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深然焦被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榮富變更為謝金枝,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由謝金枝承受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經原告自訴外人即泰鑫公司移出型號為317 (318) 、305017-MA 、334001、AR
23、AR-38M11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五組後,於95年5 月至97年5 月間,原告承接被告訂單,代工壓鑄氣動工具握把部分(下稱系爭產品),分別完工交付後,被告竟以產品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494 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給付貨款,不當扣除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51,658 元(見原證
19 之扣款明細表)。
1、上開扣款明細表所列扣款項目,均非原告所承製之工序,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之空運費用亦不合理,分述如下:⑴、編號第1 至10、25、33項(即系爭317 型號模具所製造產品),原告僅負責壓鑄,即依圖面尺寸或樣品壓鑄生產出尺寸相符之粗胚,後續之加工製程則由被告自行處理或由被告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瑕疵發生在車修、鑽孔攻牙、砂修、補漏、組裝等工序,非原告所負責之製程。⑵、編號第12至19項(即358015型號模具所製造產品),原告負責壓鑄、去毛邊、車工、鑽孔及運送產品至協議地點,並不包括含浸、補漏、測漏及組裝等製程,而瑕疵為含浸、測漏,非原告製程,所花費工時亦無由要求原告負擔。⑶、兩造原僅約定由原告負責以系爭317 型號模具壓鑄產品,經協調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承製後續工序,惟編號第22、26至28項之瑕疵發生在組裝工序,係被告提供零件品質不穩及尺寸不符所致;編號第24項之瑕疵為測漏,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全檢工時費用亦無由轉嫁予原告;編號第23、29至32、34、35項之瑕疵發生在含浸、塗裝、組裝等工序,亦非原告所負責。⑷、編號第20至21項部分,原告未曾受託以366 型號模具製造產品,而被告辯稱366 型號產品交付後其改編為358 型號產品云云,雖原告曾簽立「空白字模- 用於PT366A砂輪機」字模保管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亦無法證明此字模確用於製造此部分產品,被告抗辯顯非可採,縱認其所辯為真,瑕疵亦發生在測漏、測板機等非原告負責之工序。⑸、編號第11項空運費部分,不僅報價時未納入考量,該筆訂單如由原告負擔空運費用,將毫無利潤可言,是原告接獲被告開立之支付憑單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旋加註反對意見回傳予被告公司(即原證11,本院卷第92頁),並致電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林惠琪反映,均可證原告自始不同意負擔一半之空運費用。
2、原告雖於被告製作之支付憑單上蓋用公司章,但並未承認所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僅為確認相關貨款支票已送達原告並經受領無誤之表示,屬單純財務上收領確認之行為,至支付憑單上臚列瑕疵、扣款金額,均另由盧敏基與被告聯繫後釐清瑕疵責任歸屬。
3、況依業界慣例,被告應於收受產品一週內完成驗收檢測,至少須遵循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結論(即原證10、本院卷第91頁),應於產品到廠10日內完成驗收檢測,且若真於驗收期間發現瑕疵存在,被告應即定期通知原告就瑕疵進行修補,倘原告於所定期間內未為瑕疵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始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被告於收受產品後,非但未能即時完成檢測驗收,發現瑕疵後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卻於一、二個月後,甚至長達半年之久後,逕予扣款。被告雖曾以「零件不良退料單」通知原告產品瑕疵問題,惟目的並非用以通知原告瑕疵存在或請求修補,而係為直接退貨或逕予扣款所設,亦不足為憑。
㈡、嗣原告承攬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及設計變更,維修費用50,000元,雙方約定各負擔一半(即被告應支付維修費用25,000元),設計變更費用則為75,0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依業界慣例,應由被告至原告公司現場確認模具狀態,完成點交後移出模具,而原告早於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14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派員前來原告公司辦理移模事宜,被告卻遲未取回模具,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開模具並無損壞情形,於其使用期限及可壓鑄模次範圍內本可繼續使用,被告取回模具後仍可用於生產,非無使用實益,其爰引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無理由。
㈢、被告曾於96年間以訂單編號PD704079、PD706376、P706157、PD711001、P712044 等5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317001P 、318001#Y1、317HN01-AP、358015、317HN01 等產品,卻積欠貨款未付;後於97年2 月底再以訂單編號PD802134、PD804056等2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334001產品,因被告遲延貨款及擅自扣款情形嚴重,原告本不欲再承接上開訂單,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副理廖錦隆親至原告公司協調,以結清所有積欠貨款為條件,懇請原告接單趕貨,始勉予同意承接,但原告接單生產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5 筆訂單之貨款,故原告於97年4 月通知被告到廠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終止合作關係,均未獲置理,共積欠貨款314,912 元,雙方關係長期處於懸宕未明之處境,經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辯稱其無先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實不足取。嗣於99年3 月3日,原告已將相關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經其倉管人員簽收無誤,被告卻辯稱原告交付之商品已無實益,援引民法第23
