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彊平律師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就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十四號「物品名稱:DAXTEN切換器,數量:一五○箱,型號ZU-1014-02-MU-PB」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12日為交貨予國外客戶DAXTEN,向訴外人采
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28家上游廠商採購原物料後,交由訴外人穩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組測加工「DAXTEN切換器150 箱型號ZU-1014-02MU-PB 」(下稱系爭切換器),穩勝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為原告組測加工完畢,並將系爭切換器寄存於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禕峰公司)之倉庫等待出貨時,竟遭被告於98年1 月8 日指稱系爭切換器係屬其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惟系爭切換器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㈡系爭切換器屬原告所有,惟因被告拒不撤封,致原告無法如
期將系爭切換器交付予國外客戶DAXTEN,DAXTEN遂於98年1月28日及同年2 月4 日取消訂單並要求違約賠償美金33,202.5 元 (按匯率1 :35.225元折算新台幣為1,169,558 元),加計手續費450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170,098 元;另若原告能依約於98年1 月13日出貨,於30日後可得之貨款為美金66,405元(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1 :33.98 折算新台幣為2,256,442 元),此金額減去原告購買原物料價格新台幣1,048,765 元後之差額為新台幣1,207,677 元,此為原告因被告查封系爭切換器而致原告所失之利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1,170,098 元及所失利益1,207,677 元,合計為2,377,775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或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至禕峰公司倉庫查封系爭切換器時,穩勝公司及禕峰
公司之在場人員丙○○與乙○○即口頭告知被告查封人員系爭切換器屬原告所有,惟因彼2 人不懂法律,而未將此口頭陳述記載於查封筆錄中。
⒉系爭切換器之加工費為65,250元,僅占全部原物料價格1,
207,677 元之5.4%,自無被告所辯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該切換器組裝後對國外之售價為美金66,405元係包括原告之人事、租金、設備、折舊、稅捐、廣告行銷、雷信、水電及利潤等在內,而非一有加工之事實,即顯逾材料之價值。況系爭切換器之加工人為穩勝公司,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禕峰公司,被告自不得查封系爭切換器。
⒊被告於查封系爭切換器之初,縱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切換器之所有權,然其於收受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切換器所有權人之文件後,仍拒不撤封放貨,自斯時起應視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切換器之所有權。
⒋禕峰公司就系爭切換器從未行使所有權,反而出具貨物託
管單等文件告知被告其僅係保管人,故被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系爭切換器之所有權人為禕峰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被告與禕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於98年1 月8 日就系爭切換器所為查封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 月10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仍主張
系爭切換器係其交付禕峰公司加工者,未提及與穩勝公司有關。況系爭切換器確均於禕峰公司所屬工廠遭查封,其中2箱尚屬生產線上之半成品,故可認系爭切換器確屬禕峰公司加工製成。原告明知原證7 、8 之傳真函、聲明異議狀載有交付禕峰公司加工等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仍用印制作並發送上開傳真函、聲明異議狀,依常理其法律顧問應無誤認之餘地。且由原證3 觀之,禕峰公司係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切換器,而非受穩勝公司委託保管,故原告主張穩勝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為原告組測加工完畢而寄存在禕峰公司倉庫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系爭切換器之原料價值僅1,048,765 元,經加工製成後之價額高達2,256,
