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粘聰明律師被 告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7年間約定,若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而承攬訴外
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向第三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承包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工程名稱為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下稱本件工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佣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並同時已交付由第三人六祥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3 紙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報酬費用,此有約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嗣被告與威比公司已於97年
7 月10日簽定水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開始施作工程,而原告於完成居間行為後本可依上開支票票期領取佣金,惟經屆期提示僅獲兌現50萬元,餘200 萬元部分則因提示期限經過後遭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付,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協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65 條關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係
於獲有威比公司標得禾陽公司上址辦公大樓之新建工程訊息,而欲尋找下包廠商時,經第三人甲○○之介紹認識被告,繼經被告評估工程價金及介紹佣金數額為可行後,乃由原告媒介其與威比公司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且繼續施工承作迄今,是本件乃為典型之居間契約,此由證人甲○○、證人即威比公司總經理丙○○之證詞及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益足為證。若被告執意將系爭承諾書定性為委任契約,則以被告從商數十載而論,當直接以委任形式(即表明委任書類、委任事務、委任人等字樣載明於契約上)與原告訂立契約,以避免事端;又果如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理應係由原告代被告與威比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要非本件由被告直接與威比公司訂約。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全權處理設計、服務、公關等費用」等語,兩造間之真意應係指「追加工程部分」,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另一張10月24日伍拾萬元整,在2 次工程追加時,再開立支票交予乙○○處理」;亦即,前揭250 萬元部分係佣金,至50萬元部分則係於二次工程追加時,再由被告開立支票面額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作為全權處理設計、服務、公關等之費用。
㈢復被告辯稱於威比公司未付清所欠工程款前,其自得拒絕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未依上開支票期限給付票款,係因其斯時陳稱該支票屆期前尚未領得工程款,遂要求原告暫緩提示票據,惟其後被告已於97年12月20日兌領禾陽公司應付予威比公司之工程款220 萬元,但於原告要求其全部履行給付上開支票票款時,被告仍表示年關(舊曆年)將近、公司需款救急而央求暫先兌付50萬元,餘款則待過年後請款時再為提示兌付,原告應允後豈知事後卻遭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付,倘系爭承諾書非居間關係,被告怎可能讓原告兌領50萬元。況威比公司所欠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剩無幾,且被告與威比公司及禾陽公司間早已簽訂協議書,同意本件工程自6 樓灌漿完成及其後之各項工程款概由禾陽公司直接按進度監督付款給被告,而迄今工程已近全部完工且被告亦已領訖各項工程款,實無拒付佣金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係於97年4 月間藉由甲○○介紹認識,經原告告
知威比公司有向禾陽公司承包辦公大樓之新建工程,並積極力促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被告礙於工程總價高達6,500 萬元,加以兩造並非熟識,且為初次合作,若施工後威比公司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將令被告遭受損失,遂委託原告處理簽約及後續事宜,並要求原告擔任被告與威比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對威比公司如無法履行契約負連帶賠償之責,茲以獲取雙方信任,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其性質並非居間契約,而係委任契約。
㈡又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與威比公司簽約完成後,應立
即開立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設計、服務、公關等費用等語,顯已明訂被告委任之時間點、委任事務及報酬數額,而各期支票之兌現期間均與各當期工程款付款日相近,實係委任事務之具體體現,要與居間除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外,無須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有別,故本件契約應屬委任無疑,而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即係交與原告全權處理與威比公司間之交涉、交際,及督促威比公司依約付款,其委任範圍包括第1 次及第2 次追加工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居間契約云云,然系爭承諾書當時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原告當可就上情書寫詳實,又原告倘若僅負責居間介紹簽約事宜,為何同意擔任被告與威比公司間所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且事後為督促威比公司付款而代表被告與威比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均足見原告非如居間契約中僅扮演單純之居間介紹人身分,與完成居間行為(即簽約)後,被告即應給付佣金之情形顯然有別。至被告於98年4 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曾援用「佣金」之字樣,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法院仍不得逕執以將系爭承諾書定性為居間契約。
㈢末原告既受託全權處理被告與威比公司間包括付款部分之本