3 條拒絕原告給付,亦非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之產品,須完成後續加工、組裝後,方能進行測試。原告每次交付百支以上之產品,後續車內徑及外牙約需15至20日、鑽孔(板機孔等)約需15至20日、磨砂及拋光約需10日、烤漆約需10日,加上組裝、接氣進行測試,原告所指於收貨1 週內完成驗收測試之業界慣例,在氣動工業界根本無存在可能。而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時,亦會以「零件不良退料單」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為修補者,由被告自行修補後,扣除貨款。關於扣款項目,氣動工業產品出現「漏氣」問題,主要原因均為壓鑄過程有瑕疵產生孔隙所致,修復方式即將該產品拆解、含浸,再進行組裝、測試,故此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證19之扣款明細表編號第
11 項 空運費,則因該批產品為國外廠商向被告訂製,原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如以一般海運,勢將造成被告遲延違約,故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增加之運費80,000元本應悉數由原告負擔,惟念在合作情誼,僅讓原告負擔一半空運費。參以原告已於支付憑單上加蓋公司章簽收承認,其中96年8 月25日之支付憑單上,並經手寫加註「請於次月10日前將貨款支票寄達,謝謝。」等語,其長達2 年時間對於被告扣款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已承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支付空運費用。原告復稱會計人員簽收支付憑單後,再由盧敏基與被告協調瑕疵及扣款金額云云,然未見有任何一筆訂單經協調後更改,可能是原告根本未進行協商,亦可能是協商結果肯認支付憑單內容,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提出原證9 、10、11、14,證明曾爭執被告扣款一節,然此等文件上署名「沛隆/ 盧敏基」所加註意見之文字,均為原告臨訟嗣後添加,未曾傳真予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維修及設計變更費用100,000 元,並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另為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遲不交還上開模具,被告在長期沒有模具情形下,已另向訴外人宇代鋼模有限公司、永鉫工業有限公司、上海聯瑋有色金屬壓鑄有限公司訂製模具,縱原告交還上開模具,對被告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原告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96、97年間以訂單編號為PD704079、PD706376、P706
157 、PD711007、P712044 、PD802134、PD804056之7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產品,係由被告提供模具予原告,原告負責產品壓鑄工序,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即承攬人)於完成壓鑄工作並交付相關產品後,被告(即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卻遲未完成產品之交付,被告自庸給付報酬,為同時履行抗辯;而訴訟中,原告突於99年3 月3日將上開產品送至被告公司,由不知情之警衛簽收,其遲延近2 年始交付產品,被告上開7 筆訂單本在因應97年下半年度之訂單,因原告遲延交付,合作廠商早已紛紛取消訂單,堪認原告遲延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爰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故無須給付此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利用馬達灌氣加壓作動之氣動工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所示之產品圖)之經銷公司。而系爭產品即氣動工具之握把部分,其產品製程依序為壓鑄(依圖面尺寸壓鑄生產出尺寸公差相符之粗胚)、車工(車修壓鑄物毛邊)、車內徑、車外牙(螺牙)、鑽孔(板機孔)、磨砂、拋光、烤漆、組裝、接氣、測試(主要測試是否漏氣)。若系爭產品經上開測試發現有砂孔致漏氣之情形,需再經「含浸、補洞、重新組裝、測試」等四項工序。
㈡、兩造前於94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經原告自泰鑫公司移出系爭317 (318 )、305017-MA 、334001、AR23、AR-38M11型號模具五組後,應依被告訂單所示需求,由原告利用上開模具為被告代工生產系爭產品;俟交付被告完工商品後,雙方按月結算貨款,由被告就其結算金額開立支付憑證予原告,並經原告於支付憑證上加蓋公司章(為請款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上開金額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而上開約定之代工範圍,原告至少應施作「壓鑄」該項工序。
㈢、經雙方協調後,原告曾承製關於系爭317 型號模具所生產產品後續加工,而如訂單編號P704079 、PD704217、P705026、P708074 之四紙被告訂購單所示,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8日、96年5 月16日、96年8 月7 日,承製料號為317HN01P、317001P 、318001P 、317HN01M、317HN01P之系爭產品,並均負責其壓鑄、車工、車內徑、車外牙、鑽孔、磨砂及拋光等製程。
㈣、被告前於96年6 月13日委託原告承製料號為358105、品名為本體、模具編號A0047 、使用機種PT-358、模具材質為SKD6
1 之模具乙組,並書立「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合約書」暨附件一之「模具保管書」、附件二之「貨品名稱及價格」等文件為證。而上開附件二「貨品名稱及價格」之文件上載:鋼模名稱為358018,穴位為2PCS,鋼模數量為1 組,價格為新台幣185,000 元,使用材料為鋁,並備註:「1.連工帶料:30元/PCS(壓鑄+去毛邊+車工+鑽孔+運費)」等語。嗣上開模具驗收完成、被告下單後,原告以該模具壓鑄料號為358105之系爭產品,併承攬施作其車工、車內徑、車外牙、鑽孔及運送完工產品至協議後的地點。
