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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乙○○

張信雄即怡仁綜合醫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張信雄即怡仁綜合醫院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6,9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經原告以民國98年1月21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聲請追加被告張信雄即怡仁綜合醫院,並聲明被告乙○○、張信雄即怡仁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436,926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國柱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額5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額500 萬元「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 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4 條第5 款、第17條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原告於林國柱罹患癌症時,應給付罹癌保險金515 萬元、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住院6,000 元、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90,000元、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3,000 元,並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詎林國柱竟透過傅建森引介被告乙○○,共謀利用被告乙○○擔任被告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主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將林國柱正常檢體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檢體對調,進而製作以被告怡仁醫院名義開具之林國柱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詐領應給付罹癌保險金515 萬元、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66,000元、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90,000 元、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33,000元,並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83,071元,附加延滯利息14,855元,共詐得款項5,436,926 元 ,被告乙○○為被告怡仁醫院之受僱人,依法被告怡仁醫院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及第188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次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9 日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被告乙○○送檢林國柱檢體是否出自林國柱所有,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發現被告乙○○送檢之林國柱檢體,與林國柱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所採之血液檢體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被告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160 號給付保險金之審理中,曾經到庭具結證稱其受傅建森之引薦收受對價受,對林國柱所進行採驗之檢體部分進行掉包,並作偽證其罹患直腸癌,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林國柱未罹患直腸癌,並諭知原告反訴訴請林國柱返還不當得利勝訴。而依林國柱向原告所投保之要保記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為保險人評估危險之依據,應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誠實告知,並親自填寫。依據保險法64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因不誠實告知而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等語,顯見原告要求林國柱據實說明之書面詢問事項詢問甚明。至於被保險人之投保經歷非屬保險法64條規定之書面範圍,原告不得以林國柱未據實告知複保險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3075號判例意旨,明揭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亦不得以林國柱投保複保險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另系爭保險契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第18條第1 項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4條約定,林國柱僅需提出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證明罹患癌症,非對於診斷證明書或病理檢驗報告等文書所載內容有疑議,而有檢驗林國柱身體之必要,原告即應依約給付林國柱罹癌保險金及相關醫療等保險金。第查林國柱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提出被告怡仁醫院製發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並檢附訴外人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檢驗病理報告,自足令原告相信林國柱罹患有直腸癌之重大疾病。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事故均預留有30日之觀察期,原告除能證明林國柱在超過30日觀察期後所罹患之癌症並非初次發生外,即應負保險金責任,是被告主張林國柱在94年6 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後,在95年2 月診斷罹患直腸癌必有玄機,亦非有據。原告在林國柱提出理賠申請後,為查明林國柱是否係初次診斷罹患癌症,並曾向訴外人台大醫院等大小診所函查就診病歷摘要,亦已盡相當注意。另被告怡仁醫院對於所屬被告乙○○依法有監督其詳細真實製作病歷之義務,但被告怡仁醫院於98年2 月25日庭呈答辯狀卻辯稱信賴專業醫生所為,並無制定任何確保檢體同一性之制度,自屬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請被告舉證因果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怡仁醫院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18

8 條第1 項之所明定,本件手術係由被告乙○○依其專業獨立執行,被告怡仁醫院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者,外科主治醫生於手術中切下患者之檢體,並逕行調換檢體,再將調換後之檢體直接放入福馬林溶液中保存,嗣交由被告醫院之檢驗科轉交敏盛綜合醫院病理科檢驗,故本件被告怡仁醫院有民法18 8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怡仁醫院並無收受原告給付保險金。再者,原告就本件保險金支付之審核過程,並無向被告怡仁醫院函查,其審核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蓋其他保險公司均無給付保險金予林國柱,何以只有原告公司進行理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㈡、被告乙○○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林國柱於94年6 月10日簽立之要保書及依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第9 條第1 項明訂,顯見林國柱對於原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但林國柱故意隱匿,原告依約可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被告怡仁醫院認為原告於保險金給付之流程,顯無對被保險人林國柱的身體予以檢驗,被告顯有過失。再者,依經驗法則,林國柱於

