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張振源張運弘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如下:㈠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宗盛變更為陳福田;嗣再變更為黃敏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並據被告自來水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
7 頁、277 頁、281 頁);㈡另被告桃園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變更為黃敏恭,嗣再變更為吳志揚,已據被告桃園縣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224 頁、249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主張「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石門水庫放水造成桃園大圳異常放流量,導致下游工廠淹水事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責,請求按比例分擔賠償額」。嗣於訴訟進行近兩年後行將辯論終結之際,另行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為上開淹水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並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額」(見本院卷三第18頁- 原告變更追加訴狀)。經核,原告原起訴與追加備位之訴基礎事實不同,所需之證據資料亦不相同,難期原訴訟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本件原訴訟已臻明確,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當導致訴訟終結延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所載其餘各款事由,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綜上,足認原告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此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的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民國94年1 月8 日21點左右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整放流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在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該超額(水)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由桃園大圳四支線取水閘門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後受害廠商要求原告與被告就其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時原告為撫平民怨,遂以其水資源作業基金先行墊支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399 萬3,645 元及鑑價費用9 萬8,000 元,合計賠償支出409 萬1,645 元。㈡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農業工程中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如下:⒈被告自來水公司於石門水庫後池進行「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下稱平鎮抽水站工程),其施工造成圍堰土石影響水位計之判讀,導致桃園大圳閘門無法正常運轉而維持開啟狀態造成異常放流,應負70%過失責任;⒉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桃園大圳下施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下稱文中路新建工程),在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侵犯水路權並妨礙水流宣洩,應負15%過失責任;⒊至原告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兩造前既遭受害廠商請求連帶賠償,並由原告先行清償上開損害賠償額,而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淹水事件過失責任比例,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經核計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61萬3,74
7 元及2,86萬4,152 元及自渠等免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有關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曾委託三個鑑定機關,先後於95年10月由社團法人台灣水利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97年4 月農業工程中心鑑定報告,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作成鑑定書(下稱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其中公共工程會鑑定書雖稱:石門水庫運轉中心之監控機制遭破壞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等語,實為倒果為因,不足為採。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應一併審酌,否則即有見樹不見林之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61萬3, 747元及自94年
1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原告286 萬4,152 元及自94年1 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請求人就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被告自來水公司所進行之平鎮抽水站工程,當時係由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聯合承攬,被告自來水公司僅係上開工程之定作人。縱認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執行平鎮抽水站工程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假設語),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所合意鑑定之公共工程會鑑定書認為:「系爭淹水事
件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另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圍堰土石方造成連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致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而興興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原告及偉盟公司、林記公司、興興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被告自來水公司即平鎮抽水站工程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可歸責為定作或指示之疏失」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抗辯:㈠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