442 元,顯有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故系爭切換器所有權應屬禕峰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原告僅得依承攬關係請求禕峰公司移轉系爭切換器之債權而已,系爭切換器既屬禕峰公司所有,原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所載,其中有許多採購單係早於97年11
月27日、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即制作完成,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所載,DAXTEN似遲至97年12月8 日始向原告訂購「ZU-1014-02MU-PB 」1500套,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為交貨給國外客戶DAXTEN而自行向釆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28家上游廠採購原物料,以製成系爭DAXTEN切換器,與事實不符。
㈣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原告於98年2 月12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DAXTEN切換器查封處分,鈞院民事執行處仍認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方得啟封,可知鈞院民事執行處亦不認為DAXTEN切換器確非第三人褘峰公司所有。被告於查封系爭切換器時無從知悉原告與系爭切換器有關,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況禕峰公司經理乙○○未力爭系爭切換器不屬禕峰公司所有,反而以保管人簽署於指封切結書上,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切換器確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被告尚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切換器與其給付違約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漏未加計運費、保險費、出口稅捐手續費等一般成本,即貿然主張所受損害為1,170, 098元及所失利益為1,207,677 元,委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8年
1 月8 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禕峰公司所屬工廠查封物品中編號14為「DAXTEN切換器150 箱型號ZU-1014-02MU-PB 」。
㈡被告於94年3 月15日查封禕峰公司所有標示為「DAXTEN
1014-02MP 」之貨物78箱,並非原告委託穩勝公司組測加工後寄存在禕峰公司者;且該「DAXTEN1014-02MP 」貨物,與系爭切換器並非同一貨物。
㈢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9、11至17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DAXTEN切換器是否經禕峰公司加工製成?㈡系爭DAXTEN切換器是否屬禕峰公司所有?㈢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㈣被告聲請查封系爭DAXTEN切換器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㈤被告聲請查封系爭DAXTEN切換器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如被告聲請查封系爭DAXTEN切換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賠償範圍如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切換器係其採購原物料後,交由訴外人穩勝公
司組測加工,穩勝公司為原告組測加工完畢後,將系爭切換器寄存訴外人禕峰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工廠之倉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向穩勝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即原證一,本院卷第10頁),原告向其上游廠商釆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採購原物料之採購單(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及由褘峰公司所出具之貨物託管單(即原證三,本院卷第26頁)等為證,核與證人丙○○證述:97年11月起在穩勝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之前有投資益廣鴻公司。穩勝公司的營業項目為視訊分配器,穩勝公司與榮昌公司、禕峰公司均有業務往來,穩勝公司本身沒有工廠,都是發包給其他工廠生產,主要是禕峰公司。下游廠商生產後的產品,都是穩勝公司直接在生產的廠商那邊提貨直接運送出口,不會將貨移到別的地方再出貨,只有一種狀況是兩個外包生產的貨,會移到其中壹個外包的地方合併出貨。98年1 月8 日禕峰公司查封時有在現場,因為貨物要出貨,要去提貨,所以當天是去驗貨。所驗的貨物有在查封的扣押物品目錄內,該批貨物不是穩勝公司交由禕峰公司生產、製造,該批貨物是榮昌公司的,因榮昌公司委託穩勝公司作組測包,榮昌公司把半成品給我們以後,穩勝公司借用禕峰公司的場所及原先禕峰公司的員工,因為那個時候禕峰公司已經歇業,穩勝公司請約聘人員協助完成組裝、測試、包裝工作。組測包需要電腦設備,請了8 個人,有組裝、鎖螺絲的、測試、包裝。因為禕峰公司不向穩勝公司收取場地費,及禕峰公司歇業後有經驗的員工目前尚未就業,所以同意借用場地。