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原 告 乙○○被 告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有明文可參。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渠等既以被告公司為訴訟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甲○○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Ο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已向被告公司為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惟迄今被告公司尚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受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並經登記在案,嗣後因故不欲續任董事,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該函副本併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告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應由公司及其代表人檢具書件辦理,惟迄今已逾法定十五日期間,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等語。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973308512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與公司間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一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則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依法應已生效力,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