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訴字第43號原 告 丙○○
丁○○(民國○○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邱育彰律師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780 地號、地目田、面積
1,7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於民國81年08月02日向訴外人己○○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由被告乙○○實際管理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稅捐。參以,被告乙○○於82年06月16日曾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乃借用有自耕能力者甲○○先生名義,以信託關係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君名義下」字樣,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約定為被告甲○○所有,即係側重於其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㈡被告乙○○於82年06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將系爭
土地權利1/5 予三子(原告)丙○○;而原告丁○○係於83年09月11日即雙親(指戊○○與乙○○)離婚後始出生,被告乙○○為彌補未能與原告丁○○共同生活以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於85年間復向原告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5 贈與原告丁○○,並於85年07月15日在系爭承諾書左上方親書附註第1 項:「…但出售所得土地價款,願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予丙○○及丁○○做為教育經費」字樣,足見被告乙○○因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以贈與系爭土地各1/5 應有部分予原告丙○○、丁○○,作為扶養義務抵充之意,乃被告乙○○為履行部分扶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告乙○○於本院98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曾有贈與系爭土地與原告丙○○及丁○○之合意,原告丙○○及丁○○與被告乙○○間分別於82及8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規定,被告乙○○不得撤銷其贈與。又被告乙○○迄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各1/5 所有權予原告丙○○、丁○○之義務,原告丙○○、丁○○乃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乙○○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5 予原告丙○○、丁○○。又因被告乙○○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丙○○、丁○○各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5 範圍內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於98年0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甲○○,為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5 予被告乙○○,並由原告丙○○、丁○○代位受領系爭土地各1/5 之移轉登記。㈢再者,原告丙○○自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日起,原告丁○○
自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日起,均由母親即原告戊○○獨立撫養迄今,被告乙○○身為人父,係資深執業律師,收入頗豐,對於伊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即原告丙○○、丁○○未盡扶養義務,衡其經濟能力與原告戊○○相較,應負擔原告丙○○及丁○○之扶養費2/3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戊○○對於被告乙○○得請求返還過去代墊原告丙○○及丁○○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少為新台幣(下同)3,908,363 元(計算式:2,139,592元+1,768,771 元=3,908,363 元,詳見本院卷第224 至
227 頁之附表一、二),屢經催討無果,被告乙○○95、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696,500 元、850,500 元,名下僅有伊與原告戊○○共同出資興建之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6 鄰莿仔寮庚○○ 號房屋,現值449,900 元,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戊○○所負債務,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戊○○對於被告乙○○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亦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併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又原告戊○○與原告丙○○、丁○○本於各自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得分別行使代位權,併此敘明。㈣如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乙○○對被告甲○○之終止借名登
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後,被告乙○○於系爭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7年溪電字第183880號收件,於97年10月0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為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762 條本文規定,因混同而消滅。惟土地登記實務上,仍須辦理塗銷登記,非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原告丙○○、丁○○持勝訴判決為代位移轉登記時,因所有權人即原告丙○○、丁○○與抵押權人即被告乙○○不同,致仍有遭地政機關拒絕塗銷登記之可能,即有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乙○○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僅為登記名義人,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甲○○對伊並無任何債務等語綦詳,被告甲○○自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以擔保債務清償之必要。再者,依被告甲○○之錄音譯文:「我是被你們借名登記的土地」、「當時乙○○有寫一份抵押權,是假的,放在我媳婦那」,益證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被告乙○○明知無抵押權存在事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損原告戊○○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不利益,且妨害原告丙○○、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
㈤聲明:
1.原告丙○○及丁○○部分:⑴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5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丁○○各1/5 ,即由原告丙○○與丁○○代位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7年溪電字
第183880號收件,於97年10月01日登記擔保債權為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原告戊○○部分:⑴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7年溪電字
第183880號收件,於97年10月01日登記擔保債權為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未為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甲○○因其與訴外人己○○間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非被告間買賣關係,系爭土地為被告間基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而共有1/2 權利,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乙○○固承諾在伊合夥範圍內,將伊所享有系爭土地權利各1/5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予原告丙○○、丁○○作紀念,被告同意將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惟原告等以訴訟方式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乙○○爰以答辯㈢狀繕本(本院卷第181 至18
3 頁)之送達原告或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以代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原告丙○○、丁○○之請求,即失依據。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承購投資之隱名合夥關係之「隱名權利」,與原告之請求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㈢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所示,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無代位請求權存在,且原告等之請求欠缺依據。㈣被告乙○○現已年老體衰,患有糖尿病,何時發作都不知道
