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均不成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蘇金豐變更為蔡慶年,復由蔡慶年變更為戊○○,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就被告丙○○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17日、91年9 月20日所訂立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用印,自不成為被告丙○○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予以否認,而原告曾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275地號、1276地號,及同小段1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21號),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原告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存續期間內之債務,詳如後述,是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將影響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得否就上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而牽涉上開房地有無被查封拍賣之可能,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73年間,為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曾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27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㈡嗣原告將上開借款100 萬元清償完畢後,接獲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184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理由謂原告尚積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417,11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遂聲請鈞院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稱原告尚欠其1, 417,110元,乃係依據84年5 月17日被告丙○○與其所訂立之借據、91年9 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認原告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認原告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在上開契約簽名、用印,而係被告丙○○與其妻即訴外人游金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私自在上開契約,先後冒原告之名義偽簽署押及印文,訴外人游金菊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丙○○亦因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上開借款契約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丙○○上開借款契約與被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原告前揭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不包含此部分之保證債務,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原告對其有1,417,
100 元之保證債務,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日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受查封、拍賣之虞,對原告之財產有難以回復之風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
㈠依據被告丙○○於84年5 月23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所訂立之借據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關於原告及訴外人姜葉水之簽名、樣式,核與訴外人游金菊所簽名之樣式,顯不相同,雖訴外人游金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904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述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證述將影響判決之真實性,恐有觸犯刑法頂替罪或偽證罪之嫌。
㈡依據上開84年5 月23日、91年9 月20日之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所蓋之原告之印章,核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縱認上開印章係由他人所蓋用,此部分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73年2 月間,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10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275地號、1276地號,及同小段10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21號),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原告係擔任被告丙○○於84年5 月17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91年9 月20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認原告尚積欠1,417,
11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就上開1275地號土地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稱:訴外人丙○○於84年5 月17
日向其借款本金200 萬元,且該借款契約復於91年9 月20日再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均在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用印,是原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原告對於訴外人丙○○於84年5 月17日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 萬元,復於91年9 月20日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卷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 份為證,惟否認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為其所為,印章則不記得是否為其所有。是原告就上開契約書之簽名、印章(印文)真正既有爭執,則被告應就上開契約關於原告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查:
⒈依被告聲請傳喚之84年5 月17日承辦上開借款契約對保
程序之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借款契約之對保程序,確係由伊承辦,依銀行之規定,契約上關於借款人或保證人處之簽名、用印,需由借款人或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惟關於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處簽名、蓋章,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開借款契約之簽名、印章之真正。
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依上開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向原告及被告丙○○、訴外人游金菊、姜葉水,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丙○○、訴外人游金菊、姜葉水,連帶給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417,110 元,及如該起訴狀債權附表序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 號民事案件受理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訴外人游金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上,關於原告部分之簽名為其所簽,印章部分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上開卷宗第76頁至第78頁);嗣游金菊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其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認訴外人游金菊於84年5 月17日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就訴外人游金菊於91年9 月20日偽造文書之犯行,判決科以上開刑罰,然非謂訴外人游金菊就84年5 月17日之偽造文書犯行並未成立,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利之認定。
⒋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簽立之簽名,核與上開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明顯不符,顯見上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訴外人游金菊前揭證稱:上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依據原告提出其於74年4 月29日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之約定書,其上關於原告之印章留有2 枚,其中1 枚印章之字體雖與上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蓋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之字體相仿,惟細繹該2 枚印章之大小、印章外圍折角處,則有不同(即74年4 月29日約定書之印章,外圍折角係直角,而84年5 月17日、91年9 月20日之契約書上之印章,外圍折角係圓弧狀,而此等形狀尚難認係因時間久遠、自然使用後所致),顯見此2 枚印章並非相同。而原告主張其不記得上開84年5 月17日、91年9 月20日之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是應認原告否認上開印章之真正。
⒌從而,原告否認上開契約之簽名、印章之真正,而被告
復未能就上開簽名、印章之真正再盡舉證責任,是應認原告並未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上開被告丙○○之借款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稱:上開契約既蓋有原告之印章
,則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執有他人印章之原因多端,尚難認他人執有刻印原告姓名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契約書,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者,原告此部分之印章並非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與
其就上開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丙○○於84年5 月17日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91年9 月20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均不成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