98年1 月8 日該批貨物已經組測包完成,該批貨物存放在禕峰公司新屋工廠一樓成品出貨倉。穩勝公司97年12月30日有請禕峰公司的人員出據託管單,該批貨物穩勝公司是97年12月30日起借用禕峰公司工廠組測包一直到1 月初。查封當天是有跟其他人員說這批貨物是榮昌公司的,我有提出證明說這批貨物不是穩勝公司或是禕峰公司的貨物,是有說是榮昌公司的,有提出原證一、二書證。這批貨是榮昌公司採購原物料且榮昌完成半成品,交由穩勝公司組測包。當時有提示原證一、二號給法院及宏正公司的人員,法院人員有提出如果扣押不對的時候,可能會有損害賠償的情況,讓宏正公司人員瞭解,宏正公司人員執意先行扣押。原證四是穩勝公司所出據的單據。97年12月30日請禕峰公司來保管這些半成品的時候,組測包尚未完成,穩勝公司還沒準備要交付給榮昌公司,榮昌公司預計是98年1 月5 日出貨,但後來他們船期延誤,所以延到1 月9 日。穩勝公司除了向禕峰公司借場地以外,沒有其他生產線在使用。穩勝公司沒有派駐負責的人員在禕峰公司,禕峰公司和穩勝公司沒有簽立組測包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證人乙○○證述:原來在禕峰公司擔任製造工程處的經理,禕峰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產品、KVM 的產品、電腦的切換器。不清楚禕峰公司和穩勝公司、榮昌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關於業務上的事情,都不清楚。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查封時有在場,我是禕峰公司在場人員職位最高的人,查封物品有電腦、螢幕、還有一些產品,包含榮昌公司1500台的貨,那是穩勝公司暫時放在禕峰公司的,只知道是暫時放在禕峰公司準備出貨。穩勝公司有通知貨物先放在這裡,是穩勝公司梁小姐人通知我的。穩勝公司有傳一份代保管書,請我幫他們簽名時。我英文名字是TIMMY 。執行處人員查封該批貨物時,我知道該批貨物是榮昌公司的,我有向執行人員表示該批貨物非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書記官也有在,有跟他們講貨不屬於禕峰公司的,是榮昌公司的,宏正公司要查封的話,將來的法律責任要由他們自己付,但宏正公司還是要查扣。查封後沒有通知榮昌公司的人,因為不認識榮昌公司的人,穩勝公司當天有一位丙○○到場,他有提一些相關佐證給宏正公司的人,他請台北傳真資料過來,請現場的人員看,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原證三貨物託管單是我簽的,填載的日期是97年12月30日,我也有幫穩勝公司簽一份託管單,他們只有請我填寫託管單後,告訴我電話及名字要我傳過去。查封時沒有將託管單拿給法院看,因為忘記了。這批貨物不是禕峰公司所製作的,禕峰公司在97年10月31日停工,就沒有再生產。查封當天標示DAXTEN的產品是在工廠的一樓成品倉那邊發現的,不記得當天在二樓生產線是否有DAXTEN的產品,查扣的150 箱不記得是否都是在一樓的成品倉,認識丙○○,丙○○在利廣宏公司任職,不清楚丙○○有無任職穩勝公司或是榮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 頁),均證述系爭切換器係原告公司交由訴外人穩勝公司組測加工而寄放在訴外人禕峰公司工廠乙節明確,而證人丙○○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確係任職穩勝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證人丙○○所提禕峰公司出具予穩勝公司之貨物託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而證人即被告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甲○○亦結證:丙○○、乙○○於查封現場確有說系爭切換器不是禕峰公司的(本院卷第180 、181 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再原告確因系爭切換器為被告執行查封,致能如期履行,而遭其買受人DAXTEN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美金33,203.5 元 ,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0至原證15電子郵件往來書信及原告匯款美金33,203.5元予DAXTEN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交易憑證(即原證16,見本院第4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切換器為其所有,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換器係原告交由禕峰公司組裝加工,其加
工物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依民法第814 條規定,加工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訴外人禕峰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切換器係原告委由訴外人穩勝公司組測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委由禕峰公司加工,已有未合,且系爭切換器訴外人穩勝公司加工費用為65,250元,僅占原告購入全部原物料價格1,207,677 元之5.4%,有原告所提原證一採購單(本院卷第10頁)可稽,亦無被告所辯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可言,且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 號判例)。系爭切換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材料後交由訴外人穩勝公司組測包,則其所有權仍屬為定作人之原告公司所有,要無疑義。再被告另以原告具函被告及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均稱系爭切換器係其交付禕峰公司加工,其後始改稱係交由訴外人穩勝公司加工,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云云。惟查,原告雖於97年1 月9 日具函被告表示系爭切換器係其「交付禕峰科技有公司加工者」,復於98年
