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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戊○○

丁 ○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新方公司)原以「冠

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民國86年辦理設立登記,復於97年10月20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允新方公司,合先敘明。原告允新方公司前邀同原告庚○○、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由被告向訴外人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公司)購買之GM -7 奈米鍍膜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租期自95年

5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第1 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22萬8 千元、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20萬1 千6 百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16萬8 千元,而於95年5 月5 日簽訂融資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並經原告於是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71,

200 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系爭標的自交付時即無法正常運作、時生故障,經宗龍公司數度維修仍無改善,原告乃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繼續給付租金,被告竟就第20期至第37期租金共計3,225,600 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1594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⑵、被告自行預先擬定、製作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條之定型化

條款,以給付租金為絕對義務,不問是否系爭標的欠缺契約預定效用或有其他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承租人原告均無法拒絕給付租金;且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逕向宗龍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生契約基礎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依上開約款竟尚負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開定型化條款犧牲承租人利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並悖於民法就危險負擔分配之法律原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之1 條、同法第14

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之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同時要求系爭標的供應商宗龍公司出具承諾書以: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時,渠負買回系爭標的之責任等語,嗣於上開買回條件成就時,由宗龍公司以263 萬元(應為就宗龍公司一次給付,以原告負欠之租金扣除中間利息所得之數額)買回系爭標的,被告之損失已因取得上開買回價金而受償,作為履約保證、填補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具體損害之系爭本票,自應失其功能,況被告於取得買回價金後,復持系爭本票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獲利將遠超過系爭契約預定之租金總額,顯失公平,有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形;甚者,系爭標的已由宗龍公司買回,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原告自無庸給付租金,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縱本院若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標的,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未到期之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時,得作為賠償之金額,而系爭契約中就被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之約定,亦應為兩造以未到期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否則該約款將與租賃契約給付、對待給付之對價原則有所違背。因此,若被告得就原告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主張損害賠償,則該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以被告請求之履行利益即原告未給付租金3,225,600 元,扣除期前利息、利潤及宗龍公司支付買回價金263 萬元後,被告僅受有595,600 元之損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超過595,60

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系爭本票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實則過高,該利息條款亦為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原告無磋商變更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利息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請求酌減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此外,原告前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於前訴時無從知悉被告所刻意隱瞞其業已請求宗龍公司買回系爭標的之事實,致使原告無法於前訴提出本件事由,應透過期待可能調整前訴遮斷效之範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違約後,仍應負返還租賃物予被告,並付清所有租金(包括未屆期之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原告既自認自96年12月10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自應清償第20期後之租金總計3,225,600元;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亦僅就原告未給付之租金金額及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況被告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後,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積欠被告本件租金債務乙節已無疑義,原告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處分系爭標的之所有權,與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無涉,兩者並不相同、無法抵沖,而觀諸被告與宗龍公司簽立之承諾書或協議書內文,均無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真意存在,僅係以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乙節約定為買回條件。至原告稱無法使用機器而拒付租金,實為卸責之詞,被告交付系爭標的予原告時,業經渠驗收確認無誤後,出具交貨驗收證明乙紙交付被告,且原告遲至96年12月使拒付租金,拒交付系爭標的時已近20個月,系爭標的如有瑕疵,原告無由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或給付近20期之租金。縱系爭標的確有瑕疵,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蓋融資性租賃之租金,係出租人為收回支付供應商物品之價金、費用及適當利潤之總額,與一般租賃租金為使用之對價不同,是原告稱未使用部分不再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之簽立,業經兩造合意,無誠信原則之問題。此外,縱認宗龍公司係為原告代償,並加計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原告仍負欠被告總計803,0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以「冠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86年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7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295050 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允新方公司。

㈡、原告允新方公司前於95年5 月5 日邀同原告庚○○、丁○、丙○○及戊○○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並簽訂融資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以:製造商宗龍公司之GM-7奈米鍍膜機1 台為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並分以37期支付租金,第1 期租金100,000 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期租金228,000 元、第14期至第25期每期租金201,600 元、第26期至第37期每期租金168,000 元。復於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第9 款約定:原告如有未依約清償、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等語。

㈢、另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允新方公司、庚○○、丁○、丙○○及戊○○等五人於95年5 月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171,200 元,到期日96年12月10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受款人為被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㈣、原告允新方公司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19期租金後,於96年12月10日(即第20期租金清償期屆至時)以系爭鍍膜機時生故障等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為由,拒絕繼續給付租金。嗣於同年12月18日,被告執系爭本票,就第20期至第37期租金金額總計3,225,600 元,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96年票字第1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㈤、宗龍公司前於95年5 月10日出具承諾書乙紙交付被告,承諾於原告允新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經被告通知宗龍公司時,願依下列延滯開始日所示金額立即一次付清予被告,而延滯期數第19期、第20期之買回金額各為2,630,880 元、2,455,488 元;若經清償上開債務時,即視為被告將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動讓與宗龍公司等語。嗣因原告允新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上開承諾之條件成就),宗龍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乙紙,確認宗龍公司應負擔之買回價金為2,630,000 元,並同意被告以讓與對原告允新方公司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代系爭鍍膜機之交付。而訴外人宗龍公司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交付被告由渠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7年4月1 日、同年4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每月10日,每紙票據金額為217,000 元之支票13紙,以清償上開買回價金。

㈥、原告以系爭鍍膜機存有瑕疵、已向被告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並聲明以:「准予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594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3,225,600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465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前述主張是否業已為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判力所遮斷?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無論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無論該訴訟是否以異議之訴為名義而提起者,皆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主張,以達促進訴訟經濟之目的,若債務人前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分別以不同訴訟程序提起,自應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異議之訴程序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施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曾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因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存在乙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又該訴訟事件雖名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實際上係針對兩造間系爭本票是否存在之客觀事實進行訴訟審理,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已經本院前述案件實質審理後判斷仍屬存在,原告在前案判決後,仍就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多數得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未於前案一併提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有所扞格,原告起訴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相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