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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被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被告董事乙職,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其無法以其辭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與被告發生訴訟。而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甲○○與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應以甲○○與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乙○○嗣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已經於同年6 月間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辭職書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應認於乙○○辭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當然失其監察人之身分,爰改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經被告之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原定任期自96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嗣原告於97年

7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月11日經被告收受,足證原告辭任董事即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遲未為之,致原告不得執已辭任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辭職書、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並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本件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既以書面寄送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則應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被告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