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DAXTEN切換器係其「交付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者」,固有原告所提原證7 、原證8 號書證可稽(本院卷第31頁、32頁),惟此項誤認已經原告於嗣後之書狀及本件起訴狀加以更正,其誤載並無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曾為上開陳述,而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切換器係其交由訴外人穩勝公司組裝加工係臨訟杜撰之詞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債務人禕峰公司假扣押事件,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在禕峰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工廠,本院執行人員依債權人即被告宏正公司代理人甲○○指封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14號「物品名稱:DAXTEN切換器,數量:150 箱,型號ZU-1014-02-MU-PB」,既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查封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之外觀調查原則,就動產執行查封,係以該動產實際管理支配狀態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亦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係第三人所有,凡債務人所占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人員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代理人甲○○導往債務人禕峰公司前開廠房,系爭切換器置於債務人禕峰公司廠房倉庫內,依外觀調查原則,客觀上固有足以信系爭切換器屬於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惟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查封前,當時在場之穩勝公司人員丙○○、禕峰公司人員乙○○均曾向被告代理人甲○○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表示系爭切換器非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已據證人丙○○、乙○○及甲○○分別證述如前,且丙○○亦當場提出載明與系爭切換器物品名稱、數量、型號均相同之原告公司向穩勝公司之採購單,及原告公司向其上游廠商採購原物料之原證二採購單供被告代理人甲○○閱覽乙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屬實,則被告代理人甲○○於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前,原即有不得就非屬債務人禕峰公司之財產為查封之注意義務,而查封當時在場之丙○○、乙○○除陳明系爭切換器非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且非屬債務人禕峰公司占有外,丙○○更提出如前之書證以為證明,被告代理人甲○○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然竟疏未詳加查證,執意查封,不當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難認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本件98年1 月8 日查封後,原告於其交貨日期尚未屆至前,曾多次函文被告表示系爭切換器為其所有,並提出採購單、貨物託管單等為證,甚而提出願以等值之金錢為擔保,請求被告撤銷查封讓其能順利出貨以免違約,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7 號原告98年1 月9 日函、原證9 號原告律師98年1 月16日函在卷可佐,然被告仍未撤銷查封,被告利用國家司法權之公權力行使,限制他人之財產權之行使,原應謹慎行事,如發現查封物確非債務人所有時,即負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之作為義務,然被告不聲請撤銷查封,卻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執行處分,顯見亦不認系爭切換器非債務人禕峰公司所有為其無過失之理由云云,並無足取。又證人即被告執行事件代理人甲○○證述:有受任被告公司聲請本案假扣押程序的代理人。98年1 月8 日下午3 時在禕峰公司現場執行假扣押程序,現場禕峰公司大概有4 到5 個人在場,被告公司除了我以外還有我們公司的其他人員,法院書記官,債務人禕峰公司包含工廠的負責人乙○○和丙○○也在場,丙○○一下說他是穩勝公司的人,一下又說他是禕峰公司的人員。在生產線有看到半成品在製作,但沒有看到員工。在生產線上所看到的半成品有查封,查封物品清單第