不負賠償責任,定作人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桃園大圳下游進行文中路新建工程,應督導承包廠商即興興公司以不阻礙水流方式施作,惟竟縱容該公司在圳路上填築土堤作為施作平台,侵犯水路權、阻礙水流宣洩,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3 及同法第78條之3 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對於承包廠商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失,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何以興興公司進行文中路新建工程在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即為被告桃園縣政府縱容興興公司侵犯水路權及妨害水流宣洩?㈡依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興興公司所簽訂文中路新建工程合約補
充說明書約定:「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按係文中路新建工程其中一個工程項目),承包商必須於94年1 月31日停水歲修期間完成結構體工程..」,亦即此一工程路段之施作必須利用農田水利會每年12月1 日至翌年1 月31日例行歲修停水期間內施作,避免在停水歲修以外時間進行工程施作,而影響桃園大圳正常供水;此外,興興公司亦表明在進行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施工時,雖有在圳路幹線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但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移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是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工程,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
㈢另依公共工程會鑑定書亦認為「..被告桃園政府(即文中
路新建工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可歸責為定作或指示上疏失」等語綦詳,是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無涉,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須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按比例分擔賠償額。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石門水庫後池位於石門水庫溢洪道下游,管理機關為原告,
設有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另位處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的桃園大圳進水口,其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於94年
1 月8 日21時許因故跳脫,而此時正逢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在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流量且後池水位持續升高的情形下,導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於翌日(94年1 月9 日)凌晨達到最大放流量10cm s,超過原設定量3.5cms,超額放流量高達6.5cms;該超額放流量沿桃園大圳幹渠而下,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控制點後續流往下游,淹沒正施作箱涵之工地,並由第四支線分水口溢出,致使中○○○區○○○○路、高邊路一帶廠房亦遭波及(即系爭淹水事件),有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背面至293 頁)。
㈡前項同時,在桃園大圳進水口之緊鄰上游面,有被告自來水
公司之平鎮抽水站工程進行,由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聯合承攬施作。
㈢第1 項同時,在桃園大圳下游幹線中壢段第四支線分水口附
近圳路,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於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圳路停水歲修期間進行文中路新建工程,承包廠商為興興公司於圳路中施作箱涵。
㈣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財物損失金額計為399 萬3,645 元,有
淹水事件財損發放明細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至14頁);另支出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價作業之鑑價服務費9 萬8,000 元,有被告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8 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第15頁)。以上合計為409 萬1,645 元,已由原告以其水資源作業基金支付之。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於石門水庫後池進行平鎮抽水站工程,造成圍堰土石影響水位計之判讀,致桃園大圳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正常運作,應就系爭淹水事件負70%過失責任;被告桃園縣政府於桃園大圳下游進行文中路新建工程,在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侵犯水路權並妨礙水流宣洩,應負15%過失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闡釋明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桃園大圳及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及其權責區分為何?桃園大
圳閘門跳脫無法正常運轉之原因為何?⒈「桃園大圳係石門水庫運轉的主要設施之一,且其取水水源
來自於石門水庫後池之蓄水,因此其運轉依照經濟部發布之《石門水庫運用要點》規定執行;該要點指定原告為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運用,原告將石門及義興發電廠所發電量售予台電公司,並訂定契約規定營運及閘門操作維護相關事宜等情,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及石門水庫運用要點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5 頁及其背面,卷三第77頁至79頁)。是石門水庫及桃園大圳之運轉均依「石門水庫運用要點」執行,該要點並指定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石門發電廠」
檢送台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間制定《桃園大圳閘門操作標準》,相關權責區分如後:⑴石門發電廠依據原告所轄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水庫運轉中心」)之指令,控制靜水池水深及其放水量。⑵石門發電廠閘門組值班主任(以下簡稱「閘門組值班主任」)負責桃園大圳閘門自動操作。⑶現場電動及手動之操作,由閘門組值班主任指令(或會同)現場值班人員在檢修閘門期間得核准其現場操作。⑷操作指令、操作時間、閘門開度、靜水池水深、放水量等,由閘門組值班主任記錄於閘門值班日誌,亦有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背面及第296 頁)。足見桃園大圳之操作,皆應依上揭規定之作業流程為之。
⒊再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顯示,由台電公司石門
發電廠設定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每次啟動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池水深設定值X ,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至此即進入「自動遙控運轉」。惟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有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9 6頁),可知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即會造成桃園大圳進水口跳脫停止運轉,依上開石門水庫運作要點,管理機關即原告負有管理督導之責,應注意水位之變化甚明。
㈢系爭淹水事件之責任歸屬為何?
