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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之函令,原告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

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緣訴外人夆展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前於95年12月14日向前中華銀行辦理授信,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整,並邀甲○○、邱顯信、黃寶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6 日止,按被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1.361 ,目前按百分之5.789 機動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債務人夆展公司迄97年10月19日止,尚有1,635,490 元之本金,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89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97年10月19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向被告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490 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789 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從未於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署「甲○○」之簽名,被告否認該「甲○○」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申請,「甲○○」之印文亦非被告所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因被告之兄弟乙○○、邱顯信自95年以來,有向多家銀行或融資機構偽以被告之名義貸款,並偽簽被告之署名及偽造被告之印文,而乙○○甚於被告與其他銀行之訴訟中,到庭作證承認係偽造被告之署名借款之情事;被告曾於95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信、黃寶珠夫婦,不得再針對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甲○○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從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本件起訴狀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負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以本件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而被告則否認曾於上開文件中親自簽名及蓋用該等印文,主張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均係他人偽簽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就將系爭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筆跡

,與被告所聲請調閱之90年1 月1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印鑑卡、94年10月6 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兩造均不爭執之2 處被告本人簽名加以比對:可見放款借據上之「甲○○」筆跡,多處明顯與前述二紙印鑑卡上「甲○○」簽名之筆順、運勢及型態均不同,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後,兩造均表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此可參酌本院將上開放款借據、印鑑卡上「甲○○」筆跡放大影印後比對結果,更徵明灼(見同上卷第81、82頁),另系爭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亦與放款借據者相似,從而,其筆跡之認定亦同上所述。是以既從外觀形式即可判斷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字跡與被告平日之字跡有所不同,則系爭放款借據與約定書上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書寫,即有疑義。

㈡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確有函告邱顯信、黃

寶珠二人,不得再就夆展公司之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無權使用甲○○之姓名、印章或印鑑,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另訴外人乙○○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60號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證稱其依訴外人邱顯信之要求,在該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上簽下「甲○○」之姓名,該件本票係其偽造被告之署名所簽發等語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該案判決即同上卷第79至80頁);又乙○○亦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41 號、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嗣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其依邱顯信之指示,偽簽甲○○之署名,於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而夆展公司之大小章,均係邱顯信刻好,預先用印於該等契約書、本票上等語明確(見該等事件判決,即同上卷第68至78頁)。而由乙○○於另案所證述情節可認,其顯無必要為迴護被告而自陷偽造文書刑責追訴之風險之中,亦無其他悖離常情之處,應認其所述並無虛假,復均為法院於上開訴訟案件所採信,從而於本件亦可採。綜上,顯見被告之胞兄乙○○於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信之教唆之下,屢次偽造被告簽名、印文於銀行或融資機構之授信或擔保文書等情明確,而本件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已難認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簽,乙○○雖於本件屢傳未到,然由其於他案之證述,應可認定本件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應同屬其與邱顯信所偽簽及偽造印文所為,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件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連帶保證之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尚難採信,又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其1,635,490 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