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葉玉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周鳯嬌即葉箆之承.
葉斯祿即葉箆之承.葉玉英即葉箆之承.葉玉秀即葉箆之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斯昶即葉箆之承.被 告 黃貽釭訴訟代理人 黃茂成
梁治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07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葉筆篦、黃貽紅為被告,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葉筆篦之姓名為葉箆、言詞更正黃貽紅之姓名為黃貽釭(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9、24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葉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周鳯嬌、長子被告葉斯昶、次子被告葉斯祿、長女被告葉玉英、次女被告葉玉秀(下稱被告周鳯嬌等5 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牛欄小段1769地號土地(面
積1,3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分別遭:1.被告周鳯嬌等5 人之被繼承人葉箆無權占用並興建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1 鄰大牛欄臨142 之2 號(下稱門牌14
2 之2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情形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03日楊測複字第11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計89平方公尺);2.被告黃貽釭無權占用並興建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1 鄰大牛欄臨142 之1號(下稱門牌142 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計364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分別見本院卷㈠第73、
192 頁)。㈢聲明:
1.被告黃貽釭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142 之1 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黃貽釭應給付原告20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
7 元。
3.被告周鳯嬌等5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142 之2 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周鳯嬌等5 人應給付原告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6 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被告黃貽釭所提之讓渡書,原告否認其真實,且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該讓渡書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況被告黃貽釭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讓渡權利,又何須於90年間另以16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足認該讓渡書並非屬實。又原告雖於89年間委請證人即代書蔡長泰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惟並未授權或委任證人蔡長泰買賣系爭土地,且被告黃貽釭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僅有被告黃貽釭與證人蔡長泰用印,亦非付款予原告,原告否認被告黃貽釭所提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本件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2.按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委任證人蔡長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貽釭,自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
3.被告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屬實,且應負舉證責任。
4.證人蔡長泰證稱原告委任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貽釭,並非屬實:
⑴證人蔡長泰為代書,並有多次買賣土地之經驗,且證人蔡長
泰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前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僅與原告口頭協議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之系爭土地,而未簽署書面文件。倘證人蔡長泰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伊再付款50萬元予原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證人蔡長泰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價款予原告,原告亦未對證人蔡長泰有何欠款,證人蔡長泰應為債務人,原告豈可能於89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5 百萬元之本票予證人蔡長泰(該本票顯屬證人蔡長泰所偽造)及設定2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蔡長泰;又如欲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貽釭,而非證人蔡長泰。另證人蔡長泰原證稱被告黃貽釭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後又改稱並非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證人蔡長泰涉及多起偽造文書及盜用印文案件,並遭刑事判決確定,其證稱蓋用原告之印文業經原告同意云云,不足憑採;而原告因年事已高且遠住花蓮縣玉里鎮,提告不便,且證人蔡長泰已塗銷抵押權設定,而未提出刑事告訴,不得謂原告未對證人蔡長泰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證詞屬實。
⑵證人蔡長泰雖向原告騙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設定抵押,惟被
告黃貽釭所提之委託書關於「葉玉嬌」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或親自蓋用印章,該委託書為證人蔡長泰所偽造,證人蔡長泰未經原告同意偽造該委託書,已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嗣證人蔡長泰以該委託書詐騙被告黃貽釭使之交付80萬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證人蔡長泰證詞違反論理法則,實難憑採。
