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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福興里

15鄰24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區段徵收補償,以被告2 人為補償金之發放對象,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建物就附圖編號①、②、⑤部分之建物及開口井(含抽水設備)之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6,476 元,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否認原告就上開建物有所有權,是原告得否取得此部分之補償金,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另桃園縣政府就上開建物之補償金發放對象,分別為原告

之母韓呂碧月(補償比例為2 分之1 )、被告2 人(補償比例各為4 分之1 ),詳如後述,惟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附圖編號①、②、⑤之補償金有單獨所有權,顯然就韓呂碧月部分亦有確認在內,然韓呂碧月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2 人亦無代韓呂碧月受請求確認有上開建物補償金全部之權利,則原告另請求確認上開建物中2 分之1之補償金,具所有權,要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乃係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建物因徵收拆除而不復存在,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原告嗣於99年3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中,附圖編號①、

②、⑤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末於99年5 月

18 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附圖編號①、②、③之建築物改良補償費共846,476 元係屬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18日,對於本院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進行審理、調查、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歷次變更,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前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八德市福興里15鄰244 號建物,為桃園縣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依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80078955號函所示,上開建物之補償對象分別為原告之母親韓呂碧月(持分2分之1 )、被告2 人(持分各4 分之1 )。

㈡查,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③土磚造平房、編號④所

示之簡陋路造1/2B平房部分,為兩造共同之曾祖父邱查某所建,惟附圖所示之編號①、②磚造平房、編號⑤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部分,則係原告之祖父呂理楠所出資興建、開挖,嗣原告之祖父呂理楠生前將之贈與原告(呂理楠於79年12月21日死亡),是附圖所示之編號①、②、⑤所示之建物,原告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惟桃園縣政府上開徵收案,將附圖所示之編號①、②、⑤

之建物補償費,合計846,476 元,核定補償對象為韓呂碧月及被告2 人,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築改良物歸戶清單編號1 磚造平房、編號2 磚造平房、編號5 開口井{含抽水設備}部份)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46,476 元,屬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辯稱:㈠緣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房屋與同路246

號房屋,均屬老舊房屋,為兩造曾祖父邱查某所建;邱查某過世後,分別將244 號房屋遺留給被告之祖母、父親使用,246 號房屋則遺留給原告之祖母乙○○居住使用;被告父親邱阿獅死亡後,再將244 號房屋遺留予被告兄弟2人使用管理迄今。

㈡被告家人雖因上開房屋○○○區○○區段徵收而陸續外遷

,惟上開244 號房屋徵收前,仍常返回居住、繳納電費及維護,至桃園縣政府辦理244 號房屋徵收時,才發現該屋被呂理楠生前偽向稅務單位申請為其所興建並辦理設籍,況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邱家祭祀公業所有,並未同意呂理楠使用興建房屋,均可證明呂理楠向稅務單位以興建房屋設籍,係屬偽造。被告兄弟姐妹與父母親,從小即在244 號房屋居住生活、求學,亦由被告維修、並持續繳納電費,顯見上開244 號房屋,確非屬原告所有。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分別有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號建物(以下簡稱244 號建物)、同鄰246 號建物(以下簡稱246 號建物),均為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八德(○○○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經桃園縣政府委託專業廠商辦理上開建物查估之結果,就244 號建物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⑤之構造、用途、補償費用,均如附表所示,並以原告之母韓呂碧月、被告2 人,為補償對象,補償比例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此部分之補償費尚未發放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90106887號函及所附之建物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①、②、⑤所示之建物、開口井(含抽

水設備),為其外祖父呂理楠所建、開設,自屬其外祖父呂理楠所有,而其外祖父於生前將上開建物、開口井贈與原告,是原告就上開建物、開口井(含抽水設備)具有所有權,自具有領取上開建物補償費之權限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建物、開口井(含抽水設備)之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

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2 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陳附圖編號③、④之建物,為兩造之先祖邱查某

所建,編號③、④之建物所有權,應屬為邱查某之繼承人所有,而編號①、②、⑤之建物、開口井(含抽水設備)為呂理楠生前所建、開立,並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0頁),並舉證人即呂理楠之妻乙○○為據。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44 號建物為伊丈夫

呂理楠於50幾年間請人蓋的,246 號建物則係伊女兒即原告母親在60幾年間蓋的;上開2 建物都是在以前菜園的地蓋的,並不是伊父親(邱查某)留下來的舊房子所蓋的;上開2 建物各置有一廚房,且原告母親蓋246 號房屋,是因為可以照顧伊所建的;伊丈夫建

244 號房屋時,舊房子還在,是屋瓦蓋的,但都被颱風打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⑵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證稱呂理楠所建之24

4 號建物,並未依邱查某所遺之舊房子(依原告上開陳內容,邱查某所遺之舊房子當係指附圖編號③、④之建物)所新建云云,惟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就244號建物之調查報告表顯示,244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物分為4 部分,附圖編號①、②之建物,為磚造平房之住家用途,樓層高度為4.2 公尺,附圖編號③之建物,為土磚造平房之住家用途,樓層高度為2.7 公尺,附圖編號④之建物,則為簡陋磚造1/2B平房之倉庫用途,樓層高度則為2.7 公尺;附圖編號①、②、③之

3 部分之建物為相連並無獨立區別,核與原告所稱:編號①、②之新建物與編號③之舊建物間,尚有一空間,空間左右兩側係以磚牆連接新、舊建物,其上並有屋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是證人呂邱寶所稱呂理楠所建之244 號建物,非依邱查某所遺之舊房子所建一事,並非真實。

