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依東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郭時
何文聰何元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九二一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三之一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雖認:「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故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鹿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源公同共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78 頁參照)。復按現行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以其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33-1 號等2 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稱系爭131-1 號房屋、系爭133-1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陳國華(歿)及訴外人葛仕誠(歿)、李文周(歿)前於民國62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康健(歿)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約定何康健應提供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中路段1204-10 、1204-11 、1204-15 、1204-60 、1204-61 、1204-1
2 、1204-62 、1204、1204-14 、1204-59 地號等10筆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縣桃園市○○段373 、379 、392 、393、396 、374 、377 、378 、394 、395 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華廈公司則將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交由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等3 人合夥興建。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於63年間將包含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在內之延壽二邨,共計12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29-1 號、129-2 號、131 號、131-1 號、131-2 號、133 號、133-1 號、133-2 號、13
5 號、135-1 號、135-2 號)建成。(二)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合夥興建,且目前尚未將所建延壽二邨之房屋分配,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等人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鄭惠梅、葛維德單獨所有。詎料,被告竟將屬原告及其他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為此,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何文聰雖於98年4 月8 日已拍定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所賣得之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原告主張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三)系爭房屋係鄭惠梅、葛維德共同居住之住所,鄭惠梅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將系爭133-1 號房屋列為鄭惠梅所有,鄭惠梅、葛維德更分別設戶籍於系爭131-1 號、133-
1 號房屋,且將系爭2 間房屋打通使用,足認鄭惠梅、葛維德對於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四)葛仕誠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何康健已將延壽街131 號、133 號房屋出租訴外人謝萬彰;且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既為李文周、陳國華、葛仕誠三人原始建築,而於建築完成後,原告何康健亦分得系爭房屋中之131 號及133 號」。又葛仕誠於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拆屋還地事件81年7 月23日當庭稱房子已分配好,分給何康健4 間,他出租2 間,另2 間空著,沒有書面等語,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葛仕誠主張何康健業已依約受分配4 戶房屋,即131 號1 樓、133 號1 樓、135 號1 樓、135 號2 樓,應屬可信」。(五)延壽街129-2 號、131-2 號房屋之住戶即訴外人吳心白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333 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表示桃園市○○街○○○○○ 號房屋係於68年6 月25日向葛仕誠所購買,131-2 號係於73年6 月15日向李文周所購買;訴外人詹吳甘、張太乾亦表示桃園市○○街○○○ 號、129-1 號房屋係於65年3 月18日向華廈公司購買,由該公司之李文周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且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查被告詹吳甘、張太乾係於65年3 月18日向李文周購買桃園市○○街○○○ 號
1 、2 樓之事實,有其提出……房屋合約書為證,被告吳心白係向李文周及葛仕誠購入129 號及131 號3 樓之事實,亦有李、葛二人所立收款條為證,並據葛仕誠到場結證屬實」,故系爭房屋雖係訴外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三人合夥興建,惟3 人已平均分受系爭建物,並有部分房屋以出賣方式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尚未將系爭房屋分配與葛仕誠應非事實。(六)原告係華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8年9 月17日以華廈公司之名義,對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華廈公司建造,然原告復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合夥興建,是原告於2 件就系爭房屋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訴,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違反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分配與鄭惠梅、葛維德雖未有直接證據可證明,惟前開證據可證明房屋於3 人間業已分配,原告主張房屋係陳國華、李文周、葛仕誠3 人共有並未分配云云,顯非事實。延壽二邨之12間房屋既已由李文周、陳國華、葛仕誠、何康健4 人分受,系爭房屋並為葛仕誠之繼承人鄭惠梅、葛維德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康健於62年11月25日與華廈公司訂定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何康健提供重測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4 -10、1204-11 、1204-15 、1204-60 、1204-61 、1204-1 2、1204-62 、1204、1204-14 、1204-59 地號等10筆土地建造房屋。華廈公司則將建屋之權利交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 人興建。
(二)系爭房屋係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 人合夥興建。
(三)鄭惠梅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將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1 號房屋列為鄭惠梅之財產。鄭惠梅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1 號;葛維德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1 號。
(四)華廈公司曾於97年9 月17日以系爭房屋為華夏公司所有,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駁回華夏公司之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二)系爭房屋是否已分配?如已分配係與分配何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康健於62年11月25日與華廈公司訂定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何康健提供重測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04 -10、1204-11 、1204-15 、1204-60 、1204-61 、1204-1 2、1204-62 、1204、1204-14 、1204-59 地號等10筆土地建造房屋。華廈公司則將建屋之權利交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 人興建。系爭房屋係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 人合夥興建。鄭惠梅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將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
