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乙○○被 告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