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70,68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92年度執字第25324 號),禁止竣得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竣得公司清償或將工程款債權讓予他人。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3,86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另訴原告即訴外人陳淑貞均係竣得公司債權人,且2 原告均係針對同一債權請求給付,縱令被告於該
2 訴訟均受敗訴判決,仍僅須繳付1 筆3,860,000 元予執行處分配,故本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查,陳淑貞固另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5號)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交付本院執行處分配,惟兩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令被告與陳淑貞間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3,860,000 元交由本院執行處分配,但該案執行非無撤回執行之可能,倘該執行案件經撤回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無從主張,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有訴之利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之10日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上開收取命令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違誤。
㈢、被告辯稱其依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21879 號執行命令向訴外人信翼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所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信翼公司於91年間業依本院另案91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執行事件將上開系爭工程款3,860,000 元扣押在案,故被告於收受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24 號執行命令時,就系爭工程款乃係第2 次之扣押命令,依上開法文規定,本院執行處即應調取91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假扣押執行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法進行參與分配;被告亦應陳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假扣押在案,以俾本院執行處依法併案執行。詎被告於收受第2 次扣押命令後以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於未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第2 次扣押命令前,逕自於收受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879號收取命令後,向信翼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責在被告,自難生清償效力,況且最高法院亦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
3 號判決,確認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依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21
879 號收取命令給付予信翼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所辯稱業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信翼公司而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㈣、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前以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32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聲明異議後,原告乃於92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96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次查本件工程款債權係由竣得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而竣得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得請求時間為91年12月10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時效完成之末日原應為93年12月9 日。然原告業於92年11月24日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依此,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始日應為前開判決確定日即96年11月1 日。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不滿5年,故因確定判決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5 年計,亦即應自96年11月1 日起算5年即101 年11月1 日始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時效期間自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3,860,000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起訴並無訴之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與另訴原告即第三人陳淑貞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至於原告雖陳稱陳淑貞並非無撤回執行之可能,若該執行案件撤回,則原告即無由主張,故本件乃有訴之利益云云。然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3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故縱令陳淑貞撤回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其他債權人繼續執行,顯見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期間,應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於債權人認第三人聲明不實時,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延宕,有損第三人權益(被證4 修法理由)。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10日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債權人如未於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即生失權效果,以保護第三人權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期間,應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為是。
㈢、被告依本院92年度民執字21879 號執行命令向信翼公司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查系爭3,860,000 元工程款乃竣得公司積欠信翼公司之工程款,信翼公司基於對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竣得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信翼公司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2年度民執字21879 號執行命令,准許信翼公司向被告收取對竣得公司之3,860,000 元工程款債權。果爾,縱認竣得公司與信翼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3,860,000 元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亦即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惟信翼公司本於竣得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債權,以對竣得公司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民執字21879 號執行命令准許信翼公司逕對被告領取受償,則被告依該取命令將工程款債權向信翼公司為給付,應生清償之效力。
㈣、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訴訟或收取訴訟,係以自己名義在裁判上行使竣得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當事人。查系爭工程款債權係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自91年12月10日起算,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人為峻得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當事人,因此,原告於前訴提起確認訴訟所解決之爭議乃係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可否行使及數額若干,係在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則原告既非當事人、受讓人,依民法第138 條規定,系爭債權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竣得公司就該工程款債權得請求之時效完成末日應為93年12月9 日,足見被告應得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信翼公司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1年度全4 字第8406號民事裁定准許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之財產在386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91年12月20日依信翼公司之聲請,以91年度桃院祺民執全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2、原告2 人對竣得公司各有500 萬元債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2年8 月21日以桃院祺民執字第25
324 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竣得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竣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2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聲明異議。
3、嗣信翼公司持其對竣得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3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信翼公司向被告收取竣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86 萬元,本院於92年10月15日送達92年度執6 字第21
879 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予被告,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依該收取命令給付信翼公司386 萬元。
4、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聲明異議後,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竣得公司對被告有386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1 號判決確認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5、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為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8年2 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字第7047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98年2 月20日接獲該執行命令後,於98年24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本院執行處分配。
6、98年3 月13日原告提起本訴前,訴外人陳淑貞(亦為竣得公司之債權人)業於97年8 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386 萬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於97年6 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所為被告應將386 萬元交付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之判決結果(惟被告上訴後,該判決嗣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本件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期間?
3、被告依92年10月15日桃院92年度民執字第21879 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信翼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4、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茲就前開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具有訴之利益:
1、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115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竣得公司積欠渠等1,000 萬元本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2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2年8 月27日聲明異議,原告遂依法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嗣後原告並聲請本院執行處續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8年2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經扣押之系爭工程款解送本院,被告接獲該執行命令後,於98年24日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確為竣得公司債權人,竣得公司對於被告既有
386 萬元本息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本得聲請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後,被告即應遵照執行命令將扣押款項解送法院,茲被告仍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拒絕依執行法院命令為給付而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金錢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給付之。
3、至被告雖經竣得公司債權人陳淑貞另案請求將同一筆工程款債權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然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疑義,況陳淑貞所提前開給付工程款之訴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然被告對於二審判決上訴後,該二審判決嗣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訴訟之判決結果既然未定,前訴之存在未必能完全取代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陳淑貞亦非全無撤回該案請求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前開訴訟結果已命伊為相同內容之給付,故本件並無訴之利益,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訴之利益,當為可採。
㈡、原告起訴雖遲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內」之期間,其起訴並未因此不合法:
1、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可參)。
2、本件被告雖以前開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期間,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前開條文固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然該「10日內」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與法定之不變期間效力自有不同,且條文僅規定「得」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並無強制要求債權人提起訴訟,自難得出逾越10日之期間即不得再提起訴訟之失權效果,而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非因聲請即為失效,此觀同條文第
3 項甚明,是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向第三人信翼公司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1、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即擬制參與分配)辦理。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92年8 月27日接獲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該命令禁止竣得公司在1000萬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竣得公司清償,惟其於接獲前開扣押執行命令前,即曾於91年12月26日接獲信翼公司聲請本院核發關於竣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卷第376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本應調取信翼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視為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分配。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時,亦應通知執行法院系爭工程款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俾執行法院得依前揭規定併案執行,然被告非但未對法院為該項通知,竟於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後,徒以不承認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於未執行法院未撤銷該扣押命令前,逕自依其於92年10月15日所收受,本院經信翼公司聲請核發之收取命令,向信翼公司給付386 萬元,該給付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債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伊已清償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訴外人竣得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15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竣得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532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92年
8 月21日就竣得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2年8 月27日送達即被告,被告於同日聲明異議,原告乃於92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該訴判決結果確認竣得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 日。原告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 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前開經扣押之系爭工程款解送本院,被告於98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92年度執字第25324 號、91年度執全字第376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3、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因竣得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所生,依民法第12 7條第7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原告主張竣得公司自91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可為請求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時效完成之末日本應為93年12月9 日。然因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並於96年11月1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是竣得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再者,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不滿5 年,故因確定判決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5 年計,准此,系爭姑成款債權之時效即應自96年11月1 日起算5 年,至101 年11月1 日始完成。從而原告於98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4、至被告雖辯稱前開確認之訴係在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原告既非當事人、受讓人,故不得以之中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云云,然而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竣得公司對於被告有3,860,000 元及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另有債權人信翼公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879 號)、楊元坪(92年度執字第25325 號)、陳淑貞(92年度執字第25
323 號)亦聲請就債務人竣得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執行所得之債務人竣得公司之財產,自應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之。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命令係於98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3,860,000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