94 年6月10日投保,惟於95年2 月即罹患直腸癌,其間必有玄機,顯見原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次查,原告函查查證報告亦無函文敏盛綜合醫院、被告怡仁醫院及其他的保險公司,且其他9 家保險公司均沒有理賠,原告作業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損失應向林國柱請求方屬正確等語提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國柱於94年6 月10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額5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附加投保保額500 萬元「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 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4 條第5 款、第17條約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防癌健康保險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約定,原告於林國柱罹患癌症時,應給付罹癌保險金

515 萬元、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住院6,000 元、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90,000元、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3,000元,並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林國柱業於95年3 月21日以其罹患於直腸惡性腫瘤(癌症),並於同年月28日在該院住院進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迄至同年3 月10日出院,已符合前開人壽保險契約或附約保險事故之約定為由,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並豁免未到期之保費,經原告於95年4 月20日給付罹患重大疾病癌症保險金515 萬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66,000元、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0,000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33,000元與未到期保費83,071元及遲延利息14,855元,合計5,436,926 元,

㈡、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9 日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被告乙○○送檢林國柱檢體是否出自林國柱所有,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發現被告乙○○送檢之林國柱檢體,與林國柱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所採之血液檢體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

㈢、林國柱曾於95年11月6 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原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原告於96年11月8 日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林國柱返還5,436,926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案判決本件原告公司全部勝訴在案。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林國柱透過傅建森之引介,與被告乙○○,共謀利用被告乙○○擔任被告怡仁醫院主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將林國柱正常檢體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檢體對調,進而由被告乙○○製作以被告怡仁醫院名義開具之林國柱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詐領應給付罹癌各項保險給付金,共詐得款項5,436,926 元,被告乙○○為被告怡仁醫院之受僱人,依法被告怡仁醫院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乙○○應否與被告怡仁醫院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病患林國柱於95年1 月13日在被告怡仁醫院實施肛門痔瘡切除手術與直腸息肉切片,及同年2 月17日直腸息肉切片,以及同年2 月28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檢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向檢驗機構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其中9

5 年1 月13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與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A、SY00-00000B號,95年2 月17日直腸息肉切片編號為SY00-00000號,95年2 月28日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編號為SY00-00000號。前揭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四者序列相符,為同一人所有,惟與林國柱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之粒線體DNA,序列點於HVII-249、HVII-309‧1、HVI-16124、HVI-16157、HVI-16223、HVI-16256、HVI-16278、HVI-16304、HVI-16335、HVI-16362各項相對應點位均矛盾,不可能為同一人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54頁)。

㈡、上述檢體及林國柱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之血液一管,經法務部調查局再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之DNASTR型別、DNAYSTR型別、粒線體DNA序列,與反訴被告血液之相對應型別、序列均相符,應來自林國柱,其餘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SY00-00000號檢體均無法檢出DNASTR及DNAYSTR型別,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亦無法檢出,僅編號SY00-00000號檢體之粒線體DNA序列HVII區域經檢出,結果與前述鑑定結果相同,即與林國柱血液之相對應序列不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700134700 號鑑定書附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宗可稽。是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600334240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已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罹患直腸癌,及因罹患癌症住院醫療、手術治療、返家療養,保險事故發生,縱認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700134700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正確,亦僅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確定為林國柱所有,而該檢體僅為林國柱95年1 月13日接受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並非癌症組織,至曾經敏盛綜合醫院檢驗確認為癌症組織之編號SY00-00000號、95年2 月17日直腸息肉切片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2 次鑑定結果,粒線體DNA均與林國柱血液之相對應點序列不一致,確定並非來自林國柱,其餘編號SY00-00000B號、SY00-00000號檢體則全然無法再次檢驗DNA型別或粒線體DNA序列,故仍無法據以認定林國柱罹患直腸癌及有因癌症住院醫療、手術、返家療養之保險事故發生。顯見林國柱確實並未罹患直腸癌,亦即其與本件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並未發生。

