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凱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達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視頻與音頻訊號分析
系統」一套(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8萬元,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林口公司,被告並於同年5月30日回覆確認,此有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簽收確認並回覆之報價單在卷可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同年6 月25日交貨並經被告收受完訖,被告並將系爭設備運往其大陸工廠使用,嗣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則以其使用單位尚未測試為由一再拖延,甚至於97年3 月間要求將系爭設備運回台灣被告林口公司,由原告再次進行軟體功能測試。詎被告於97年8 月18日竟告知系爭設備運回台灣後,方知因客戶取消訂單,其已無須使用系爭設備,乃要求退貨,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至約定之被告林口公司,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猶未獲置理。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所購系爭設備包括軟體及硬體設備,軟體部分除
國外進口的標準化軟體「VID-855836」外,原告尚須就該「VID-855836」標準軟體,予以客製化,亦即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根據個別客戶所提供測試內容、如何控制待測物、如何與待測物聯縣等相關資訊,予以修改、調整及測試上開軟體,故在客製化標準軟體時,必須買賣雙方互相配合,如此方能使系爭設備與被告之待測物溝通,故於原證4之銷貨憑單上才會載列「SW-002」軟體(與「VID-855836」軟體實為同一物)撰寫一項。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被告同時,即將標準化的軟體一併灌裝在硬體設備內交付,惟因該軟體尚待客製化,其後兩造公司之工程師隨即開始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期間屢經雙方反覆測試、調整及檢驗該客製化軟體,直至同年9 月24日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歐毓揚收到原告公司之工程師王慧群將所有先前完成之客製化軟體程式,全部以壓縮檔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其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工作人員,確認客製化軟體測試完成,僅表示尚有些許問題待處理,此觀原證9 之電子郵件載明多項測試程式驗證結果均為「已完成」可證;而就歐毓揚提出之疑問,經王慧群再度測試發現應為現場人員操作上之問題,立即於同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歐毓陽測試結果,並將可協助辨識問題之MB115除錯檔(即原證9 之電子郵件所示之附檔)併寄送給包括歐毓陽在內之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並告知再測試的確認方法。若原告未曾交付軟體程式,兩造公司之工程師根本無從開始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至被告答辯王慧群寄送之電子郵件無壓縮檔,實則該壓縮檔已經依歐毓揚指示放置其提供之資料夾內,且從未見被告公司就上開壓縮檔無法使用或客製化軟體仍有問題為反應,足見原告軟體客製化工作已經全部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豈可能生產1,00
0 套MB115 產品予其客戶。甚者,於系爭設備自大陸運回後,因發現硬體毀損、零件滅失,為勘查毀損情形,原告公司之工程師王惠群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何寬彥遂於98年
1 月21日會同檢查,為方便逐一檢驗,乃就上開銷貨憑單上所列原告已經交付之全部軟硬體項目列為清單,再由雙方逐一檢視,若發現有毀損或遺失時,則逐一以手寫列載於該銷貨憑單上,而「SW-002」及「VID- 855836 」兩項,亦包含於被告退還設備項目中,如原告當時未交付軟體,被告何來有軟體可以退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軟體程式未交付乙節,並不實在。
⒉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至大陸檢修系爭設備,卻遭其拒絕云
云,誠屬無稽。蓋於本件買賣訂約時,係被告主動要求原告無庸至大陸現場支援,僅需將系爭設備載交至被告林口公司即可,故而未列至上海現場技術支援及系統安裝費用,並非原告不欲配合派員赴大陸檢修。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經客制化之軟體程式,而屬不完
全給付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57頁)。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之軟、硬體設備全部交付,復反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顯屬無稽。又按買受人應按標的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並無任何保留,隨即運往其大陸工廠使用長達1 年餘,今再藉詞要求退貨、主張給付不完全或給付物有瑕疵,明顯不合理,無瑕疵擔保權利可言。縱使被告得解除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 個月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公司檢視系爭設備,發現該設備已遭毀損,且有部分零件項目遺失而無法復原並返還原告,依同法第262 條規定,其解除權已消滅。
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軟體程序無法與硬體設備整合,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者,即便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是。至被告提出被證1之客戶定單,僅系被告與其客戶間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
