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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甲○○被 告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副本並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詳後述),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解任或變更登記,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桃園府前郵局第2412號存證信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21、22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3 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以此為由與被告公司發生訴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起訴後聲請改列被告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乙○○(見本院卷第19、22頁)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自屬正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懇請伊擔任無持股之董事,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在案,伊因故不欲再任被告公司董事,遂於97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辭任,副本並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指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由公司及代表人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接到伊之辭任函,迄未辦理解任或變更登記,已逾法定15日期間,伊為維護個人權利,再以起訴狀暨上述存證信函併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98年5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對公司事務不瞭解為由,而不為本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桃園府前郵局第241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97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4266650 號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0、21、22頁)。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已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見本院卷第8 頁),非被告公司營業所之登記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7 樓之2」(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公司之事實,是伊終止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尚未合法達到被告公司,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嗣原告再以起訴狀暨原存證信函及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通知並已於98年4 月1 日達到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已生終止兩造間系爭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8年4 月

1 日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