㈤、茲因系爭317 型號模具有維修及設計變更之必要,原告曾於97年3 月25日以載有項目為「317 設變」、模具費用為75,000元等語之報價單向被告進行報價,經被告於同年4 月1 日在該報價單上簽名及附註「75,000可進行修模」等語後回傳予原告;另經兩造書立「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書」乙紙,並載以:品名為317.318 槍型系列修模、使用機種為所有PT-317、PT-318、價格25,000元,並備註雙方各負擔25,000元,另附記「1.原告負責保養模具使其能正常生產,其對非正常使用所發生之損壞或遺失應負照價賠償責任。... 3.合約終止即保管終止,原告必須依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將模具及其完整圖面與資料歸還被告。... 」等語。
而被告迄未支付上開模具維修及設計變更費用至少75,000元。
㈥、被告曾於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5日、95年8 月25日、96年8 月25日、97年2 月25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憑單詳列前揭瑕疵問題暨其扣款金額後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上開支付憑單上加蓋公司章,總計扣款金額為111,513 元。另被告曾以「扣空運費:
96年9 月19日,PT-358工具,1500PCS ,空運費80,290 元」等語為由,於96年10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憑證對原告請求扣款80,290元,亦經原告於該支付憑單上加蓋公司章;嗣經雙方協議後,被告仍要求原告應負擔半數空運費,而對原告實際扣款40,145元(如原證19扣款明細表之編號第11項)。
㈦、被告前於97年3 月14日在其公司處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品質與責任歸屬」,分為二議題,一為「原告代料至成品部分(含壓鑄、加工、拋光、烤漆)」,決議內容為「1.原告交貨日起10日後需完成測漏(被告假日順延),若有漏氣PT可依漏氣之數量扣原告(扣至原告所代的任何... )。2.若因廠內無法即時做測漏,由PT負責發包的後續工程(如有拋光、烤漆等)待後續完工入場後PT再做測漏,若發生測漏,原告不需承擔後續工程所發生的費用,僅扣原告交入PT的單價。
」;二則為「品質部分」,決議內容為「1.一切依圖生產、檢驗,若依圖生產原告不需承擔責任,若需修改皆需出圖設變,且下一批開始,此批應收料付款。2.若原告有待加工請務必以量測二台檢具,檢驗之(由原告訂製二套檢具,一套PT向原告購買)。」,且會議紀錄復以「雙方確認起生效」等語作結。
㈧、被告分別於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7日、96年6 月20日、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6 日、97年2 月23日、97年4 月1日,以訂單編號為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
007 、P712044 、PD802134、PD804056之7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料號為317001P 、318001#Y1 、317HN01-AP、358015、317HN01 、334001、334001之系爭產品。惟就上開訂單,原告尚有數量21PCS 、27PCS 、108PCS、96PCS 、177PCS、657PCS、2192PCS 、171PCS、692PCS、2100PCS 、1100PCS ,單價分別為78元、78元、62.5元、78元、62.5元、32元、28元、78元、62.5元、45.9元、45.9元,合計金額為1,638 元、2,106 元、6,750 元、7,488 元、11,062.5元、21,024元、61,376元、13,338元、43,250元、96,390元、50,490元,總計金額314,912 元(小數點後捨去),且已完工,原告遲至99年3 月3 日始將貨物送交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管理員簽收。惟被告仍否認有收貨之義務仍拒絕給付。
㈨、原告曾經以原證16及原證17要求被告到場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嗣因兩造上開商業來往過程多有爭議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經被告委託張慧明律師於97年8 月22日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號函催告原告返還型號為317 、305017-MA 、3340
01、AR23、AR-38M11、358015之模具六組及317 槍檢漏冶具、358015槍檢漏冶具之檢測機具兩台。原告復告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149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其尚積欠之貨款後,被告再委託張慧明律師於97年9 月8 日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02 號函催告原告應返還上開模具及檢測機具,另請求原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上開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修補後(即良品)交付予被告,否則可主張減少報酬等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公司產品壓鑄工作,遭被告公司不當扣款151,658 元,被告另積欠原告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維修、設計變更費用100,000 元,及訂單編號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007、P712044 、PD802134、PD804056等7筆訂單之貨款314,912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㈠、就原證19之扣款明細表編號第1 至10項、第12至35項,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㈡、原證19之扣款明細表編號第11號空運費,原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PT-358號產品而被告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 (即支付空運費40,145元)?㈢、被告須否給付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維修費用25,000元及設計變更費用75,000元?㈣、被告得否以收受上開7 筆訂單產品已無實益,拒絕原告之給付而無庸付款?