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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乙○○原名「陳慧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假執行聲明。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4年11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給予女方補償費及生活費共計300 萬元整,…其餘100 萬元於離婚生效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男方並應將該款項匯入女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參:附件1 帳戶資料),至完全清償為止。男方如有一期逾付或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起(除98年1 月有依約付款外)即未再依約匯款。是以上開離婚協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如有一期遲付或未付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已為消滅,應依約一次給付剩餘款項67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至被告抗辯遲延給付之原因乃係「電腦中毒送修」,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執有1 份協議書,其中有匯款帳號;其次先前亦有多次匯款之銀行記錄,亦可得知原告帳號;再者,亦可電話聯繫原告請其提供帳號等方式,被告均無作為,使遲延狀態續為發生,難謂無重大過失。是被告以電腦中毒搪塞為不為給付之理由而無故意等情,而不負遲延之責,委不足採。又被告應為之給付,既是以金錢作為給付標的,其性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之「非長期不能履行」,且被告名下財產之豐,除有名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外,被告每月薪水約有6 萬元,較之原告收入情況,如命被告定期履行或分期給付,對原告而言實為不公,是以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次分期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之離婚協定書第9 條之約定,係因原告新居未落成,遂要求被告等原告新居落成搬出原居所後,再行給付每月應給付之1 萬元。但原告事後並未告知被告其於何時搬離原住所,等被告自己發現原告已搬離多時後,才主動開始匯款給予原告。是原告未遵守協議書內容,擅行更改協議書給付起始日期,致使給付第1 期之起始點和是否匯入指定帳戶產生疑義,被告聯絡並詢問原告,然原告均無任何回應。且被告並無使用支票只能於電腦內設定一個機制,於每月提醒被告匯款,共計33次從未有延誤,但因電腦中毒並將電腦送修而電腦檔案均流失,且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如原告所言有匯款之帳號,加以之前多次聯絡原告想瞭解已匯款多少金額,原告是否有收到等,但原告都沒有答覆。被告於98年4 月7 日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至98年4 月14日方才收到桃園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而當時已在訴訟中,因此並無原告所言有屢經催告而被告不為回應之情形。被告並無惡意不履行所協議之給付,被告亦已連續支付33次且無延誤,只是個人的疏忽,導致事情變的繁瑣,被告年歲已大又生活負擔大,無法承擔一次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按月匯款予原告,至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已有5 期未為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逾付或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67萬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有其所提出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催告函(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為一次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債務?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係原告隨意更改被告應為給付之起始日,且未告知其正確搬離日即分期付款之起始日,致使給付第1 期之起始點和是否匯入指定帳戶產生疑義等語,惟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其餘100 萬元於離婚生效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男方並應將該款項匯入女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參:附件1 帳戶資料),至完全清償為止。男方如有一期逾付或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已明白約定分期付款之起始日為離婚生效日;而第9 條約定:「等房子找到陳慧蘭才搬離。

」,僅係約定原告搬離原住處之期限,與分期付款之起始日或方式並無關連,且被告既已按期給付33期之款項,從第1期至原告起訴時已逾3 年,亦應認為其早已同意分期付款之始日,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復以電腦故障致其無法匯款與原告等語抗辯,查依兩造離婚協書第2 題所載:「…男方並應將該款項匯入女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參:附件1 帳戶資料),…」,既載明被告應將款項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可知該離婚協議書應有將原告帳戶資料作為附件,且被告亦已為33次之匯款,為其所自認,則即使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或其附件遺失,仍可輕易從先前匯款之單據、匯款帳戶之存簿,抑或向匯款銀行查詢其匯款記錄等,甚至直接向原告詢問而取得原告匯款帳戶,並非難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已經5 期款項屆期未給付,始向本院請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件章1 枚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並非於被告逾1 期未給付即向其請求全部款項,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補救,其卻仍不為給付,則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予女方補償費及生活費共計300 萬元整,…其餘100 萬元於離婚生效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男方並應將該款項匯入女方指定之帳戶(參:附件1 帳戶資料),至完全清償為止。男方如有一期逾付或不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已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且未有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如未違反強制規定,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本院亦無加以調整之餘地。而被告亦自認係因其疏失而未匯款,本件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事,已於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已不再享有該期限利益,是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依該協議仍未清償之67萬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財產及所得狀況,被告96年及97年所得皆逾18

0 萬元,名下並有數筆不動產,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且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