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0,195 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8,15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1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