⒌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設備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從未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
㈣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本件買賣標的物因包含軟體程式及硬體機械設備,而需軟
硬體之整合,此觀原證1之報價單第9點載明檢測系統整合服務費,包含軟體整合、程式開發等即明。然於訂約後,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程式無法與硬體設備相整合,致整套系統無法運轉,嚴重影響被告原欲導入MB115 自動測試的時效(此自動測試是將被告生產客製化之轉接器的影像聲音數據化),而遭被告客戶取消訂單。雖原告謂稱其已將修正後之客製化軟體之壓縮檔,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使用,惟查:
⒈系爭設備交機時,因搭配測試程式還在開發中,兩造當時
只針對主機做系統開機測試,確認作業系統開機完成,並未針對設備功能做逐項的驗證,何來整套設備是可正常使用?雖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曾於96年9 月24日以電話溝通教導,但設備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稱系爭設備已能順利操作云云,核與前情不符。
⒉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寄送之上開壓縮檔及MB115 除錯檔,以致被告前收到之附檔「MB115_test.tpg」仍然無法使用。
⒊被告所販售予其客戶之1,000套MB115產品,係以人工目視
測試該產品,並未以系爭設備測試出貨,原告稱被告公司確有使用系爭設備,並將測試後之產品外銷國外云云,並非實情。
⒋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歐毓揚斯時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將
測試結果完成的部分及不良狀況提出通知,並非確認客製化軟體測試已完成。又就測試結果,說明測試108 次,其中1次會造成Apache錯誤,另有1次出現audio 量不到訊號故不論就Apache錯誤或audio量不到訊號之情形,均表示客製化軟體整合仍未完成。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MB115 產品,係依個別客戶不同需求之客
製化產品,客戶需求亦有其週期性、時效性,市場或需求消失、訂單取消時,系爭設備對被告而言,即不具任何效用,而因原告客製化軟體能力不足,耗時3 個月仍無法達到被告要求,即該客製化之軟體未符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且原告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用之客製化軟體,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外,另以本件於98年4 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㈢本件系爭設備並非特定物之買賣,原告引用孫森焱所著民法
債篇總論關於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論據,即有未合。且給付義務是否履行與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本屬二事,原告恐有誤解。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謂稱即便其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有所誤。
㈣依原證4 之銷貨憑單所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僅受有外
觀凹陷刮傷、接頭變形及部分零件遺失等損壞,但功能無損,兩造僅就此部分損害金額迄未合致而已,原告稱系爭設備已經被告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設備之軟體程式始終存在無法與硬體設備整合運作之問題,兩造乃協議解除契約,並為就系爭設備因測試所致貶損部分會算損害,被告才將系爭設備運回台灣。其後,原告亦有派員前往被告處所檢查設備現狀,並記錄系爭設備使用狀況與貶損部分,足見本件買賣已經原告同意解除契約。
㈤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因原告所交付之
軟體程式無法與硬體設備相整合,致使整套系統無法運轉使用,且原告又拒絕派員去大陸檢修,延宕3 個多月後,以致遭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而受有備料損失、減少預期獲利及商譽損失,爰主張以此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等情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視頻與音頻訊號分析系統
」一套(包含軟、硬體設備),買賣價金138 萬元,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林口公司。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已將灌裝有標準化軟體之硬體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惟被告迄未支付前揭價金。
㈡原告所出售前項標準化軟體程序因需客製化,始得與硬體設
備整合運作使用,並已經兩造各自派遣工程師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因而互有電子郵件往來。
㈢兩造已就系爭設備之硬體受有損害部分,於98年1 月21日偕同會勘,並於原告公司製作之銷貨憑單上記載損壞情況。
㈣被告已生產1,000套之MB115產品予其客戶。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是否已經被告解除?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及時交付合用之客製化軟體,系爭設備對被告而言,即不具任何效用而有瑕疵,伊以98年4 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與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已逾法定6 月期間之時效置辯。經查:
㈠本件於96年6 月25日系爭設備交付後,兩造工程師即進行