,若原告丙○○、丁○○要被告乙○○的財產,等被告乙○○死後就可以得到,不需要用起訴的方式為之,這是被告乙○○所無法忍受的。又若法院認為本件有查明被告乙○○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可傳喚原告丙○○、戊○○到庭,即可證明被告乙○○確有給付扶養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離婚),育有兩子
即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丁○○(00年00月00日生,丁○○係於戊○○、乙○○離婚後始出生),其等離婚後係由原告戊○○擔任丙○○、丁○○之監護人,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被告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訴狀內容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丙○○、丁○○起訴請求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被告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後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該地設立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因被告乙○○前於82年間曾立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1/5 贈與原告丙○○,及於85年間口頭承諾願將系爭土地1/5 另贈與原告丁○○,惟被告乙○○遲未履約,亦未對丙○○、丁○○盡扶養義務,故原告丙○○、丁○○依法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5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後再請求被告乙○○塗銷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5 移轉予原告丙○○、丁○○各1/5 等語,被告乙○○除不否認曾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乙○○表示係願將系爭土地各1/10贈與丙○○、丁○○)贈與原告丙○○、丁○○之情以外,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乙○○於81年07月02日…向己○○承購…(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乃借用有自耕能力者甲○○先生名義,以信託關係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君名義下,茲因立承諾書人承購上開土地,目的在於承建祖先宗祠及子女居住農舍,據此立承諾書人願將上開土地權利1/5 予三子丙○○。恐後無憑,特立此承諾。」等語,其後立承諾書人欄有被告乙○○之簽名,受贈人欄則為丙○○並有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日期則載為82年0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另在該承諾書上,並有被告於85年07月15日所手寫註記:「右開贈予1/5 土地,日後立承諾書人有權利出售他人,出售後本承諾書同時失效。且出售所得之土地價款,仍歸由立承諾書人支配使用,受贈人及其母親不得異議。但出售所得土地價款,願撥新台幣120 萬元予丙○○及丁○○做為教育經費」(亦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甲○○,但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一節,應屬可採。此外,據上亦可知原告丙○○、丁○○與被告乙○○之間,確實存有贈與之契約關係(原告丙○○部分可認係立有字據之贈與,至原告丁○○部分是否屬於立有字據之贈與,則尚有探討之餘地,惟此部分因依後述理由可認尚與本案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論)。
3.至被告乙○○抗辯稱:其依98年06月17日所遞之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81 頁),作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一節,經查:
⑴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6 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第407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第40
8 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1 項)。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 項)。」。嗣於88年04月21日同法第406 條修正為「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
407 條則經刪除,另第408 條修正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1 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上開修正後條文自89年05月05日施行)。
⑵按因系爭承諾書係於修正前所立,而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
,並未就上開修正規定是否溯及既往適用定有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贈與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惟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若撤銷權人行使其撤銷權,係於其行使撤銷權之現時始發生撤銷之效力,且參酌民法第408 條於88年0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詳參該條立法理由),是以本院認為關於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98年06月17日得否行使撤銷權,應依現行之民法規定而定,較符法理。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贈與既未經公證,又無證據足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則被告乙○○於98年06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核屬有據。準此,被告乙○○既已合法撤銷其與原告丙○○、丁○○間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丙○○、丁○○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債權人)權利而欲行使代位權,欲代贈與人(債務人)即被告乙○○向另一被告甲○○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一節,即屬無據,則其等復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契約後之移轉登記、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亦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戊○○起訴請求之部分:
1.原告戊○○主張:因其獨力扶養二子即原告丙○○、丁○○,被告乙○○身為孩子父親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戊○○對被告乙○○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債權,自丙○○(00年生)、丁○○(00年生)出生以來計算迄今,其金額已達3,908,363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24 至
227 頁之附表一、二),是原告戊○○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5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後再請求被告乙○○塗銷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業據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原告戊○○固主張其對被告乙○○有高達3,908,363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惟被告乙○○業已否認,而此部分案件目前原告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審理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未明確,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負擔扶養義務一節屬實,惟如原告所述,被告乙○○為一資深執業律師,其對於法律上之主張自應知之甚明,則若按一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即僅計算起訴前5 年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約為數十萬元,按諸被告乙○○為執業律師之身分、經濟能力,亦難認原告戊○○有因保全自身債權而代位終止被告2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性。據上,原告戊○○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贈與等相關規定,主張分別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丙○○、丁○○請求:⑴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5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丁○○各1/5 ,即由原告丙○○與丁○○代位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原告戊○○請求:⑴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丙○○、丁○○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