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一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冠桃園社區」住戶,原告並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因被告在社區違規停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遭原告取締,進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同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兩造在社區大廳相遇,被告丙○○竟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頭皮及耳部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須數次回院追蹤;另被告質疑婦科超音波檢查病歷與本案之關連,係因此事造成原告承受重大壓力,使體內原有之腫瘤產生惡化,檢具該項證明單純係為證明原告所受之痛苦;因此就本件傷害部分原告支出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2,244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955 元,精神慰藉金損害406,801 元,總計50萬元。又上開事發當時嗣經其他住戶及警衛制止後,兩造進入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內商談,詎被告竟又分別以「幹你娘老機巴」、「臭機巴」、「破麻」、「幹你娘」、「幹你老母」、「你他媽的」、「你操他媽的」、「不要臉」、「下賤」等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為此原告亦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之損害。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物流公司,目前月薪約8 萬9 千8 百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事發當晚係因被告先在大廳與管理員講話,原告進入大廳後對被告丙○○為挑釁行為,並以雨傘打被告甲○○,被告丙○○見狀即上前出手阻止,嗣兩造互有拉扯,後來訴外人郭耀道出現,被告丙○○即遭訴外人郭耀道及原告共同毆打,經他人勸架後才在管理中心辦公室商談,被告甲○○並未曾以髒話辱罵原告,至於被告丙○○係因被原告等人壓制地上在氣頭上,才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於96年9 月29日始赴桃園醫院急診然原告所檢具之車資單據,除2 張為當日之收據外,於分別為同年9 月28日、10月5 日、10月7 日則應予本案無關,若係門診追蹤部分,卻未見同日之收據,並無法證明係搭車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再者自社區搭車至桃園醫院之距離固定,然車資中卻有115 元及120 元不等,是除9月29日之部分外,應予本案無關;又醫療支出部分,原告所檢具者除前4 張為外科診療外,餘皆為長庚醫院婦科之診療,雖如原告所稱為腫瘤惡化部分,然此與本案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406,801 元及50萬元亦不合理。被告丙○○及甲○○分別為高工及高職畢業,被告丙○○為鋼鐵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亦任職於同一公司,97年度所得各為9 萬5 千元及3 萬6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同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社區大廳相遇。
(二)翻拍自社區辦公室攝影機之照片:兩造近距離衝突;原告與被告丙○○身體接觸、拉扯、被告丙○○向緊靠其身體原告方向為類似出拳之不明之肢體動作,原告亦有似因受外力曲體之動作;被告丙○○與訴外人郭耀道拉扯、到地,原告與被告甲○○近身爭執、拉扯,他人勸阻等影像。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3號傷害等案件(第8 ~12頁)社區辦公室錄音帶譯文:被告丙○○部分有:
「幹你娘老機巴、臭機巴、破麻、幹你老母…」、「下流」「誰?調出來、調出來誰倒楣,你就有事情我告訴你,幹你老母、你他媽的,你在試試看,你他媽的,你在亂來你搞什麼」、「幹你娘、打你又怎樣」、「你她媽的」、「你操她媽的」、「我告訴你,你這個女人就是不夠光彩」等語;被告甲○○部分有「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你有種就正大光明的做,你偷偷摸摸的做,你不要臉」、「偷偷摸摸,不要臉,有種正大光明的做」、「你什麼東西啊,不要臉」、「不要臉下賤,你做了不要臉的事」、「我決定要把妳揪出來,除非妳不要做了」、「2 個人胡搞瞎搞」等語;原告有「誰不要臉,是你老公不要臉好不好」、「不知道誰臭,從住進來到現在都沒有付停車費」等語。
(四)訴外○○○區○○○○○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3號傷害等案件證述當天我正在辦公室整理被告違規停車的資料,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原告),我有出面阻止,但被告丙○○將我推倒,繼續追打告訴人,後來我覺得很難看,就請雙方到辦公室談,公然侮辱部分所罵的三字經內容同告訴人所述等語;當時被告2 人是在辦公室罵告訴人,在場人員有警衛組長石金水、助理張宸瑜及一些住戶在門外面看,剩下就是我們4 個。當時門是開著的,其他人可隨時進去,因聲音很大聲經過都聽的到。(同上偵查卷97年
5 月5 日、97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五)原告於96年9 月29日、30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時,確受如右側頭皮及耳部、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卷附診斷證明書2 紙)。
(六)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98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七)原告因前述傷害於96年9 月29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
105 元、550 元;96年9 月30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1,635 元;96年10月5 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385 元;合計2,675 元。
(八)原告請求醫藥費92,244元,除(七)所載醫藥費2,675 元外,餘均為原告自97年1 月30日起因婦科赴長庚醫院就醫醫藥費。
(九)原告於96年9 月29日、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5 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115 元、120 元、115 元、11 5元及125 元合計590 元。
(十)原告請求車資955 元除(九)所載590 元外,其餘車資365元係96年9 月28日、96年10月7 日各支出車資110 元、255元,與(七)所載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無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是否毆打原告致受有前述傷害?
(二)被告是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社區辦公室錄音帶譯文所載傷害原告名譽之話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合計長庚醫院就醫醫藥費2,675 元是否係因被告丙○○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載原告自97年1 月30起因婦科赴長庚醫院之醫藥費是否係因被告丙○○傷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五)原告因被告丙○○傷害行為得請多少精神慰藉金?
(六)原告因被告傷害原告名譽得請多少精神慰藉金?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同年9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社區大廳受被告丙○○傷害,致受有右側頭皮及耳部、輕度腦震盪;被告並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言詞傷害其名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診斷書、照片、訴外○○○區○○○○○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3號傷害等案件證述情節為證,自為真實可採。原告所受傷害(身體、名譽)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於96年9 月29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105 元、550 元;96年9 月30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1635元;96年10月5 日赴署立桃園醫院就醫醫藥費 385元,醫藥費合計2,675 元。另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資115 元、120 元、115 元、115 元及125 元,車資合計59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車資收據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查,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承受重大壓力,致體內原有之腫瘤產生惡化,自97年1 月30起因婦科赴長庚醫院就醫醫藥費89,569元及車資365 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右側頭皮及耳部、輕度腦震盪傷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腫瘤及其他婦科疾病,即與被告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此主張,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丙○○傷害、被告侮辱名譽受損,各請求被告丙○○給付406,801 元,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一事,惟為被告所爭執,並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名譽損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衝突發生原因、經過,原告受有右側頭皮及耳部、輕度腦震盪傷,被告傷害手段、侮辱言詞內容,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物流公司,目前月薪約8 萬9千8 百元,被告丙○○及甲○○分別為高工及高職畢業,被告丙○○為鋼鐵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亦任職於同一公司,97年度所得各為9 萬5 千元及3 萬6 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受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為適當;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丙○○給付5 萬元。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名譽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3 萬元;原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丙○○給付醫藥費2,675 元、計程車車資115 元、120 元、115 元、115 元及
125 元,車資590 元及精神慰藉金5 萬元合計53,265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請求被告丙○○再給付53,265元,及均自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