茲分論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原證9 之「被告公司聯絡單」、原證10之「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原證11之「96年10月25日支付憑單」、「原告公司發票」、原證14之「被告公司聯絡單」(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06 頁),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其上「應於交貨後乙週完成測試,避免請款遙遙無期;測試時可通知本公司實際了解狀況,以為改進之依據。沛隆/ 盧」、「如有需要製作模具時,由本公司代為製作,大多以三次元測量即可。沛隆/ 盧敏基」、「TO鵬澤謝總經理:本公司未承接空運事宜,且早已告知廖副理,如扣空運費則立即停止生產,已通知不扣空運費在先,而將貨品出完後扣空運費,此作法本公司不同意,請立即付款後,再辦理訂單生產事宜。沛隆/ 盧敏基」、「本公司不同意扣工時費用,總經理答應由貴公司全數測漏,良品使用,不良會測漏退貨修補(修補費另計)沛隆/ 盧敏基」等文字為嗣後添加,對於上開私文書該部分文字之形式上真正已有爭執,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林惠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原證11沒有印象,且原證9 、
14 下 方原告記載字樣為當時所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為真正,本院就該部分文字自難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證19之扣款明細表編號第1 至10項、第12至35項,被告得以原告交付產品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而為扣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01 條亦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5 月至97年5 月間所承攬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被告以「零件不良退料單」通知原告,並自行修補瑕疵後,分別於95年4 月25日、95年5 月25日、95年6 月25日、95年8 月25日、96年8 月25 日 、97年2 月25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25日所製作之支付憑單及其下方黏貼處載明瑕疵及扣款金額,總計扣款金額為111,513 元,分別經原告加蓋公司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支付憑單7 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6 張、轉帳傳票1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至262 、264 至267頁),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支付憑單上蓋用公司章,僅係單純確認業已收受支票,瑕疵並非發生在原告負責之工序云云,惟觀諸上開支付憑單及其黏貼處,已詳列不良品、退料單編號、料號、扣款原因、數量、扣款單價及總金額等內容,原告卻未有任何保留註記,亦未能提出兩造曾有其他書面或口頭協商瑕疵責任歸屬及扣款金額之紀錄,足認被告業已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有上開支付憑單及其黏貼處所載瑕疵。至原告主張部分瑕疵係因被告提供零件品質不穩及尺寸不符所致一節,被告既已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主張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性質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但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應難採信,故原告就系爭產品於原證19之編號第1 至10項、第12至35項所列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關於扣款金額一事,原告簽署上開支付憑單當時對於扣款總金額即減少報酬金額111,513 元既未曾異議,且因該瑕疵所致產品效用減少或為修繕產品之任何成本支出,本均為減少報酬金額之參酌因素,原告自不得推諉原證19所列扣款工時、工序等項目非其應負責之範疇。
3、而被告扣款前均先以「零件不良退料單」通知原告,並於上開支付憑單上列出退料單編號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上開支付憑單、零件不良退料單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業已通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雖該「零件不良退料單」未載明修補期限,惟參酌兩造交易習慣,原告多半於每月25日或末日請款,且上開編號002563、002986、002988號之「零件不良退料單」,分別於96年8 月20日、97年5 月8 日、97年5 月8 日作成,嗣於96年8 月25日、97年
5 月25日、97年5 月25日完成扣款並詳列於相關支付憑單上等情,此有上開零件不良退料單、支付憑證、兩造自95年1月起至97年7 月止歷來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2、266 、62至65頁),再徵諸上開「零件不良退料單」下方載有「當月已扣之不良品,請馬上取回,若被告公司已先通知(或貨款已結清楚)一星期,仍未取回者,此不良品任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公司絕不負任何責任」等文字,堪認原告於接獲「零件不良退料單」後,於每月25日前均得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產品加以修補,此即為系爭產品之修補期限,逾此期限者,被告則逕予扣款,已符合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定要件。原告執稱被告製作「零件不良退料單」之目的無非是逕予扣款,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復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業界慣例或原證10之會議結論所定期限驗收檢測,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被告公司97年3月14日會議內容,係就原告交貨起10日後完成測漏,發現有漏氣瑕疵部分,依數量扣款;就無法如期完成測漏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發包後續工程,扣款金額以原告交付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單價為限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該會議內容僅就扣款方式、金額區分,並非瑕疵發見期間之約定。況民法第498 條第1 項已明定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該期間不得以契約縮短之,原告亦未能舉證所謂業界慣例,自難認被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為請求。
