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軒君被 告 巧容美容工作室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為被告,並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
9 條及第675 條規定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應提供巧容美容材料行之財產目錄、分類明細帳、銀行帳戶對帳單、日記帳、傳票、合約、會議紀錄予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結算巧容美容材料行合夥財產,並將原告應得結算金額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巧容美容材料行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榕珊、黃文英、林碧玲、
謝如冰係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之合夥人,出資額合計900 萬元,其中被告甲○○持有50% 之股份,張榕珊等4 人持有50% 之股份。嗣原告就被告甲○○所持有之50% 股份,投資15
0 萬元成為被告甲○○之共同合夥人,雙方並於92年4 月10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上開合夥事業係由甲○○負責經營執行,原告並因合夥事業支付裝潢費用40萬元。惟查系爭合夥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事先未經合夥契約之其他合夥人即張榕珊等4 人之同意,系爭合夥契約違反民法第683 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合夥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出資額150 萬元及裝潢費用40萬元,合計190 萬元。又系爭合夥契約係於92年4 月10日簽訂,被告則係於92年4 月11日收足出資額150 萬元,92年6 月10日收裝潢費用40萬元,惟依法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故原告以99年1 月19日庭期往前追溯5 年即94年1 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部分:自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加入合夥事業即被告巧容美
容工作室迄今,合夥事務執行人甲○○並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規定每月就合夥事業之損益結算拆帳一次,經原告請求甲○○提出92年4 月10日起至98年
3 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查核對帳及交待張榕珊等
4 人450 萬元之出資證明,且若系爭合夥契約僅有原告與甲○○2 人出資,則合夥利潤之分配即不應僅由原告分配6 分之1 ,而係分配3 分之1 ,然甲○○均置之不理。因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且合夥事務執行人甲○○有上開違反法令及雙方約定之情事,雙方之合夥已無法繼續,原告爰依法於98年1 月6 日以(98)律翰字第0980106 號律師函向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聲明退夥,及請求返還出資額150萬元、裝潢費用40萬元,合計190 萬元。上開律師函於98年
1 月10日送達予合夥事務執行人甲○○,故本件退夥應於98年3 月10日發生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返還出資額150 萬元及裝潢費用40萬元,合計19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
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且契約標的為被告甲○○就「巧容美容工作室」股份中之三分之一,被告甲○○並未將其就「巧容美容工作室」之股份轉讓與原告,自無須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違反民法第693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巧容美容材料行則以:㈠甲○○與張榕珊等4 人共同出資經營「巧容美容材料行」出
資額合計900 萬元,其中甲○○持有50% 股份,張榕珊等4人持有50% 股份,原告嗣於92年4 月10日就甲○○持有50%股份中投資150 萬元。原告曾出資支付裝潢費用40萬元,此並非原告代為支出費用,而係依據持股比例分配之出資額。原告遽於98年1 月10日發律師函聲明退夥,惟本件兩造迄今尚未經清算程序,未就合夥財產分析,亦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債務,究有無剩餘財產及剩餘財產若干,均未可得知,故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依法尚非有據。
㈡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除被告甲○○及黃文英外,其餘3 名股
東即張榕珊、林碧玲、謝如冰等,均長期定居於美國,其曾於92年底返國,甲○○以餐敘方式召開合夥人會議,邀請原告參加,原告拒絕,表示合夥人事宜由被告全權負責即可等語。自此合夥人均在美國,並未返國,全權授權甲○○處理合夥事務,是以原告與甲○○有合夥關係,已長達5 年多,對合夥人在國外定居之事,並非不知,亦從未要求甲○○召開合夥人會議。甲○○自原告92年5 月加入合夥關係時,每月就損益金額與原告拆帳一次,當時未有簽立正式收據,嗣自93年1 月起至原告離職97年10月止,每月將損益明列出來,並依合夥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並已簽收,已收取53萬8,
697 元,故原告主張甲○○未於每月就損益進行拆帳事宜,顯非事實。
㈢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應係自被告甲○○所有出資之450 萬
元中取得3 分之1 股即150 萬元,而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於原告與甲○○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即已有資本額近1,200萬元,且幾乎所有資金都是張榕珊所支出。原告於94年11月之後,雖有出資裝潢費用40萬元,但並未按比例出資臉部美容設備,但甲○○仍與原告約定,就此部分,原告仍得按12分之1 比例,分配盈餘。故倘原告執詞認其合夥分配比例為
3 分之1 ,而非6 分之1 ,何以就此部分分配12分之1 ,且長達3 年,原告皆無意見且簽名收款。況甲○○與另外合夥人各占2 分之1 之事實,除甲○○僅針對張榕珊處理盈餘分配或合夥事務外,至於張榕珊內部究有多少合夥人,及其等盈餘分配比例為何,甲○○均無權干涉,如同甲○○將自己持股與原告議妥分配比例乙事,張榕珊亦不得有意見,故系爭合夥契約僅有原告及甲○○之簽名,而不需其他合夥人簽名。甲○○有鑑於張榕珊長期居住美國,僅於張榕珊回國時,將美容坊之盈餘分配資料,交由張榕珊核認後簽名。
㈣甲○○所經營之美容坊係經營許久、客戶穩定、眾多之美容
坊,本不需要原告之加入,原告原係被告之消費者,明知上開情形,亦知悉習得美容坊之專業技術,所花費及投入之學習費用、生財設備費用等,均十分龐大,故向甲○○請求加入,且一再承諾不會將習得之技術在外另謀生意及洩漏。故縱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載有「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之文字,然解釋該條之意旨,應參考前後文意及簽約時之一切情況即知,該條所載「乙方同意放棄已繳出資額之返還請求權」、「乙方亦不得以任何名目再向甲方為其他任何請求」等語,方為兩造簽約之真意,不得率爾以懲罰性違約金為解釋。況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下之有效規範,原告自當受其拘束。