件工程所有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依約完成3 期之工程後,仍未獲威比公司給付工程款項,依約原告自無取得報酬之請求權,原告就此仍應積極向威比公司督促付款進度,而於威比公司依約付款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受領報酬;至被告前於97年12月20日自禾陽公司處領取之工程款,則係雙方另行簽訂承攬合約所承作之工程款項,尚與威比公司無涉。再縱使鈞院認定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居間契約,然兩造既約定有須待被告獲得利益價金後始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則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利益價金,該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56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經原告介紹與威比公司於97年7 月10日簽定系爭承攬
契約,由被告承攬威比公司向禾陽公司承包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工程名稱為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6,
500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㈡被告與原告於97年6 月24日書立約前承諾書(立書人欄雖係
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丁○○以自己名義簽名其上,惟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對其有效),約定被告與威比公司簽約完成後,應開立支票日期分別為97年8 月24日、9 月24日、10月24日、10月24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原告(被告實際交付由第三人六祥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合計250 萬元之支票3紙,迄今仍未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以作為報酬費用,嗣經屆期提示已獲兌現50萬元,餘200 萬元因提示期限經過後遭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承諾書、上開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被告曾於98年4 月29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㈣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在被告與威比公司間就給付工程款事宜
之協議書上簽名,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兩造於本院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究為居間契約抑或為委任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威比公司就本件工程款未付清為由,拒絕履行給
付報酬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定性為居間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間與委任契約同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二者間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專以處理事務者(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係屬委任;若僅在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成立(居間之目的,在於協助委託人成立契約),則屬居間。⑵於委任,報酬之給付以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完畢,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於居間,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前經原告介紹而於97年7 月10日與威比公司簽
定系爭承攬契約,承作威比公司本件工程,且於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前之同年6 月24日先與原告簽定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及系爭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上係記載「本人丁○○承諾乙○○(代表等)在承攬威比營造地點在林口禾陽聯碩廠辦之水電工程約新台幣為6,050 萬元正,于6 月24日正式與威比營造簽約完成後,應立即開立新台幣300 萬元正交予乙○○全權處理設計、服務、公關等費用,開立支票分
3 期,8 月24日1 張100 萬元正、9 月24日100 萬元正、10月24日1 張50萬元正,另1 張10月24日50萬元正,在2次工程追加時再開立支票交予乙○○處理」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應完成何等委任事務後,被告始應依約給付報酬,顯見兩造於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倘被告嗣後確與威比公司簽定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報酬;復參以被告自承於98年4 月29日所寄發予原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
43 、44 頁),其上亦載明「緣本公司(即被告)前經台端之介紹,承攬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適時,經貴我雙方協議,本公司於評估承攬前揭工程所獲利益之價金中,給付新台幣250 萬元整予台端,為台端介紹之佣金。請台端於函到5 日內,除前揭支票兩紙及已預領之佣金
50 萬 元整返還於本公司,同時,貴我雙方解除本件居間介紹之協議,以維本公司之權益」等語,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於書立系爭承諾書時,渠等真意係將該承諾書定性為居間契約,而前揭250 萬元支票,即為居間報酬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又稽之謀合兩造認識並間接介紹被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證人
甲○○於本院結證稱:「(問:乙○○介紹士正公司去承攬威比公司的工程,你是否知道他所介紹的詳細內容?)介紹的內容就是他也要賺傭金,…」、「(問:乙○○除了仲介之外,有無負責工程的規劃、監督等事項?)沒有,他是純介紹。」(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原告提及如果威比公司沒有正常付款,原告就無法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沒有。」、「(問:約前承諾書第八頁第四行,簽約完成後應立即開立30
0 萬元交與乙○○全權處理設計公關等費用,到底當時講的內容為何?)服務公關費就是傭金,處理設計費就是要原告幫忙關心,但原告有表示盈虧被告要自負。」(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等語;另證人即威比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亦結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威比公司簽約時,原告是扮演何角色?)他是介紹人,乙○○過來跟我們談工程價款,全部都是我們跟乙○○談,後來要決定的時候有跟丁○○談。」、「(問:簽約之後原告有無就本件工程細節或付款情形代士正工程與威比公司交涉?)有。…因為乙○○是介紹人,所以他會來交涉。」、「(問:乙○○是以何角色過來交涉?)是士正工程拜託乙○○來跟我們交涉,因為工程是乙○○介紹的,她有責任要來跟我們說。」、「(問:乙○○與威比公司交涉時,是代表士正工程進行交涉,或只是居於中間人的立場?)中間人的立場幫我們協調,我們知道乙○○沒有在做工程,起先乙○○就說,要介紹一個工程,賺傭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益徵原告斯時介紹被告向威比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目的,僅在獲取佣金報酬,雖原告曾與威比公司就本件工程交涉相關事務,然其亦僅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出面關心,並非代理被告與威比公司協商,更與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有間。至被告雖質疑證人甲○○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甲○○與被告負責人丁○○係認識10餘年之友人,雙方並無仇怨嫌隙,另證人甲○○與原告間亦非親屬或有利害關係之人,佐以兩造認識並由原告介紹被告承作本件工程,皆係由證人甲○○媒介而成,衡情證人甲○○對兩造之立約始末應當知之甚詳,況其前揭證述與證人丙○○上開證詞間亦無矛盾之處,應值採信確屬實情。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既載明「全權處理設計、服務