軟體客製化工作,並互有電子郵件往來,至96年9 月26日止,即未再有往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斯時因已完成客製化軟體,故兩造工程師未再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情,被告則抗辯因未收到原告工程師email 之修正檔案,且耗時3 個月仍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所以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情,縱令被告抗辯屬實,則被告於96 年9月26日以後,即確定知悉系爭設備有瑕疵,自應即時通知原告,被告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被告或主張於兩造工程師進行客製化軟體工作時,即已通知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縱令如此,被告於通知後6 個月內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至98年4 月30日本件訴訟中才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
5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是被告亦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故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情,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解除,此觀諸原告
提出之銷貨憑單(證物四)即可知。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銷貨憑單僅記載系爭設備於98年1月21日之狀況(缺損情形),並未載明解除契約之意,且單從上揭記載,亦難認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本件次應審酌為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本院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交付被告,另所需之軟體程式亦經兩造工程師測試修正後,於原告工程師於96年9 月26日將檔案email 予被告工程師後完成,其已依債本旨給付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無法使用,兩造工程師雖有就上開軟體進行測試及修改,惟原告工程師所寄予被告工程師之最後一封email並未附有除錯檔案,系爭設備仍無法使用,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硬體設備相整合之軟體程式,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置辯。經查: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除系爭設備外,尚包括檢測系統整合服務,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原證3 )自明。另觀諸上揭訂購單除約定交貨地在被告林口公司外,就系統整合部分,即未約定,是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清償地,合先敘明。
㈡原告已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及相關軟體交付予被告
,被告將之運往伊大陸工廠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訂約前曾就「國外現場技術支援及系統安裝」為報價,但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是其並未義務需至大陸安裝及檢修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參卷第73頁)為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拒絕至大陸維修之詞,即不足採信。系爭設備既在大陸,原告欲提供系統整合自需被告之配合測試。
㈢如前所述,原告所出售前項標準化軟體程序因需客製化,
始得與硬體設備整合運作使用,兩造各自派遣工程師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兩造工程師並以EMAIL 為聯繫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EMAIL ,可知被告公司工程師曾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7 日及96年9 月24日進行測試修正。其中96年8月30日測試結果為「測試108 次,不良狀況如下:一次測試中出現程式錯誤關閉--- 原因為有下程式STOP PLAY ,但是APACHE沒有停止,會造成APACHE錯誤及測試程式不正常關閉,測試程式8 /30修改連續二次STOP PLAY COMMAN-D,此測試已無發現。另出現AUDIO 程式無量測到訊號:
1 次(參考LOGFILE )--- 播MPG 檔案時聲音斷斷續續。」,其中96年9 月5 日測試結果為「此測試25次,就出現AUDIO 程式有一邊無法到訊號,造成TIMEOUT ,就一直無法測試」、96年9 月7 日測試結果為「測試130 次,測試不良狀況如下:出現AUDIO 程式有一邊無量到訊號,造成TIMEOUT 共4 次,DUT 錯誤2 次」,96年9 月24日測試結果為「⒈AUDIO 量測的軟體SN有鎖,與凱茂王先生取得授權--- 已完成。⒉SETQTEST.INI更改設定才可測試--- 已完成。⒊測試時間...。⒋1測試需刷2 次序號--- 待解決。⒋2測試很容易造成BOXSWICH部分PORT不明原因無法啟動...--- 待解決」等情,此觀諸原告提出之EMAIL (見卷第53頁、第80~82 頁)自明,顯見至96年9月24日止,僅餘「很容易造成BOXSWICH部分PORT不明原因無法啟動...--- 待解決」。
㈣原告主張其工程師收到被告工程師所傳之96年9 月24日測
試結果後,即於96年9 月26日以EMAIL 將解決方案及所需使用之檔案傳至被告工程師,之後即未收到EMAIL ,其應已將系統整合完成之情,並提出上開EMAIL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沒有收到壓縮檔,所以無法使用置辯。惟倘被告沒有收到壓縮檔,自應再通知原告工程師補寄,但兩造對原告工程師寄發96年9 月26日之上開EMAIL 後,兩造工程師即未再就系統整合部分再為EMAIL 或他法聯繫之情,並不爭執,顯見若非系統已整合完成,就是被告拒絕原告之補正,若是前者,則原告應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若是後者,亦應由被告負遲延受領責任,被告不得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㈤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已依債本旨為給付之情,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380,00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