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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 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29,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404 元,及其中1,499,9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5年4月1日凌晨5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住處,其正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302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林玉盞所騎,同時在該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華路之腳踏車,並造成黃林玉盞傷重不治死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原告係承保甲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由原告直接賠付黃林玉盞之繼承人共計1,629,404 元。依上開附加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若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原告得於給付第三人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金額等語。爰依前述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404 元,及其中1,499,9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收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等各 1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其所承保甲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629,404 元,及其中1,499,9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