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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富邦財務 (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港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港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港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港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富邦財務 (香港)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主張被告應履行保證債務,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查: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協議第20.24 條明文約定:「本協議需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是當事人之意思,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富邦財務 (香港)有限公司,雖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設有代表人,應認係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QUANTIC METAL CO LTD」(下稱QUANTIC 公司)向原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約定租約期共36個月,第1 期首期租金應於民國96年9月28日支付,嗣後於每月之28日,QUANTIC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59,867元,欠款利率為每公曆月4%,最後一期之第36期之租金到期日則為99年

6 月28日,並定有租賃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QUANTIC公司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所定將租金繳納予原告。

依系爭協議第16.1條約定:「如承租人依據本協議須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則在不影響承租人對出租人先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第17.3條約定:「本協議依據第16.1條終止,承租人即需就以下各項向出租人做出付款及/或彌補:(i)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包括任何利息,以及(a) 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期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是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於QUAN

TIC 公司未能於到期日繳付租金時,依約得終止本租賃協議,並於終止後得向QUANTI C公司主張給付未屆滿租約期所須給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按QUANTIC 公司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共有21期)應給付之租金共計1,257,207元(21期*59,867元=1,257,207元),且應再給付該等金額自97年10月29日(即開始未付款時間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以月利率4 %為計算之逾期利息。又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5條約定對QUANTIC 公司請求月利率4%之利息(折合年息百分之48)部分並未逾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定最高利率。

(二)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就出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故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或為實現依該租賃協議對承租人所能請求之債權,所支出之費用與開支,亦得向QUANTIC 公司請求給付,計有下列項目費用:1.大陸- 訴訟文件公證費:5,480元;2.台灣-訴訟文件公證費:5,500元;共計10,98

0 元。就前三項共計10,980元之金額,依據系爭協議第4.5條,原告可再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逾期利息。

(三)被告乙○○、丙○○為訴外人QUANTIC 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協議之保證人,原告自得直接對被告乙○○、丙○○請求給付上開QUANTIC 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依據系爭協議第18.1條約定:「…保證人並作出承諾如承租人拖欠任何數額的付款,保證人即須在出租人要求下,以規定方式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額到期繳付及一切責任獲得履行」,基此,被告乙○○、丙○○一經原告要求下,即需得繳付所有到期數額或促致該等數額到期繳付及一切責任獲得履行,原告自即得直接請求被告乙○○、丙○○給付QUANTIC 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QUANTIC公司於96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保證人,簽立系爭協議,惟QUANTIC 公司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餘各期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QUANTIC 公司簽訂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協議書編號為「00000-000000-00-0」)1份及其所附機器買賣發票1 份、大陸及台灣訴訟文件公證費收據各1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QUANTIC 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及保證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已全部到期租金共計1,257,207 元,及原告所支出訴訟上文件公證費用合計10,980元,即屬有據。

四、復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 章第24條、第25條)在卷可憑,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4 (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且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48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百分之20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前開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