⑶復依上開卷附桃園縣政府之建物調查報告,編號①、

②之建物構造雖與編號③之建物構造不同,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編號①、②、③之建物,既經以磚牆連接並置有屋頂而可使用,證人乙○○所稱之舊房子之被颱風打壞的屋瓦亦經修補,是編號①、②、③之建物已成一建物而互為輔助使用;況編號③之建物經蓋有編號①、②之建物後,須由編號①、②之新建物出入使用,顯見編號③之建物經蓋有編號①、②之新建物後,將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延伸至編號①、②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是新舊二建物既合一使用,編號

①、②之建物,自非獨立之建物而單獨具有所有權,而係屬編號③之建物擴建使用之建物。

⑷原告雖主張,編號③之舊建物於新建物建成後,乃須

完全由新建物出入,縱有附合之情形,亦係舊建物附合於新建物,實無新建物附合為舊建物一部分之理由云云;惟編號①、②之建物,係屬編號③之增建物,業如前述,且編號①、②之建物與原有建築物即編號③之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雖編號③建物之出入口改由編號①、②之新建物出入口使用,此乃指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含使用範圍)因新建物之增建而擴張,新建物因附屬舊建物而新增擴建,其所有權自附著於原建物所有權之內涵,當無出入口、使用目的均在新建物,而認舊建物之所有權係附屬於新建物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⑸原告另舉244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附圖編

號①、②之建物,確屬呂理楠所建及其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是原告所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不足據以證明附圖編號①、②之建物係屬呂理楠所有,並將之贈與原告。

⑹綜上,附圖編號①、②之建物,既附屬於編號③之建

物,則編號①、②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編號③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原告主張編號③之建物係屬邱查某之繼承人所有,邱查某之女乙○○既尚生存,則乙○○之女(即韓呂碧月)、孫(即原告),自無就編號③之建物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就編號①、②之建物,亦無所有權。

⒊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⑤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為呂理

楠所建而為呂理楠所有,經呂理楠生前贈與原告,則原告就編號⑤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亦具有所有權云云。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定著物(司法院第一廳72年4 月13(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是呂理楠雖建有附圖編號⑤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惟此部分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係屬坐落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編號⑤之開口井,應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依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邱子玉祭祀公業所有,嗣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於98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縣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是編號⑤之開口井,並非原告所有,其理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附圖編號①、②、⑤之建物、開口井

(含抽水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就上開建物、開口井之補償金有單獨所有權,就補償金以被告2 人為補償對象各4 分之1 部分,即屬無據,就補償金之2 分之1即以韓呂碧月為補償對象部分,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建物調查報告表┌─────┬──────┬──────┬──────┬─────┬─────┐│ │編號① │編號② │編號③ │編號④ │編號⑤ │├─────┼──────┼──────┼──────┼─────┼─────┤│構造 │磚造平房 │磚造平房 │土磚造平房 │簡陋磚造 │開口井(含││ │ │ │ │1/2B平房 │抽水設備)│├─────┼──────┼──────┼──────┼─────┼─────┤│用途 │住家 │住家 │住家 │倉庫 │ │├─────┼──────┼──────┼──────┼─────┼─────┤│面積 │57.5平方公尺│11.21 平方公│23.77 平方公│10.24 平方│ ││ │ │尺 │尺 │公尺 │ │├─────┼──────┼──────┼──────┼─────┼─────┤│室內隔牆構│磚造其他木造│磚造其他木造│ │ │ ││造體 │ │ │ │ │ │├─────┼──────┼──────┼──────┼─────┼─────┤│屋外牆粉刷│水泥粉刷 │水泥粉刷 │水泥粉刷 │ │ │├─────┼──────┼──────┼──────┼─────┼─────┤│屋內牆粉刷│水泥粉光 │水泥粉光 │水泥粉光 │ │ ││ │P.V.C漆 │P.V.C漆 │ │ │ │├─────┼──────┼──────┼──────┼─────┼─────┤│屋頂(面)│蓋台灣瓦 │蓋台灣瓦 │蓋台灣瓦 │蓋台灣瓦 │ ││粉裝 │ │ │ │ │ │├─────┼──────┼──────┼──────┼─────┼─────┤│樓地板粉裝│洗石子 │洗石子 │水泥粉刷 │水泥粉刷 │ │├─────┼──────┼──────┼──────┼─────┼─────┤│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 │三夾板油漆 │ │ │ │├─────┼──────┼──────┼──────┼─────┼─────┤│門窗裝置 │不鏽鋼門窗 │不鏽鋼門窗 │二級木窗二級│ │ ││ │ │ │木門 │ │ │├─────┼──────┼──────┼──────┼─────┼─────┤│給水裝置 │1/2 國產-水 │1/2 國產-水 │ │ │ ││ │泥貼馬賽克纖│泥貼馬賽克纖│ │ │ ││ │維浴槽住宅、│維浴槽住宅、│ │ │ ││ │普通抽水馬桶│普通抽水馬桶│ │ │ │├─────┼──────┼──────┼──────┼─────┼─────┤│電器設備 │電燈泡、普通│電燈泡、普通│電燈泡、普通│ │ ││ │日光燈隱埋式│日光燈隱埋式│日光燈露出配│ │ ││ │配線管 │配線管 │線簡易設備 │ │ │├─────┼──────┼──────┼──────┼─────┼─────┤│樓層高 │4.2公尺 │4.2公尺 │2.7公尺 │2.7公尺 │ │├─────┼──────┼──────┼──────┼─────┼─────┤│補償金 │718,221元 │98,015元 │99,654元 │33,718元 │30,240元 ││(新臺幣)│ │ │ │ │ │└─────┴──────┴──────┴──────┴─────┴─────┘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