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丁○○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之三號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壹拾捌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頂讓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寶典書坊,因業務需要將該店掛名於被告即原告妻子甲○○,並非贈與,卻遭伊侵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三二三八號侵佔案件偵查終結,檢察官認定該店為被告甲○○所有並為不起訴處分,使甲○○獲得經營權,然頂店金實由原告給付,被告甲○○應償還原告八十五萬元;又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先為支付系爭書坊之租押金,並與被告甲○○約定其後以營收支付租金,嗣後甲○○侵佔所有營收,原告以系爭書坊遭侵佔、甲○○為該店負責人應由其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即房東丁○○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詎料被告二人係共謀侵佔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書坊,被告丁○○遂拒絕返還支票,而原告為支付上開支票票款,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自己工作所得支出及向訴外人巫秋君借款共八十四萬元。另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暴力,並經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四二號為有罪判決。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甲○○、丁○○應共同返還原告八十四萬元租押金;2被告甲○○應返還原告八十五萬元頂店金;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之損害賠償。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書坊經營權讓渡契約受讓人、店面租賃契約承租人皆為被告甲○○,依契約負給付義務,原告雖給付頂讓金、租金,訴外人林婉儀、被告丁○○基於債之相對性仍得向被告甲○○請求,原告若受有損害,被告甲○○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二間無不當得利存在;縱認被告甲○○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甲○○受有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書坊係由被告甲○○頂讓,頂讓金八十五萬由被告甲○○自行給付十萬元、原告無償贈與被告甲○○其中七十五萬元,原告並代為將頂讓金支付訴外人林婉儀,頂讓金部分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租金部分,系爭書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正式營業至同年十月間之營業淨利,皆交由原告管理及負責支付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四月之租金,營收支付系爭書坊十二萬押金及全年份按月六萬元租金綽綽有餘,非由其個人財產支付,原告無任何損失。惟鈞院若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甲○○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七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九八二號判決),作為本案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至於原告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為被告甲○○,惟簽約時原告及被告甲○○均在場,協議每月租金六萬元,並由原告先開立十二張每張面額六萬元、發票日在每月十六日之支票予被告丁○○,至每月發票日逐期兌現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而二人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因發生口角,被告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打向乙○○,致原告受有右手指抓擦傷之傷害。原告心生氣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甲○○手中之椅子,致甲○○因此摔倒,而受有右膝瘀血(5x3.5 公分)、下巴瘀血(1.5x
1 公分)之傷害,而對二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被告甲○○拘役二十日,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該院刑事庭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駁回二人上訴確定。
(二)第三人林婉儀前向被告丁○○承租位臺北縣新莊市建國一號六七號之處所開設新寶典書坊,嗣原告與被告甲○○以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萬元之代價,自林女處受讓將上開處所之經營權及其營運設備,並將新寶典書坊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又原告與被告甲○○因受讓將上開處所之經營權及其營運設備,而有須與被告丁○○就上開處所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乃以被告甲○○名義與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立每月租金六萬元、押租金十二萬元之租賃契約。另上開權利金中七十五萬元、押租金十二萬元均係原告由實際負擔並分別交付予林婉儀、丁○○。
(三)原告前以被告甲○○侵占前揭書坊之經營權及其相關營收,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侵占等案件),以:被告甲○○確為前開書坊之負責人,無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被告甲○○前因原告與第三人林宜潔有通姦及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有傷害及侮辱被告甲○○之情事,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及第三人林宜潔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認關於通姦部分,原告應給付四十萬元之慰撫金,至傷害、侮辱部分,則原告應給付十萬元之慰撫金,合計判命原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因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右手指抓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亦受有右膝瘀血(5x3.5 公分)、下巴瘀血(1.5x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影本乙紙可稽,是被告甲○○對於原告自應負上述民法所定故意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擊成傷,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時為二十九歲之人(000年0月0日生),係以經營新寶典書坊為業,而原告因上開事故並受有右手指之傷害;另原告據上情請求被告甲○○給付慰撫金十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此項數額之請求,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本件慰撫金十萬元之請求,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以其與被告甲○○前以頂店金八十五萬元之代價自第三人林婉儀處受讓新寶典書坊之經營權,嗣因檢察官認定該書坊經營權歸被告甲○○所有,惟頂店金實由原告負擔,被告甲○○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八十五萬元;又上開書坊之經營權既係歸被告甲○○所有,則該書坊所在房屋之出租人被告丁○○自應向被告甲○○收取租金及押租金,而被告丁○○竟仍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十二萬元、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租金七十二萬元,被告二人自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八十四萬元等語,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本文可資參照。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通常係指得利人受有利益,惟其就該利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之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或該第三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是為新債清償(或稱間接清償),而如以票據為例,債務人以交付第三人名義票據作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即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關係。
(二)本件被告甲○○因受讓將新寶典書坊之經營權及其營運設備,而有須與被告丁○○就該書坊所在之處所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必要,被告甲○○乃與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訂立每月租金六萬元、押租金十二萬元之租賃契約;又被告甲○○為履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間之租金義務,於諦約時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丁○○執有,供被告丁○○按各該支票之發票日逐期提示兌領;另被告丁○○於上開訂約時獲原告交付押租金十二萬元,及依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兌領方式獲得租金七十二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準此觀之,被告丁○○取得押租金、租金合計八十四萬元之原因,係本諸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取得上開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雖主張新寶典書坊之經營權既屬被告甲○○,則租賃契約內關於押租金、租金繳納義務自應由被告甲○○負擔履行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陳述,充其量僅係被告甲○○應否依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就原告上開對被告丁○○已為之押租金、租金合計八十四萬元給付負擔終局責任爾,要與被告丁○○就上開利益之保有權利無涉。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甲○○關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八十五萬元權利金中十萬元、租金七十二萬元實際上係由何人提出一事,固有爭執,茲縱如原告所主張者,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權利金八十五萬元、租金七十二萬元及押租金十二萬元均係由其為被告甲○○分別支付予第三人林婉儀、被告丁○○,然原告既係以自己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該財產變動係本諸於其與被告甲○○間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無採信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慰撫金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被告甲○○給付八十五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雖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就被告甲○○聲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甲○○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