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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CP-100五型)壹台、挖土機鐵斗(可裝置於200 型挖土機)壹個、長寬為五尺乘十二尺五分(厚十六釐米)之鐵板拾片、長寬為四尺乘十二尺(厚十三釐米) 之鐵板壹片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交還原告挖土機120 型乙台、鐵板11片、挖土機鐵斗乙只,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日止每日挖土機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鐵板每片10元、鐵斗10 元 合計每日8,120 元。嗣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返還挖土機1 台(廠牌KOMATSU 、型號CP-100五型)、挖土機鐵斗(可裝置於200 型挖土機)1 個、5 尺X12 尺5 分厚16mm鐵板10片、4 尺X12 尺厚13mm鐵板1 片予原告;⑵被告應自9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第1 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000 元。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認97年5 月1 日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橋下道路約46.9公里北上側車道邊工地處,所發生之其工人游疆松拖車翻車事件,係原告之工人所造成,為恐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未經原告同意強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1 台(廠牌KOMATSU 、型號CP-100五型)、挖土機鐵斗(可裝置於200 型挖土機)1 個、5 尺X12 尺5 分厚16mm鐵板10片、

4 尺X12 尺厚13mm鐵板1 片,迄今尚未返還,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挖土機獲取租金收入,每日損失利益8,000 元(以挖土機每日租金計算)。嗣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之刑事偵查庭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0 號)與原告協議,同意於97年10月29日歸還上開物品,且原告亦已於97年11月11日和游疆松和解完畢,惟被告竟仍未返還上開物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並損害賠償。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原告所有之挖土機1 台(廠牌KOMA

TSU 、型號CP-100五型)、挖土機鐵斗(可裝置於200 型挖土機)1 個、5 尺X12 尺5 分厚16mm鐵板10片、4 尺X12 尺厚13mm鐵板1 片,迄今尚未返還,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挖土機獲取租金收入,每日損失利益8,000 元(以挖土機每日租金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挖土機堆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重機械租工價格參考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4、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挖土機、鐵斗、鐵板等物品,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縱被告認原告應賠償其工人游疆松拖車翻覆之損害,惟原告已於97年11月11日與游疆松和解完畢,被告既於97年10月28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0 號案偵查時與原告協議,同意於97年10月29日歸還上開物品,迄今竟猶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自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若返還原告挖土機,則原告每日可利用其上開挖土機獲取租金收入,此為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原告已證明挖土機每日租金為8,000 元,是堪認原告每日損失利益為8,000 元,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8,000 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挖土機、鐵斗、鐵板等物,並應自97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