,伊有告知被告可以上開方式清償並塗銷假扣押,被告也已將錢匯到的伊的帳戶,是因為黃永錚不同意,伊不敢去還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之490 萬元,就是伊上開所提及償還三家銀行之債務;伊和銀行交涉花很長時間,這幾家銀行確認後,黃永錚就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第30頁背面),此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三家銀行的假扣押,查封在那裡,已經協調到要返還420 萬,所以伊等(指伊和陳慧宗)拿200 萬支票給銀行看,銀行簽到總行核准後,再拿220 萬要返還,當時跟黃永錚通電話,他要求刪除華銀、彰銀不足清償債務部分,銀行不同意,黃永錚也不同意,因此案子就擱下來,420 萬也沒有返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178 號事件卷宗第202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配偶蔡美雅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94年3 月21日及94年5 月16日之
200 萬、220 萬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高分院卷第
137 、138 頁),參以黃永錚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94年5 月20日核發(見同上高分院卷第270 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印鑑證明得以代替當事人親自到場之有效期間為1 年,即迄至95年5 月19日均有效,足見被告於黃永錚印鑑證明有效期間內已依約提出款項420 萬元交予證人劉穎,用以辦理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俾便原告完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手續,然證人劉穎因考量土地共有人黃永錚有不同意見,始將該事宜擱置直至黃永錚之印鑑證明過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故拖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至於證人劉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事件同次庭期中另稱:印鑑證明未過期前可以過戶,但因上訴人(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慧宗)不願意,所以擱置到印鑑證明過期云云(見同上卷第203 頁),因與前開陳述顯有矛盾,恐屬口誤或書記官紀錄有誤,而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中先稱:黃永錚不同意是在印鑑證明過期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業經其更正陳述如上,並有書證可佐,亦堪認係記憶不清所致,均不影響其前開證言之可信性。基此,依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土地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肇因於為解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使不能給付之狀態除去,且被告並已提出土地價金,然出賣人之一黃永錚卻又要求除去對銀行之保證責任,經為銀行所不同意,導致證人未能即時辦畢所有權登記,而使黃永錚提供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已違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95年7 月24日備忘錄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2 份之第3 條均約定:尾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有該2 份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 、
12 頁 ),雖契約上記載之尾款金額與原告請求者不同,惟依其文義解釋,可認兩造係約定在原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始負有付清土地價金尾款之義務;又兩造間於95年7 月24日簽有備忘錄,其上記載被告未付尾款5,526,830 元,有該備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姑不論該筆款項之性質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尾款、或係包含其他土地交易之買賣價金尾款、抑為原告黃永裕促成土地交易之佣金,惟依證人即該備忘錄簽署時之在場人邱清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7 月24日備忘錄協議最終,就是陳慧宗還要付5,526,830 元整給原告,劉穎也到現場也會商完畢,那這筆錢是不是陳慧宗應該要付給原告?)是確認這筆金額,但是前提是要把土地過戶完,買方才要支付」等語,原告自應先履行土地移轉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應無庸疑。原告本件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95年7 月24日備忘錄訴請被告給付5,526,830 元,依約應先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款項,顯然違背上開約定,被告所辯堪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告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不
能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自行從執行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永裕亦無從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