1 號房屋列為鄭惠梅之財產。鄭惠梅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1 號;葛維德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之1 號。華廈公司曾於97年9 月17日以系爭房屋為華夏公司所有,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駁回華夏公司之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廈公司與何康健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62至64頁)、陳國華、葛仕誠及李文周等3 人所簽訂之合作建造店鋪住宅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鄭惠梅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5頁)、鄭惠梅及葛維德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六)…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雖已於98年4 月8 日由被告何文聰拍定(97年度執字第20921 號卷第256 至261 頁),然拍定人迄未繳足得標價款,亦尚未領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97年度執字第20921 號卷第318 至320 頁),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認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得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變更聲明請求執行債權人交付賣得價金,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見:民法第667 條、第
668 條、第682 條),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見:本院27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合夥建成後,已分配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葛維德、鄭惠梅之被繼承人葛仕誠,並由鄭惠梅、葛維德繼承為系爭13 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惠梅並為系爭133-1 號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此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 人合夥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於未經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或其等之繼承人分析合夥財產,而為分配前,仍為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等3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為陳國華之子,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是依上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原告為陳國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原告於系爭房屋未經分配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事實,應堪認定。
2.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1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2 項)。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4 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 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 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 人、管理人、承租人、信託之受託人等。查系爭131-1 號、133-1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分別為葛維德、鄭惠梅,此有系爭房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0 、201 頁),惟參諸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難認葛維德、鄭惠梅即分別為系爭131-1 、133-1 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鄭惠梅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係將系爭133-1號房屋列為鄭惠梅之財產(本院卷第75頁),然該財產歸屬清單係依據房屋稅之納稅狀況所列,故亦難認鄭惠梅即為系爭133-1 號房屋之所有人。
3.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
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查鄭惠梅、葛維德之戶籍雖分別設於系爭131-1 、133-1 號房屋(本院卷第76、77頁),然依上開說明,僅足認鄭惠梅、葛維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認鄭惠梅、葛維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4.系爭房屋目前由鄭惠梅、葛維德居住,且中間無隔牆,房屋內部係相通之事實,固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
6 月30日勘測屬實,有執行筆錄為憑(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 號卷第118 頁),然系爭房屋彼此相通及由鄭惠梅、葛維德居住僅為系爭房屋目前遭占有使用之狀態,均不足認鄭惠梅、葛維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5.葛仕誠前雖於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拆屋還地事件81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之共同被告之1 人)之身分陳稱:「(受命法官問:於原審所提之同意書(36頁),是何康健賣土地給李文周,葛仕誠當見證人,標的是沒有蓋的空地,與本案無關。上面所寫:4 棟房屋是指除了這4 棟房屋外之空地。)房子已分配好,分給他4 間,他出租2 間,另2 間空著,分給他4 間,沒有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
9 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延壽二邨之工地負責人蘇木德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80年12月24日當庭雖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原告(即何康健)有無分到房子?)原告有分到房屋。(受命法官問:如何知道有分到房子?)看名冊是有。」等語(本院卷第
216 頁,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第162 頁);且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519 號判決並認定:「被上訴人葛仕誠主張何康健業已依約受分配4 戶房屋,即131號1 樓(即131 號)、133 號1 樓(即133 號)、135號1 樓(即135 號)、135 號2 樓(即135-1 號),應屬可信」(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由上開葛仕誠之陳述及蘇木德之證述,僅足證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於延壽二邨建成後,已將公同共有物中131 、133 、135、135-1 號等4 間房屋分與何康健,惟並未提及除已分與何康健該4 間房屋外,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餘8 間房屋之分配狀況,更不足據以推論系爭房屋係分配與葛仕誠之事實。
6.詹吳甘、張太乾於65年3 月18日與李文周簽訂「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邨房屋合約書」(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21頁),葛仕誠及李文周分別就吳心白(吳桂馨)所購買之129-2 號、131-2號房屋出具收受價金之收據(本院卷第253 、254 頁,本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第27、28頁),且詹吳甘、張太乾、吳心白於80年9 月5 日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現場履勘程序中陳稱其等占有使用中之
129 號、129-1 號、129-2 號房屋是向葛仕誠、李文周所買受等語(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35頁背面),固堪認129 號、129-1 號、131-2 號房屋已分配與李文周,以及129-2 號房屋已分配與葛仕誠之事實,然難遽認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等3 人已就合夥興建延壽二邨房屋之合夥關係為清算,而將除分配與何康健之4 間房屋外之合夥財產完全分析,亦難認剩餘之133-2 、135-2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業已分配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業已分配與葛仕誠,且現為鄭惠梅、葛維德所有,尚難採信。
7.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業已分配與葛仕誠;以及鄭惠梅、葛維德目前為系爭131-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鄭惠梅為系爭133-1 號房屋之所有人之積極證據,應認系爭房屋仍屬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等合夥出資興建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以對其中一部份公同共有人即鄭惠梅、葛維德之執行名義,而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既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即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合夥完成延壽二邨之興建後,雖已將131 、133 、135 、135-1 號等4 間房屋分與何康健,然尚乏證據證明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已將爭房屋分與何人,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分與葛仕誠,且葛仕誠之繼承人鄭惠梅、葛維德為系爭131-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鄭惠梅為系爭133-1 號房屋之所有人云云難認可採。
系爭房屋既尚未分配,即應仍屬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