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製燒金紙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B(帆布遮雨棚、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一號土地遭被告及訴外人丙○○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聲明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丙○○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件一所示A處,為金爐及帆布架等物品,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併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主文第一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三元等語。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具狀將其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及訴外人丙○○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製燒金紙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B(帆布遮雨棚、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復因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乃為原告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於同年四月十日再具狀改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丙○○應拆除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製燒金紙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B(帆布遮雨棚、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減縮其第二項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元等語。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法文,自屬合法。嗣於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訴外人丙○○部分之請求,併陳明撤回第二項聲明,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法文,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一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三Ο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入口前方並以同段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而由原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並於與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碼同巷弄三號建物內經營神壇「善天宮」。詎料,被告為舉辦祭祀活動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前方、系爭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設置燒金紙香爐及搭建帆布遮雨棚,影響原告一家之對外通行,亦必須承受燒金紙香爐燃燒時之空氣污染、神壇活動帶來之噪音及帆布遮雨棚於下雨時之聲響。至被告主張其繳付價金為上開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夫),原告乃自其夫處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非為真,被告須扶養六名小孩而無可能繳交上開價金,實為甲○○自行繳納價金,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亦記載渠為起造人之一,被告僅片面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而對信託法律關係要件(信託關係成立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其構成要素為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及信託目的)之具備未為舉證,雖被告持有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出現被告姓名並經劃掉後重新載為「甲○○」,乃因甲○○不太識字,委託被告代辦買賣手續,經其筆誤而後更正,況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乙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占有權源存在,是訴外人甲○○既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則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自無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另被告對訴外人甲○○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又訴外人甲○○從未同意被告設置燒金紙香爐、搭建帆布遮雨棚,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承受前手之容忍義務;縱渠曾同意設置上開地上物,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法主張權利,殊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不受該同意之拘束。此外,被告抗辯訴外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云云,尚未舉證證明之。為此,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登記於原告之夫甲○○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向訴外人丁○○所購買,並信託予訴外人甲○○、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文件正本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復於同年十二月間經訴外人甲○○同意被告於系爭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設置燒金紙香爐及帆布遮雨棚,該帆布遮雨棚並未占用土地,而係於土地上方搭建,行人仍得自由進出,無礙於通行。詎料,原告為圖謀系爭房地不法之所有、規避被告就系爭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與訴外人甲○○相互勾串,由訴外人甲○○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復與原告訂立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既為不法取得、以侵害債權人為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另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尚背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此外,上開謊報遺失、重新申領系爭房地權狀後,辦理過戶予原告等行為,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另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持分。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燒金紙香爐、搭建帆布遮雨棚之地上物,而本院簡易庭會同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而請求被告於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緣係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自其夫甲○○處依贈與原因而取得,然觀諸被告上開信託關係之抗辯,充其量應僅得對抗甲○○,能否以此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或原告,已有疑義。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告之夫間有信託關係等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三)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一號、第一六三七之九土地及其上第一三Ο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上開不動產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證述: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六三七之一號、第一六三七之九土地及其上第一三Ο六建號建物是伊向壹個陳姓的賣主購買的,我以一百三十萬元購買。買賣價金如何給伊已不太記得,反正就是委託被告辦,被告要跟我拿錢時,我就拿給他。那棟房子我也有用貸款買的,貸款的名義人也是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違,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執有上開書證之原本,然被告執有上開書證原本
之可能原因多樣,未必係被告自陳之信託關係;至上開書證上關於買受人名義處,除原有甲○○之名義外,雖有多處原為被告名義,嗣後再塗改為甲○○之名義,甚或迄今為被告名義而未有更異,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就上開不動產間確有某種程度之牽連爾,至二人彼此間是否果如被告所抗辯者為信託關係,仍應由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之,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以原告既自承被告現今仍執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甲○○係向地政機關謊稱該權狀遺失云云,並獲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後,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法律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為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所明定,然所謂強制及禁止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應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至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指該法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依贈與關係自甲○○處所取得之上開不動產,係其信託予甲○○之物,已如前述,則甲○○依法自就上開不動產有完全處分之權限,是以甲○○將上開不動產依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贈與契約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本身,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
,至甲○○雖於明知上開不動產權狀為被告執有中之狀況下,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等語以獲補發,此亦僅係甲○○就其謊稱應否負擔刑事責任問題爾,要與上開不動產移轉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謬誤。
(五)被告復以甲○○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今甲○○為規避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刻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告就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根本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遑論甲○○是否有為規避其承諾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繼由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情,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更屬無稽,要無任何採認餘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的地上物迄今,則其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就被告上開無權占有關於占有附圖編號A、B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地上物拆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結果已無甚影響,茲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