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丁○○
子○○午○○酉○○巳○○庚○○未○○黃○○玄○○宙○○辛○○寅○○戌○○卯○○丙○○辰○○己○○壬○○丑○○癸○○戊○○乙○○申○○宇○○○天○○○甲○○○兼前列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等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簡稱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終止耕地租約,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自該土地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93年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308台斤稻谷。」;嗣於98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更正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原出租人:胡盛全;承租人:廖鴻章,嗣渠等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承繼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利,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楊梅鎮公所登記完竣(租佃編號:平字第106 號),約定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耕作,租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屆期後復續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租金由被告按年繳交稻谷308 台斤。惟被告自93年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97年止,總計積欠稻谷1,540 台斤,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471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以98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置不理會。此外,被告並未實際耕作,任由土地雜草叢生,僅於地上擺設3 具水桶及種植一些蔬菜等物,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應為第17條第1 項第3款之誤)規定,請求終止租約,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 台斤稻谷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蔬菜,並租金均有按期繳交,後因伊父親死亡無從得知出租人為何人而無法繳交,但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找原告亥○○繳交積欠之租金時,據隔壁鄰人告知原告亥○○已搬遷至國外。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始並未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況被告已於98 年8月12日郵寄新台幣21,000元之租金予原告亥○○,卻遭拒收退回,伊希冀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自37年12月20日起即由原告之先人胡盛全出租予被告之先父廖鴻章耕作,並於38年間向當時主管之台灣省新竹縣楊梅鄉公所耕地租約登記,嗣租期屆期後陸續向楊梅鎮公所辦理續約登記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依期繳納租金?(二)被告有無自任耕種?
五、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所明定。系爭耕地租約(見卷第116 頁)第四條載明地租繳納地點為楊梅鎮大平里,而原承租人即被告之父廖鴻樟居住於同里九鄰,原出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盛金之住所則在同鎮梅溪里,顯係以承租人之住所地為地租繳納地點,即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為往取債務,自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佃租,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因承租人給付佃租,兼需出租人之行為,如出租人於佃租清償期屆至時,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承租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本件原告雖於97年11月26日以中壢自立郵局第471 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前述,本件為往取債務,原告自應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然原告自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地租,依前揭說明,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欠租,均難認為正當。
六、被告是否自任耕種?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種,並提出相片2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8年6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上自承「僅以擺設3具水桶及稀疏種植一些蔬菜」之情,且參酌原告提出之相片上確有水桶及作物,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廢耕。,至於被告未自任耕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情,亦不足採信。
七、進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 台斤稻谷,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