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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乙○○

97巷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金蓮(即被告之母)為小學同學,經黃金蓮引介,原告乃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俊溰(原名黃義煌,即被告之前夫)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加入合夥投資黃俊溰經營之「皇華舒壓理容館」(下稱「皇華舒壓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9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共計100 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嗣於96年1 月30日再次前往與黃俊溰簽立另一份合夥投資「皇華舒壓館」50萬元之合約書。然上開合約書簽立後,黃俊溰從未履行合約書之約定,諸如每月召開股東會、結算每月損益表、每月10日發放紅利等。故自95年4 月起,原告口頭告知訴外人黃金蓮(即被告之母)要退股,請渠轉告黃俊溰。此後,被告、黃俊溰及黃金蓮3 人即設計一以黃俊溰為會首之互助會,稱欲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紅利當作會金加入該會,原告於96年5 月10日收到1 份自4 月起之互助會會單傳真,因看到渠等將訴外人黃彥龍即被告與黃俊溰之4 歲兒子列入會員名單,深感事態不對,故於6 月時問黃金蓮可不可以不參加互助會,渠回稱互助會已不存在,但渠等3 人卻都未主動告知原告已取消互助會一事。於7 月23日因有小學同學過生日一起聚餐,原告即告知黃金蓮要退股,至9 月之間,原告不斷聯絡渠等詢問渠等還款計畫,渠等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至警局按鈴申告後始知「皇華舒壓館」之負責人係被告而非黃俊溰,且黃俊溰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時,被告亦在場並書寫其帳戶號碼予原告以供匯款,由上開事證,顯然被告係與黃俊溰、黃金蓮

3 人共同詐欺原告上開款項,故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顯係授權黃俊溰代表「皇華舒壓館」與原告簽立合約書,應負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已向黃金蓮口頭表示退夥並要求返還股款,故另依合夥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再者,原告雖前曾對於被告、黃俊溰、黃金蓮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受理後,原告已與黃俊溰、黃金蓮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惟因黃俊溰、黃金蓮未依和解內容還款,渠等財產應係在被告名下,故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自9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皇華舒壓館」係由訴外人黃俊溰經營,伊並不知悉經營狀況,且伊並無書寫帳戶號碼供原告匯款一事,原告匯款之帳戶亦係由黃俊溰在使用,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亦未授權黃俊溰為任何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黃金蓮(即被告之母)為小學同學,經黃金蓮引介,於9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俊溰(即被告之前夫)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加入合夥投資黃俊溰經營之「皇華舒壓館」50萬元,原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29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作為投資款項,嗣於96年1 月30日再次前往與黃俊溰簽立另一份投資50萬元之合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2 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2 紙為憑(卷第5-6 及8-9 頁、第

7 頁),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俊溰、黃金蓮共同詐欺伊上開款項,且伊業已與黃金蓮表示要退夥,爰依侵權行為、合夥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否認有詐欺行為,且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俊溰間,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㈡原告是否得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款100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款100萬元?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僅陳以「皇華舒壓館」未為登記、被告有抄寫帳戶號碼供伊匯款等情為據。然查,「皇華舒壓館」並未為商號登記一節,業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函覆在卷(卷第34頁),據此,當無所謂被告為「皇華舒壓館」之登記負責人、黃俊溰為「皇華舒壓館」之實際經營人之分可言,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黃俊溰簽立之合約書所載「皇華舒壓館」之「立約代表人」為黃俊溰,並無一字提及被告或被告為「皇華舒壓館」之負責人,而原告亦自承其於簽約時不知悉黃俊溰並非「皇華舒壓館」之負責人、合約書簽立時被告並不在場,投資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接洽等情(卷第3 、27、38頁),則被告既未參與合約書之接洽、簽立,甚而原告與黃俊溰簽立合約書時認定之「皇華舒壓館」負責人即為黃俊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黃俊溰共同施用詐術以使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至原告又稱被告曾書立其帳戶號碼供其匯款之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有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既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被告共同詐欺為由,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當屬無據。又原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俊溰、黃金蓮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渠等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678、21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查,「皇華舒壓館」並未為商號登記,自無被告為「皇華

舒壓館」之登記負責人可言,而原告與訴外人黃俊溰間簽立之合約書記載黃俊溰為「皇華舒壓館」之「立約代表人」,,原告亦自承其於簽約時不知悉黃俊溰並非「皇華舒壓館」之負責人、合約書簽立時被告並不在場,投資經過及交付款項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接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該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應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黃俊溰之間,原告與被告間當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何授權人責任可言,則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欲依據該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股款,洵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黃俊溰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經黃俊溰之指示始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則當庭陳稱:不知道合夥契約是否解除,伊只有向黃金蓮口頭說要退股,請他把錢還給我、黃金蓮回答說不是要退股就可以退股等語(卷第27、39頁),又無證據顯示該合夥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既係前因其與訴外人黃俊溰之合夥契約關係而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匯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合夥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自9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