經查,⑴94年1 月8 日21點,石門水庫後池水位顯示為EL13
1.01m ,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 cms,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01 m,依據《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因靜水池水深<10cm ,自動操作程式跳脫,閘門停止運轉後固定於42cm開度。⑵94年1 月8 日23點,靜水池水深已達1.39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7cms),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⑶94年1 月9 日1 點至2 點,靜水池水深已達1.92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1cm s);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水利技師公會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 至7 小時。(中壢工業區)淹水當天凌晨l 點至2 點,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北水局,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等語。⑷94年1 月9 日5 點至6 點,靜水池水深已達2.11m (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2cms),依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 頁顯示,「水利技師公會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工作站表示:...5 點至6 點第一支線亦發現異常警訊,再通報北水局後,始確認進水口有超額放流」等情。94年1 月9日7 點,靜水池水深降至0.97m 。⑹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 月8 日21點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門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94年1 月8 日23點,靜水池水深已達1.39m ,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值登錄於值班日誌上,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作站,於94年1 月9 日l 點至2 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有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298 頁)。從而,原告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既未善盡「監控」責任,自應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採認。而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而與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認定。
㈣被告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揆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承攬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與定作人無關,定作人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受害人主張定作人就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由受害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自來水公司委由偉盟、林記公司承攬之平鎮抽水站工程
,其土石方入侵是否影響水計位判讀及桃園大圳閘門之正常運作?依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之表7.1 分析水位關係,可知94年1 月8 日21點,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
131.01 m,低於前五次放水時之後池水位低點(94年1 月3日20點30分,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131.8m、94年1 月5 日
8 點,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 131.43m、94年1 月6 日7 點,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13 1.3m 、94年1 月7 日8 點,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13 1 .53 m、94年1 月8 日2 點,後池水位低點顯示為EL131. 71m)。另據原告於94年2 月17日所召開「研商桃園大圳異常放流量原因及責任歸屬事宜」會議結論:「..施工廠商(指偉盟及林記公司)未依93年11月12日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及93年12月7 日現勘結論通知限期改善..」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足見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已明確知悉圍堰土石方入侵,水庫運轉中心更應注意相關操作之影響。至於桃園大圳閘門操作主要控制點係參考靜水池水深,後池水位不準確造成的是供水不足,縱使供水不足造成低水位導致閘門全開,水庫運轉中心亦應有監控機制,以避免此類事件發生,有公共工程會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及其背面)。綜上事證交互以觀,原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圍堰土石方入侵,其所轄石門水庫管理局水庫運轉中心,就其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其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至於,平鎮抽水站工程縱有造成圍堰土石方而影響水計位判讀進而影響桃園大圳閘門運轉,亦屬承攬人是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非有證據難認定作人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自來水公司就上開工程之進行,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所進行之平鎮抽水站工程造成圍堰土石影響水位計判讀,致桃園大圳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正常運作進而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應就系爭淹水事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公共工程會鑑定書亦認定:「被告自來水公司(即平鎮抽水站工程之定作人)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尚難認有可歸責定作或指示之疏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背面),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桃園縣政府是否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請興興公司承攬之文中路新建工程,對系爭淹水事件之影響為何?經查,被告桃園縣政府與興興公司所簽訂文中路新建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約定:「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按係文中路新建工程其中一個項目),承包商必須於94年1 月31日停水歲修期間完成結構體工程,若因工程未完成而影響桃園大圳正常如期供水,其所衍生之補償費用概由承包商負責與業主無關」等語,足見此一工程路段之施作必須利用農田水利會每年12月1 日至翌年1 月31日例行歲修停水期間內施作;再者,興興公司於施作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施工時,雖在圳路幹線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但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移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等情,已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調查綦詳,有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見被告桃園縣政府係利用上開例行歲修停水期間進行文中路新建工程,避免在停水歲修以外時間進行工程施作,而影響桃園大圳正常供水;且興興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既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移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桃園縣政府就文中路新建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所進行之文中路新建工程,在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侵犯水路權並妨礙水流宣洩,應與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又公共工程會鑑定書亦認定:「被告桃園縣政府(即文中路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發現有何定作或指示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㈥至於,原告得否以「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圍堰土石方造成連
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並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而興興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亦有影響」等情(見公共工程會鑑定書第16頁- 即本院卷二第299 頁背面),請求上開各營造公司即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分擔損害賠償額,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並依同法第281 條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額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廲,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