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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該租佃爭議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8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月30日登記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前手即債務人簡錦祥所有之時,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金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簡錦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訂立民字中約字第197 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出租人由簡錦祥變更為伊,而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因繼承而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變更登記為承租人。

㈡惟查,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即為荒廢狀態,而原

告占有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無農業耕作之情事,迄今已逾2 年,均未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耕作,而有廢棄耕作及持續一年未為耕作之事實。

㈢綜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原告即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桃園市公所登記之民地中約字第19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0幀為證,並經

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閱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繼續1 年以上為為耕作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調解時,向被告乙○○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於98年4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耕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再向被告2 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稽,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桃園市公所登記之民地中約字第19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予終止等語,惟終止契約乃以意思表示為之,以起訴狀之送達即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