㈤原告原以消費者之身分,探尋及央求甲○○許久後,甲○○
在不需資金、不需合夥人,且不願將美容坊之專業技術對外傳授之情況下,經原告一再承諾,將原告之承諾轉換成雙方之合夥契約,但原告竟未花一分錢,即享有美容坊之一切利益,且免費習得美容坊之專業技術,尤其是穴道減肥技術後,在大環境最差之時(原告任意脫離合夥關係之期間,即是世界經濟蕭條之時,而原告按月得領之盈餘,逐漸減少之際)提出本件訴訟,要求退還所繳之款項,非但已違反甲○○當初同意原告入夥之意旨,亦不符原告承諾入夥時所願負之責任,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其所為之請求,當不可採。縱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無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原
告業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被告甲○○出資額150 萬元及裝潢費用40萬元。
㈡原告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均有受領被告甲○○所交付之合夥分配款項,共計53萬8,697元。
五、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受讓被告甲○○於合夥事業即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之股份,惟並未徵得其餘合夥人張榕珊、黃文英、林碧玲、謝如冰之同意,是系爭合夥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甲○○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90 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加入合夥者為合夥人,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之財產均有公同共有之關係。查本件巧容美容工作室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榕珊、黃文英、林碧玲、謝如冰互約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合夥事業為『巧容美容材料行(巧容美容工作室)』中之甲方(即被告甲○○)所持有股份部分,乙方(即原告)願意投資為共同合夥人」、第2 條:「合夥資本額分配:前述中甲方已出資之肆佰伍拾萬元,分為三股,每股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由甲方持有其中貳股,乙方出資持有壹股。乙方並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將出資數額壹佰伍拾萬元整全數支付予甲方完畢。本合夥契約自乙方全部出資額付款完畢時始生效。」之約定,足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係針對被告甲○○於「巧容美容工作室」之出資額450 萬元部分約定合夥經營,再觀諸系爭合約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甲方應每月就合夥事業之損益結算拆帳一次,並依第一條約定取得每月經結算所得(尚應先扣除各項雜支,例如:廣告費、員工薪資、租金、稅捐、水電費用、儀器修繕與保養費用等)之合夥事業當月全部淨利之百分之五十後,再由甲、乙雙方依前述第二條雙方所持股份比例計算分配之(即甲方得三分之二,乙方得三分之一)」,可見兩造約定之損益結算方式為被告甲○○每月於取得其依「巧容美容工作室」持有股分(50 %)分配之每月全部淨利之百分之五十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甲○○依1 :2 之比例計算分配之。倘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為被告甲○○將其於「巧容美容工作室」持有股份中之1/3 轉讓與原告,衡情原告應得直接參與「巧容美容工作室」之損益分配,而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所稱「於被告甲○○取得其利益後,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之比例分配之」,由此益徵兩造並非約定由原告直接受讓被告甲○○於「巧容美容工作室」之股份,亦即原告並不因系爭合夥契約之簽訂而成為「巧容美容工作室」之合夥人,亦未與「巧容美容工作室」其餘合夥人張榕珊、黃文英、林碧玲、謝如冰等人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合夥契約並非屬民法第
683 條所稱「合夥股份轉讓」之情形,縱該契約未經被告甲○○外之其餘「巧容美容工作室」合夥人張榕珊、黃文英、林碧玲、謝如冰之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六、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之執行人甲○○並未定期召開股東會,亦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規定每月就合夥事業之損益結算拆帳一次,經原告請求甲○○提出92年4 月10日起至98年3 月10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查核對帳及交待張榕珊等4 人450 萬元之出資證明,甲○○均置之不理。因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且合夥事務執行人甲○○有上開違反法令及雙方約定之情事,雙方之合夥已無法繼續,原告業向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聲明退夥,為此爰依民法第
68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巧容美容材料行返還出資額150 萬元及裝潢費用40萬元,合計
190 萬元等語。然業如前述,原告並非直接受讓被告甲○○於「巧容美容材料行」之股份,是與原告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被告甲○○,而非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原告既非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之合夥人,自不得逕行對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主張合夥人之權利,是其依合夥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巧容美容材料行返還出資額及裝潢費用
190 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683 條而歸於無效之情形,且原告並非被告巧容美容材料行之合夥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甲○○返還190 萬元,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合夥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巧容美容工作室返還190 萬元,及自9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調,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