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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號原 告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美國公司,而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顯示卡,雙方並約定採F.O.B 臺灣桃園機場之空運交貨方式。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計尚負欠買賣貨款美金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七點六元未清償,茲因兩造間買賣契係採F.O.B 之空運方式,故本案債務履行地即為桃園機場,為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二、經查:

(一)國際司法上,因案件含有涉外成份,如我國管轄權不具合理之基礎,極易引起國際之爭執,即使判決確定,也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而無法於外國強制執行。所謂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準此,關於對外國法人之契約涉訟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示之法院,始就訟爭事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第二項)。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三項)。」等語,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管轄權。本件被告係一設於「USA 2900 SATURN STREET,SUITE # B,BREA,CA 92821」之外國法人,其在我國尚無私法人之地位,亦未於我國並未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屬實,準此,本院甚或其他之我國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本事件取得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第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即得由該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本件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行訊問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名義人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為證,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影本所載:「…ship to:Wharehouse -Brea 2900 Saturn St Suite#B Brea,Ca 92821」等語,顯見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我國轄區外之美國加州地區之上開處所。

(四)此外,參諸被告為外國公司,其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亦在美國,倘由本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而由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亦不公平,依上開考量,自認為由本國法院之管轄,符合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是以,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五)又依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影本所載,兩造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F.O.B 貿易條件之約定,惟「Free on Board 」為國際貿易時輸出港船上交貨條件,國際通用代號為F.O.B,在此條件交易時,賣方須在規定日期或期間內,以指定裝船港口之習慣方法,在買方指定之裝船港及船舶上交貨,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的一切風險與費用,而買方則需負責傭船或預洽裝運貨物所需艙位,將船舶名稱、裝貨地點及船舶交貨時間事實通知賣方,並負擔貨物越過船弦以後的一切風險與費用,及依買賣契約規定支付價金,準此觀之,F.O.B 之貿易條件不過係買賣雙方就風險、費用及責任之劃分爾,要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是以,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桃園機場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