、公關等費用」,應認該承諾書之性質係委任契約云云。惟依解釋契約應綜觀全文意旨,不得僅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系爭承諾書既為被告承諾於其與威比公司簽約完成後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應解釋為兩造就報酬給付時間點之約款,而全權處理設計、服務、公關等費用則應解釋為費用科目,要非兩造係就委任事務有所約定之認定。又被告復辯稱:原告若僅負責居間介紹簽約事宜,為何同意擔任被告與威比公司間所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且事後為督促威比公司付款而代表被告與威比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云云。然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上,記載乙方(即承攬人)為被告、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既然是純介紹,為何還要當保證人?)營造廠有規定,這麼大的生意,如果倒了,要重新發包,金額會增加,因為乙○○跟威比公司熟,所以才保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問:簽署約前承諾書時,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應督促威比公司付款?)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款項很大會擔心,乙○○說,我站在中間人立場,會儘量幫忙,不過盈虧自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問:乙○○介紹士正公司承包威比公司的工程,此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們是直接要給乙○○做,但是乙○○說,他有朋友所以介紹進來,我們說好,要朋友進來作的話,乙○○要作保,乙○○之前也是做營造的,大家都是朋友認識的,所以乙○○給士正公司作保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們不認識士正公司,所以請乙○○作保。」(參見本院卷第64頁)、「(問:系爭工程合約為何是乙○○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我們不認識士正工程,乙○○是我們很熟的朋友,這個工程如果乙○○要介紹,就要連帶保證。」(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係因威比公司與被告未曾合作,故威比公司始要求原告就被告於本件工程對威比公司履行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尚非被告所稱委任事務之處理。另就被告主張原告事後為督促威比公司付款而代表被告與威比公司簽訂相關協議書,可證原告應有受託處理交涉工程款事務乙節,原告於本院已加以否認,並陳稱斯時係因被告無暇前往,始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其代替被告與威比公司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97年12月1 日誰叫你帶乙○○去茂矽?)是丁○○說他要去消防局開會沒有空,叫我拿公司大小章交給乙○○,順便帶乙○○過去,我問丁○○拿大小章給我幹嘛?丁○○說,要去簽約。」(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逕予採信屬實而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此,兩造既約定被告經原告介紹與威比公司訂約完成後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費用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原告介紹被告承作本件工程之契約,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性質上應定性為「媒介居間」,需因原告之斡旋、協助至契約簽訂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即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工程承攬契約成立時始發生,而被告與威比公司間既已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威比公司就本件工程款尚未付清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威比公司係經由原告介紹,雙方並已於97年7 月10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原告之居間媒合而成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居間之報酬。至嗣後被告與威比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款給付發生爭執,乃訂約後雙方履約所生事端,尚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執以與威比公司間所生給付工程款爭執而拒付居間報酬,無非圖以一己意思決定原告報酬請求權之存否,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礙於居間契約已成立之認定,對原告本件居間之報酬請求權,亦不生影響。
⒉雖被告辯稱:兩造既約定有須待被告獲得利益價金後始給
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則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利益價金,該條件尚未成就,依法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引證前揭存證信函中雖記載「本公司(即被告)於評估承攬前揭工程所獲利益之價金中,給付新台幣250 萬元整予台端云云」等語,然此存證信函係被告事後為向原告索回已付居間報酬及解除居間契約而單方製作,兩造並未將此約款列載於系爭承諾書中,對於原告是否生拘束力,已非無疑;況參諸系爭承諾書中關於居間報酬給付方式之記載,僅在約明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時間點,係兩造將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雖可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不得謂其係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於被告與威比
公司簽定系爭承攬契時即已確定發生,縱被告嗣後與威比公司因工程款發生爭執,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效力,祇不過報酬給付應按各該期票款日期提示兌付而已,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允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