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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佳賀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創祥業於民國91年6月20日死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創祥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是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已明;經本院通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到庭,僅董事許秀如一人到庭並陳稱其亦是遭人冒名為董事等語,是本件被告公司雖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然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此一情形,顯將延遲本件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835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原告為被告登記名義上董事1 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在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竟於民國87年4 月2 日遭被告公司選為董事並經登記在案。嗣於知悉後,即欲向被告公司請求註銷該董事身分,然因求助無門,影響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亦有明定。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