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丙○○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乙○○之住所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5 樓,惟本院依上開住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後,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巷」為由,無法送達;嗣原告提出被告丙○○、乙○○之戶籍謄本,以戶籍謄本所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處所為被告2 人之送達處所,本院並依上開處所送達履勘通知書,惟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拆遷重劃」為由,無法送達,且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目前建物已附拆除一節,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戴爾瑞陳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從而,原告未據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丙○○、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