三、被告周鳯嬌等5 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先前係訴外人即葉箆之伯父葉秋所有,為何系爭土
地變成原告所有。另門牌142 之2 號房屋係葉箆於89年以前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只有繳房屋稅,被告周鳯嬌等5 人願意跟原告和解。但因依法院查證之結果,系爭土地又似乎是被告黃貽釭所有,所以被告五人實不知要跟誰和解。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貽釭抗辯略以:㈠緣系爭土地係被告黃貽釭於72年03月06日自訴外人即葉箆的
哥哥葉倫添以蓬萊谷11,900台斤之代價讓渡而來,此有雙方簽訂並由在場之葉箆會同簽署之讓渡書(被證1 )可稽。依上開讓渡書第2 條明訂:「葉倫添現耕作葉秋,即其伯父名義土地,係分家分耕時葉倫添分得耕作權,嗣後葉秋之繼承人或其後裔含親屬,要收回該地時,葉倫添願負一切責任,辦妥供黃貽釭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供黃貽釭名義」,是以,不論原告與葉秋是何種關係,均應受系爭土地分家分耕(即分管)之拘束。
㈡90年01月15日證人蔡長泰持由原告簽署之委託書(被證2 )
後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後由蔡長泰取回)、原告之印鑑證明(被證3 )及戶籍謄本(被證4 ),將系爭土地以160 萬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黃貽釭,被告黃貽釭亦已交付80萬元予原告之受託人即證人蔡長泰收受,此有買賣契約書(被證5)為憑,詎證人蔡長泰收受上開80萬元價款後卻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貽釭名義,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證人蔡長泰確有受原告之委託授權處分系爭土地,此經證人
蔡長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否則,原告當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蔡長泰及簽發面額5 百萬元之本票予證人蔡長泰之理。原告此舉顯違常情常理並悖經驗法則。又如證人蔡長泰向原告騙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設定抵押,且被告黃貽釭所提之委託書為證人蔡長泰所偽造,原告為何不對證人蔡長泰提出告訴,反而是證人蔡長泰屢對原告提出民刑事之追訴,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實在,且違常情。況且依本院就系爭土地所調閱之相關資料顯示,證人蔡長泰確實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買賣等事宜,被告黃貽釭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益,不因原告事後反悔或彼與證人蔡長泰間利益分配之糾葛而受影響。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周鳯嬌等5 人之被繼
承人葉箆、及被告黃貽釭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142之2 號(包括A1部分: 面積76平方公尺,及A2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此部分佔用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142 之1號(包括B1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B2部分: 面積120 平方公尺,B3部分: 面積45平方公尺,C 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此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64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情形各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 被告周鳯嬌等5 人之被繼承人葉箆、及被告黃
貽釭所分別搭建之前開門牌142 之2 號、142 之2 號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蔡長泰證稱略以:先前我曾經代辦新屋那邊葉家的其他共有土地,發現原告的爺爺也有土地,經向戶政查證知道原告的爺爺已死亡,所以我就去找葉玉嬌跟她說這裡有一些地,向她拿身份證影本,要幫她查到底有多少財產,我知道是持分的地,後來我查到這筆系爭土地是單獨所有,我跟葉玉嬌說其上有地上物在,有人占有,我有跟葉玉嬌協議,土地繼承登記的相關手續我幫她辦,不用收錢,等繼承登記辦好,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給她50萬元,原告不用付任何其他費用(如辦理繼承登記應繳的稅款等),同時原告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設定200 萬元的抵押權給我,我是抵押權人,抵押義務人是葉玉嬌。當初我要求設定該抵押權,是因為我要保障我的債權,否則到時候我幫她辦好繼承登記,如果她反悔,我就什麼都沒有,像現在原告就是反悔了。我和原告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當時只有我跟葉玉嬌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系爭委託書是我寫的,但係經過葉玉嬌同意我才寫的,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也是經過葉玉嬌的同意。委託書上葉玉嬌的章,是葉玉嬌自己蓋的,印象中當時原告有在委託書、空白的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是在原告花蓮玉里的家中蓋章,只有我和原告在場,當時因為我還沒找到買主,所以原告先在空白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不過這份有蓋章的空白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應該在當初被告黃貽釭所找的代書那裡。原告在委託書上的章,是一般的章,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空白)上的章才是印鑑章。至於委託書上的葉玉嬌簽名,好像是我簽的,因葉玉嬌不識字,但筆跡好像又不太像,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是誰簽的了。事後在黃貽釭所找的代書那邊,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填載完畢,我們有辦農用證明,因為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但後來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導致土地無法過戶,而因為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也就是我前開所說的200 萬元抵押權。本來我跟黃貽釭說要以拍賣方式來取得系爭土地(即由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來拍賣系爭土地),之後也有跟葉玉嬌說,法院就有發公文給葉玉嬌,葉玉嬌告訴她女兒,但她女兒不同意,怕我到時候拍賣後還說不夠清償,變成還要再賣其他的地,後來我們不敢辦,我就撤回以我名義聲請的執行,之後葉玉嬌的女兒又叫我把抵押權塗銷,在塗銷前我有先寫存證信函給原告或她女兒,存證信函內容我已交給桃園地檢署,寫了存證信函之後我才塗銷抵押權,塗銷後我有跟葉玉嬌講,也把好幾張持分土地的權狀還給原告女兒,除了我們約定的那筆(就是本件訴訟的系爭土地)我沒有還。