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九引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現在台南監獄)被 告 嘉馬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動產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法已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