6 項是在二樓的生產線扣到的,第7 項到第10項也是在二樓的生產線扣到,另外第14項的150 箱我們在一樓的倉庫發現,原來不到150 箱,我們同事在二樓的生產線發現大概約有兩箱沒有裝箱的半成品,我們把他裝成箱,與樓下的DAXTEN切換器合成150 箱。在二樓生產線所看到的半成品與在一樓倉庫的切換器外觀是一樣,只是還沒有包裝或是最後的零件沒有鎖上去。執行查封清單編號14之物品時,禕峰公司乙○○有講說倉庫(的貨)不是禕峰公司的,是準備出貨給客人的,我那個時候跟禕峰公司的人說,請他們提供證據來證明,因為從箱子的外觀無法看出不是禕峰公司的,另外DAXTEN的產品我們在以前禕峰公司扣押的時候,也有扣押過,他們沒有意見,也可以判斷是禕峰公司製作的產品。乙○○當場有拿出DAXTEN的產品結構圖,我就跟禕峰公司的人說無法判斷不是禕峰公司的,我有跟禕峰公司的人說無法提出資料,否則我們就認為是禕峰公司的,和法院書記官討論後,就執行扣押。在查封現場沒有看過原證三這份資料。到執行現場時除丙○○、乙○○外,現場屬於禕峰公司的人大概還有三個。丙○○有說系爭查封物品不是禕峰公司的,不確定有無說是否為穩勝公司的,丙○○和禕峰公司的老闆來談和解的時候,所出示的名片是禕峰公司的名片,大概二年前左右的事。除了編號14之外,禕峰公司的人員並無說其他查封物不是禕峰公司的,他們是特別強調倉庫的那批DAXTEN的貨物,是要準備出貨了很趕,希望我們不要去扣他,生產線的其他貨物也有說是他們幫別人代工的,他們也有說如果查扣夠了,就不要再查扣了。當時是禕峰公司乙○○說要出貨不要去扣,不然他們很麻煩,丙○○他拿產品的結構圖,就說有壹個零件是這個產品的東西,這個不是禕峰公司的。丙○○沒有說其他的東西不是禕峰公司的,只是針對DAXTEN那批貨物。印象中丙○○沒有提示原證一、二號,且榮昌公司都是我們扣完之後,才知道有榮昌這家公司,所以現場不可能說這批貨物是榮昌的。印象中他有提示過單據,但是否為原證
一、二我現在不確定,他們有說不是禕峰公司的,但是他們也不講貨物是誰的,所以不可能知道是榮昌的貨物。在現場的時候我們不知道有榮昌這家公司,榮昌這家公司是在我們扣了之後,是有壹個叫做王幸琪的人,他自稱是榮昌公司的經理,他希望我們撤銷假扣押的查封,這個時候我們才確定知道這批貨物是榮昌公司的。王幸琪是要我撤銷DAXTEN這批貨物的假扣押,而不是全部假扣押,丙○○在查封現場並沒有提出貨物託管單原照三的貨物託管單在現場也沒有提出,是榮昌公司到我們公司談,是後來才提出的,不是在現場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82 頁)。其雖證述丙○○一下說是穩勝公司的人,一下又說是禕峰公司的人、扣案15
0 箱切換器其中有二樓係在二樓生產線找到的、查封現場丙○○沒有出示原證一、二、三書證及丙○○在二年前有提出其任職禕峰公司名片等語。然查,訴外人丙○○於本件查封時係任職穩勝公司之事實,且系爭切換器係原告公司委由穩勝公司組測包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切換器究在禕峰公司工廠何處查封,並無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丙○○、乙○○已證述丙○○於查封當時有提出原證一、二書證供被告代理人及本院執行人員閱覽,而證人甲○○亦自承其不確定丙○○當時是否有提出原證一、二書證,因之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切換器原預定98年1 月13日出貨予DAXTEN公司
,於30日後可得之貨款為美金66,405元(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1 :33.98 折算新台幣為2,256,442 元),此金額減去原告購買原物料價格新台幣1,048,765 元後之差額為新台幣1,207,677 元,惟系爭切換器因被告不當查封,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DAXTEN公司,DAXTEN公司遂於98年1 月28日及同年2 月4 日取消訂單並要求違約賠償美金33,202.5元(按匯率1 :35.225元折算新台幣為1,169,558 元),原告已給付該違約賠償,加計手續費450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170,098 元;即原告所受損害為1,170, 098元,所失利益為1,207,677 元,合計為2,377,775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 採購單、原證10至原證15原告公司與DAXTEN公司往來書信,及原證16原告匯款33,202.5美元予DAXTEN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交易憑證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㈥訴外人甲○○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扣押事件98年
1 月8 日查封執行程序被告之代理人,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被告代理人甲○○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屬清算人、重整人、監察人等具有代表權限之人員,惟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意義較廣,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訴外人甲○○受任執行事務,因過失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切換器,違反權利不可侵性,不當限制原告財產權行使,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7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兩造就判決主文所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