後來約於二、三年前我突然想到去查地籍資料,發現葉玉嬌把系爭土地的權狀換掉申請補發,我打電話給葉玉嬌,她說她不管,由她女兒處理,葉玉嬌說有人找她要幫她處理那塊地,葉玉嬌跟那個人說我在幫她處理,那個人就跟葉玉嬌說不要管我,我是騙人的,後來我有到桃園地檢署告葉玉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後來都沒有接獲偵查的結果。而當初我與葉玉嬌協議好之後,我就與黃貽釭簽訂買賣契約書,黃貽釭有先付一半的錢,錢是由我拿走,因為我跟葉玉嬌是約定等她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後,我才給她這筆錢。而當時我與黃貽釭是講好我要幫他處理到好,所以當時才說要用拍賣的,後來拍賣沒有拍成,我撤回執行,我就沒有再去找黃貽釭。我今天來作證的目的,是要說明原告當初確實知道、也授權我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的事,且我也一直有在辦,設定抵押登記時,地政機關還有通知我說原告的印鑑證明有更換要補正,我又去找葉玉嬌拿新的,葉玉嬌才又申請新的印鑑證明給我,這些資料都可以去調。此外,我當初有將已向黃貽釭拿錢的事情告訴葉玉嬌,我說土地已經賣給占有人,也已經拿了錢,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人,原告問說農用證明辦不出來沒辦法移轉要怎麼辦,我說當初講好土地要過戶給我,我才給她50萬元,既然她土地沒有過戶給我,我不可能把錢給葉玉嬌。又當初原告女兒叫我撤回拍賣及塗銷抵押權時,我有說那土地怎麼辦,我本來要原告女兒簽買賣契約或同意書,原告女兒不同意,所以我才會寫存證信函,原告女兒的意思是要我先表示我的誠意,先撤回拍賣及塗銷抵押權,之後的事情再來講。在二、三年前我想到可以用信託登記的方式,就不用辦農用證明,所以我才去調閱謄本,結果發現所有權狀已換發,因為這樣我才打電話給葉玉嬌,她才說有人已經找她要幫她辦理,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找她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證人蔡長泰之前開證詞,核與被告黃貽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37號本票裁定事件、91年度執字第5039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等,可知原告確曾於90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蔡長泰,嗣並經蔡長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本院裁定日期為90年12月11日,送達日期為91年01月08日),另蔡長泰亦曾持原告為發票人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90年06月18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迄未提出異議(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印章,詳見上開本票裁定案卷),之後原告始於91年03月26日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在上開事件中,蔡長泰所陳報之葉玉嬌地址及法院送達裁判書類之地址,均為原告戶籍地即「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4 鄰石崗38號」,亦即原告均受合法送達而均未對上開裁定表示異議,是以綜合前情,應認證人蔡長泰所述上開證詞應較為可採,至原告所稱: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蔡長泰、亦未同意或授權蔡長泰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均難採信。再者,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
463 號偵查案件,可知蔡長泰曾於97年02月01日對原告葉玉嬌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葉玉嬌曾委託蔡長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蔡長泰持有保管中,但在蔡長泰尚未辦理受託事項完畢前,葉玉嬌明知上開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詳見上開偵查案卷,按查該偵查案件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長泰之在監在押資料,可知該處分書於97年09月15日、16日分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蔡長泰所留地址之時,蔡長泰正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是由上開事後之情事,亦可認證人蔡長泰所言非虛。
3.依前所述,原告確曾與蔡長泰達成協議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委由蔡長泰辦理過戶、出售等相關事宜,則被告黃貽釭所稱:蔡長泰係獲原告之授權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貽釭一節,堪認有據。至被告黃貽釭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上所蓋葉玉嬌之印章雖非原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按,當事人之授權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有同意並授權,則原告縱未出具上開書面之委託書,亦不影響其授權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4.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 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第2 項。」。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授權蔡長泰出售系爭土地,則蔡長泰依此而與被告黃貽釭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該買賣契約第5 條即載明「本件買賣之土地現場已有甲方(即黃貽釭)使用,不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黃貽釭占有使用,而觀諸卷內事證,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迄未提出合法之解約事由,則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貽釭為無權占用一節,即難採信。而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黃貽釭,黃貽釭即非無權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後續之契約程序,從而原告於此時請求系爭土地上其他占有人葉篦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鳯嬌等5 人拆屋還地,亦難認有據;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周鳯嬌等5 人亦已表示:我們願意跟原告和解,但因依法院查證之結果,系爭土地又似乎是被告黃貽釭所有,所以我們5 人實不知要跟誰和解等語,並有周鳯嬌等5 人原欲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93頁),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起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