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丙○○
丁○○甲○○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 告 戊○○
庚○○○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前向祭祀公業江士香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號碼溪鎮員字第76及第78號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耕作權租約),因被繼承人江序墩感於年事已高,擬就承租耕地事宜於其生前預作安排,而於民國94年春節期間將上開耕地之耕作權預先分配予其子江宗起、丙○○、丁○○、甲○○、己○○。系爭耕作權既已為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處分,應非屬於遺產,惟被告卻以繼承人身分與出租人續定租約,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成為系爭耕作權之承租人。又,被繼承人江序墩曾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9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答辯「由江序墩之長子、三子、四子及二子、五子之子女進行自任耕作之實際工作」,訴外人江宗起並稱「我父親年紀大了沒有親自耕作,但我們兄弟有耕作。」此外,原告及江宗起自94年起共同繼續耕作後,為相互核實共同耕作所應支初之費用、租金及收益等,並輪流記帳共同分配收益,依94年4 月17日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核發之93年第2 期地租收據所示,系爭耕作權之現耕作人確為原告及江宗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耕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為被繼承人江序墩之法定繼承人,系爭耕作權之土地向來均為被告及訴外人江宗起親自耕作,又原告因事業、住所或就學等原因,未曾實際於系爭耕作權之土地耕作。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囑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桃院公字第5000613 號公證,明確表示江宗石(即原告甲○○之父),原告丙○○、丁○○、江宗雅(原告己○○之父)曾以詐欺方法使其為繼承之遺囑或以欺瞞之手段移轉其所有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江序墩過世後,因繼承人對繼承權仍有爭執,被告唯恐98年2 月中旬前倘未辦理系爭耕作權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將遭註銷耕作權,遂於98年2 月11日因原告未協同到場辦理,乃由被告及江宗起等人列為繼承代表人,並於同年月19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送件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原告稱被繼承人江序墩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9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所為答辯,僅係說明其年邁仍有家人代為實際耕作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帳亦只能證明於該期間內,原告與江宗起有實際出資,共同以江序墩之名義繳納租金及分配收益之事實,系爭耕作權之租賃契約仍應存在於祭祀公業江士香及兩造間,被告自有耕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被繼承人江序墩自58年以前即承租該土地進行耕作,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應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確定。
(二)祭祀公業江士香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序墩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敗訴確定在案。
(三)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長男江宗起、次男之子甲○○(代位繼承)、三男丙○○、四男丁○○、五男之女己○○(代位繼承)、長女江春雲、三女戊○○。
(四)被繼承人江序墩曾於91年1 月15日以江衍仁、江衍斌為見證人,經本院91年度桃園公字第5000613 號就遺囑內容予以公證。公證內容第1 條:「吾子江宗石(即原告甲○○之父)、丙○○(即原告)、丁○○(即原告)及江宗雅(原告己○○之父)等4 位繼承人曾以詐欺之方法使吾為繼承之遺囑或曾以欺瞞手段在吾生前移轉吾所有之不動產於自己,故對於彼等應繼承之財產,吾僅指定保留其法定特留分,以期符合公平」、第2 條:「吾其餘遺產於扣除前述特留分及其他遺贈後,由乙○○○、江春雲、戊○○及江宗起等4 位繼承人平均分配。」(被證1 )
(五)被告2人及江宗起於98年2月11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變更系爭耕作權租約承租人於其3人名下並登記完畢在案。
(六)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4年4 月17日出具之93年第2 期地租收據現耕作人載為原告及江宗起等5 人(原證4 )。
(七)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8年5 月21日出具由兩造及江宗起等7 人繳付95年第2 期、96年第1 、2 期、97年第1 、2 期地租證明(被證6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是否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原告及江宗起?
五、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被繼承人江序墩自58年以前即承租該土地進行耕作,並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93 號、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去逝,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長男江宗起、次男之子甲○○(代位繼承)、三男丙○○、四男丁○○、五男之女己○○(代位繼承)、長女江春雲、三女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於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原告及江宗起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死亡時,被告與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系爭耕作權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江序墩原有之系爭耕作權亦為財產權,如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未為處分,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系爭耕作權當然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分配而取得系爭耕作權,被告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作權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4年4 月17日出具之93年第2 期地租收據現耕作人載為原告及江宗起等5 人,惟依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8年5 月21日出具95年第2 期、96年第1 、2 期、97年第1 、2 期地租證明上亦載繳付人包括被告在內,顯見祭祀公業江士香所出具之收據僅為由何人繳租之證明,不得僅以收據上列名與否,即據以為判斷孰為承租人之唯一憑據。原告雖再提出由原告己○○所製作系爭土地收益、支出之94年間之現金帳為據(原證3 ),惟亦僅能證明原告及江宗起於94年間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江序墩確於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原告及江宗起,況被繼承人江序墩既於91年1 月15日以以經本院91年度桃園公字第5000613 號公證書公證之遺囑(內容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以原告丙○○、丁○○、江宗石(原告甲○○之父)及江宗雅(原告己○○之父)對其有詐欺之不當方法為由,限定原告丙○○、丁○○、江宗石及江宗雅僅能繼承特留分之遺產。嗣後如無其他情事變更,原告稱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4年間將系爭耕作權分配於原告丙○○、丁○○、江宗石及江宗雅云云,明顯違反被繼承人江序墩於前述公證遺囑明載之意思,亦非無疑。
(五)依前說明,原告既應就其因被繼承人江序墩生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分配而取得系爭耕作權,被告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作權之權利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耕作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附表┌───┬─────────────────┬────┐│租 約│ 土地坐落 │面積(單││ ├─────┬─────┬─────┤位:甲)││號 ○○鄉 鎮○○ 段│地 號│ │├───┼─────┼─────┼─────┼────┤│ │ 大溪 │ 埔頂 │ 1119內 │1.7231 ││ ├─────┼─────┼─────┼────┤│ │ 大溪 │ 埔頂 │ 1091 │0.0825 ││ ├─────┼─────┼─────┼────┤│ │ 大溪 │ 員林 │ 6 │0.2788 ││ ├─────┼─────┼─────┼────┤│溪鎮員│ 大溪 │ 員林 │ 10內 │0.8425 ││字第76├─────┼─────┼─────┼────┤│號 │ 大溪 │ 員林 │ 2內 │0.0156 ││ ├─────┼─────┼─────┼────┤│ │ 大溪 │ 員林 │ 1內 │0.3983 ││ ├─────┼─────┼─────┼────┤│ │ 大溪 │ 介壽 │ 858內 │0.0121 ││ ├─────┼─────┼─────┼────┤│ │ 大溪 │ 介壽 │ 861內 │0.2998 │├───┼─────┼─────┼─────┼────┤│ │ 大溪 │ 員林 │ 19內 │0.2438 ││溪鎮員├─────┼─────┼─────┼────┤│字第78│ 大溪 │ 員林 │ 3內 │0.0133 ││號 ├─────┼─────┼─────┼────┤│ │ 大溪 │ 介壽 │ 860內 │0.01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