㈢、而本件被告乙○○曾於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94年10月、11月間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傅建森向其介紹林國柱,表示可提供檢體供其調換,如可為反訴被告調換檢體使其領得保險金成功,將給予報酬200萬元,其乃於95年2 月17日為林國柱施行直腸息肉切片及同年月28日為林國柱施行直腸癌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時,將自林國柱身上切片、切除取得之組織,調換為傅建森提供之檢體,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檢驗,至林國柱之直腸息肉切片與局部廣泛性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均遭其丟棄、未經檢驗,故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結果為正確,編號SY00-00000A號檢體為林國柱95年1 月13日痔瘡切除手術取得之組織,確屬林國柱所有,編號SY00-00000號檢體則經其以傅建森提供之檢體調換,並非林國柱95年2 月17日直腸息肉切片,確非屬林國柱所有,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出後,林國柱並曾與之聯繫,要求其到庭證稱鑑定結果錯誤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至第60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要發此虛偽的診斷證明書?)答;當時是傅建森來找我洽談說他提供檢體,讓我去作偽證,以便讓他們去詐領保險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相符,且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提出林國柱之95年3 月17日被告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確為其所開立,而診斷病名為直腸癌乙節(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足認本件被告乙○○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將林國柱正常檢體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檢體對調,進而由被告乙○○製作以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名義開具之林國柱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應給付罹癌各項保險給付金,致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受損5,436,926元等事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將林國柱正常檢體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檢體對調,進而由被告乙○○製作以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名義開具之林國柱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取得罹癌各項保險給付金,致原告受損5,436,926 元,且原告誤為給付前述保險金之行為,與被告乙○○前述侵權行為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乙○○依法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其所受之損害金額5,436,926 元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之過程未盡查證義務,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第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林國柱除原告外,尚有向國華人壽等其餘9 家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險,惟該等9 家保險公司均拒絕理賠,顯見林國柱對於原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故意隱匿,原告即可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等語。惟查,原告提供之要保書上,並未要求被保險人說明其投保經歷,乃係因該部分事實並非保險公司評估風險存在與否所應判斷者,況人身保險之本質即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則林國柱對於原告要保書面之詢問告知事項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且本件原告本於被告虛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進行保險金之給付造成損害,就損害之發生與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林國柱是否誠實說明告知事項相互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給付保險金時未盡查證義務,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係爭保險契約「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第18條第1 項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第24條約定,林國柱僅需提出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證明罹患癌症,非對於診斷證明書或病理檢驗報告等文書所載內容有疑義,而有檢驗林國柱身體之必要,原告本即應依約給付林國柱罹癌保險金及相關住院醫療保險金,而原告信賴林國柱所提出由被告乙○○製作之被告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敏盛綜合醫院之檢驗病理報告之記載,當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殊難採認。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怡仁醫院,被告怡仁醫院自應就被告乙○○前述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怡仁醫院抗辯其業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進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被告怡仁醫院僅空言其以盡選任及監督受顧人之責任,卻未能說明其在被告乙○○進行手術採樣與檢體送驗過程中有採行何種監督機制防範類此檢體遭置換之作假事件發生,故被告怡仁醫院此部分抗辯,本院亦不採信。被告怡仁醫院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

㈥、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與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聲請狀分別送達被告乙○○與被告怡仁醫院之翌日(即分別為97年12月30日與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前述得請求範圍,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將林國柱正常檢體與傅建森提供之癌症檢體對調,進而由被告乙○○製作以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名義開具之林國柱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取得罹癌各項保險給付金,致原告受損5,436,926 元,且原告誤為給付前述保險金之行為,與被告乙○○前述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乙○○依法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怡仁醫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其所受之損害金額5,436,926 元請求被告乙○○、被告怡仁醫院連帶賠償5,436,926 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30日與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