5、綜上,被告於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以「零件不良退料單」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並請求修補,原告不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業已於前揭支付憑單上加蓋公司章,堪認原告應就各該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11,513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111,513 元,為無理由。
㈢、原證19之編號第11項空運費扣款為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5元。
第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證19之編號第11項所列產品有遲延交付情形,以致須以空運方式運送,才能如期交付國外客戶,故增加空運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就系爭料號PT-358號產品,原告有何遲延給付情形或導致被告受有何損害,亦未提出國外客戶相關契約或訂單資料供本院審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盧敏基到庭證稱: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副理廖錦隆反映,接獲96年10月25日支付憑證及支票後,亦有致電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林惠琪表示不合理等語,證人林惠琪亦證稱:就此部分空運費負擔,伊確曾接獲原告公司人員反映不合理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上開支付憑單上蓋用公司章後,對該筆空運費曾表示異議並試圖進行協商,未有同意負擔一半空運費即40,145元之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扣款40,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毋庸給付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費用25,000元,但應給付原告該模具設計變更費用75,000元。
1、繼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317 型號模具為兩造前於94年12月間自泰鑫公司移出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依被告訂單所示需求,代工系爭產品之壓鑄,嗣原告承攬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維修及設計變更,費用分別為25,000元、7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模具保管書、報價單、設計圖各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 至7 、184 頁),而上開維修費用被告已於96年7 月25日開立面額25,000元之支票給付原告一情,亦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支付憑單各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被告業已支付系爭31
7 型號模具維修費用25,000元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系爭317 型號模具設計變更部分,被告將該模具移至原告公司後,自95年1 月起即委請原告以該模具生產317 系列產品,最後一筆訂單日期為96年12月6 日,期間該模具均置放於原告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歷年交易狀況明細表1份、扣款明細表1 紙、暫收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170 、181 頁),以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模具置放於原告公司代工生產相關產品之合作模式,及前次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後仍擺放於原告公司繼續生產,上開報價單又無其他特別記載,堪信原告所負承攬人之義務,循例為完成系爭
317 型號模具設計變更即可,無須將該模具運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出測試報告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且卷附「新開發模具樣品、模具整修評審確認表」為被告公司會同其開發單位、零件檢驗單位、生技單位所作成,內容詳列產品外觀、尺寸測量、實測裝置等項目後,由採購單位人員林惠琪發文予原告公司,再衡諸被告對於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專業技術、人力、熟悉度各方面,均優於身為代工廠商之原告,應可認定原告依契約並無提供測試報告之義務;且由上開「新開發模具樣品、模具整修評估確認表」可知,於原告完成系爭317 型號模具設計變更後,被告方有進行評審確認之可能,益徵原告業已完成系爭317 模具之設計變更工作;是以,原告已盡依契約所負債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縱其給付內容有瑕疵,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屬二事,被告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2、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設計變更工作,已盡承攬人依契約所負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而被告抗辯因其已另向宇代鋼模有限公司、永鉫工業有限公司、上海聯瑋有色金屬壓鑄有限公司訂購模具,原告返還系爭317型號對被告已無實益云云,係混淆本件原告給付義務內容,實則,原告依契約所負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317 型號模具之設計變更,不包括交付系爭317 型號模具予被告,而嗣後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系爭317 型號模具應返還予所有權人即被告,屬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之問題,非本件審理範疇,與前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亦全然無涉,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費用25,000元,被告業已清償,為無理由;至其請求該模具設計變更費用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遲延給付訂單編號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007、P712044 、PD802134、PD804056等7 筆訂單產品,對於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受領而無庸給付貨款。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96年4 月19日、96年6 月27日、96年6 月20日、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6 日、97年2 月23日、97年4 月1 日,以訂單編號為PD704079、PD706376、P706157 、PD711007、P712044 、PD802134、PD804056之7 筆訂單,向原告訂購料號為317001P 、318001#Y
1 、317HN01-AP、358015、317HN01 、334001、334001之系爭產品,單價分別為78元、78元、62.5元、78元、62.5 元、32元、28元、78元、62.5元、45.9元、45.9元,合計金額分別為1,638 元、2,106 元、6,750 元、7,488 元、11,062.5 元 、21,024元、61,376元、13,338元、43,250元、96,390元、50,490元,總計金額314,912 元(小數點後捨去),均已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明細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堪以認定。上開訂單雖未約定交付產品方式,惟參諸兩造過去交易習慣,交貨地點或為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5 樓」之廠址,或為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公司等情,有卷附訂購單4 紙、出貨單15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268 至275 頁),足認所約定內容非往取債務,原告應將依上開訂單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運送至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地點,始完成承攬人給付義務。然原告完成上開產品後,未立即運送至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地點,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尚發函請被告至原告公司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被告復於97年8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原告公司來函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公司532,588元,惟被告並未就此筆金額下訂單,換言之,被告就已委託之壓鑄工作均已付清報酬,若原告公司認為尚有未付之報酬,請於函到後7 日內提供被告公司之訂單,並將因該訂單壓鑄之產品交予被告公司,依往例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函2 紙、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聯合事務所97年9 月8 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0
2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第26頁反面),顯見原告未盡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上開訂單雖未約定產品交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被告業以97年
8 月22日律師函為催告,原告收受該函文後7 日內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原告突於99年3 月3 日將上開產品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管理員簽收一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7 頁),但被告旋於99年3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被告公司警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收,該批產品遲延交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拒絕受領,並請於函到3 日內派員前來取回該產品等語,有照華聯合國際專利商標法聯合事務所99年3 月5 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03 號函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頁),本件被告既已遲延交付近2 年之久,且訴訟尚在進行中,與一般交易之貨物受領方式應有所區別,即不在被告公司概括授權警衛收受貨物之範圍內,某程度須容許被告公司決策階層或採購部門評估該產品現狀、遲延所生影響後,以決定是否受領給付,始為公允,故被告公司警衛簽收行為尚不足以代表被告公司已有受領上開產品之意思。再者,被告請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初,曾表示「愈快愈好」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第249頁),參酌系爭產品於97年4 月完成,被告97年8 月間曾發函催告原告交付產品,原告遲至99年間均未交貨,距產品完成日已有2 年多,產品外觀有氧化現象,且被告合作廠商早於97年間紛紛取消訂單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合作廠商聯繫資料1 紙、採購單6 張、照片2 張可徵(見本院卷第278 至
282 頁),堪認原告遲延交付上開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自無庸給付原告貨款314,91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證19之編號第11項空運費40,145元,及系爭31 7型號模具變更設計費用7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9之編號第1 至10項、第12至35項之不當扣款111,513 元、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費用25,000元及上開7 筆訂單貨款314,912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