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呂秋 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聾啞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麵包製作及生產工作,前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關係合作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捐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添購硬體設備、物品或協助資源等,雙方合作關係期限為
5 年,即自98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2 日止。詎被告竟於98年4 月21日發函(原證2) 予原告,以該函說明二及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因內部發生股東糾紛問題,導致聽語障人心惶恐,無法確定貴公司穩定財力;本會(即被告)以保障本會名聲以及聽語障朋友權益,特向貴公司聲明撤出本會之名義以保障本會權益,以上已向負責人丁○○說明。」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雙方彼此皆有權力終止本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合約,必須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惟被告今以上揭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除顯無理由外,並已違反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則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被告除應全數歸還原告所贈與之20萬元外,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㈡、至於被告雖以原告無端開除被告會員、且拒付工資及資遣費、又以原告貪圖私利,據此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惟原告不僅未曾任意解雇被告會員,更誠摯希望被告會員能繼續留任原告公司;且原告仍通知離職會員等至原告公司領取98年
4 月1 日至17日之薪資,亦未有拒絕給付被告會員所應得之薪資,殊無被告所陳稱無端開除其會員、拒付薪資等情。蓋以原告負責人丁○○與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乙○○前發生經營權歸屬等爭執,嗣乙○○等人經離職後,隨即積極成立沛緹(沛葳)公司,刻意從事與原告同性質之麵包銷售業務,並唆使被告會員集體共赴乙○○所經營之沛緹(沛葳)公司任職,其出於造成原告損害之意圖甚明,且倘所有被告會員離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將面臨無法營運之危險狀態,是原告負責人丁○○即發送簡訊給被告會員,告知公司經營團隊之更易、並承諾與擔保被告會員等人之4 月薪資將如期給付,以安定被告會員內心之疑慮。惟被告會員含證人甲○○等人僅因個人主觀之臆測、擔心無法於發薪日如期領取
4 月份薪資,且對於新經營團隊之不信任,遂自行恣意無正當理由未到職,而提前於98年4 月18日起自行離職,旋即改赴乙○○所經營之沛緹(沛葳)公司從事麵包銷售工作。又雖證人甲○○於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原告並未給付伊薪資故離職云云,然查,原告向來均於每月10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而證人甲○○已於98年4 月10日領取3 月份之薪資,是4 月份薪資理應於98年5 月10日核發,原告本無義務提前給付4 月份薪資甚明,僅係原告為安撫被告會員之不安情緒及保障員工權益之理念,而願將4 月份薪水於98年
4 月20日提前給付一部分。至於被告又以原告與被告會員間發生勞資爭議為由,作為被告中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云云,惟查,就原告如何雇用被告會員、乃至被告會員之僱傭待遇條件一事,均核與系爭合約完全無涉,亦即兩造間並未於系爭合約特約要求原告負有僱用被告會員之義務,是縱使原告與被告會員間發生勞資爭議等情事,亦難遽謂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更無因此獲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另指稱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當時曾口頭約定原告負有應將每年營業額之一定比率給予被告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3 條並非互惠約定,況且此一每年營業額之一定比率給予被告之約定乃係涉及兩造權益極為重大之事項,衡諸常情,殊無可能僅口頭約定而未記載於書面契約上,是被告僅空泛指稱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可採。又雖證人乙○○於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指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每年紅利要提撥10% 給被告等云云,惟細繹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針對給付10% 紅利之內容與方式,先稱係「每年」支付、後改稱「每月」支付;支付對象先稱為「被告」、復改稱為「所有合作之聾啞協會」等語,足見其證詞已前後反覆;再針對回饋約定何以未予以明文乙節,證人乙○○竟泛稱「因為念書不多,所以無法完全把約定記載在書面。」、「因為當初開公司就是只想賺錢可以幫被告,所以沒有明文。」云云(本院卷第51、52頁),對細節之交代語焉不詳、推拖其詞。況且給付回饋涉及原告公司之盈餘甚鉅,證人乙○○當時既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自應於契約訂立後即刻向原告負責人丁○○報告,詎證人乙○○答稱「(關於契約中沒有明文規定,是否有向訴外人丁○○報告?)我忘記報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綜觀上述,證人乙○○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矛盾、對諸多細節無法詳實交代,是其指稱兩造有10% 之紅利回饋約定等語,恐為臨訟杜撰,洵難遽信。
更遑論證人乙○○與原告負責人丁○○間有經營權之糾紛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述恐有偏頗,其指述自難謂真實可信,自不待言。
㈣、又被告雖於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20萬元部分為贈與,其非互惠項目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細繹系爭合約書第1 、2 條規定,原告捐款20萬元給被告之同時,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生財工具及宣傳標示被告之名稱。由是顯見,被告享有原告捐款之利益、原告享有使用被告名義之利益,兩造基於互助互惠、協議共同合作事宜而簽定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書第1 、2 條之規定即屬本件之互惠項目無疑。此觀證人乙○○於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照合約書第1 條所示原告公司應該要給被告20萬元的原因?)因為原告公司會用到被告的名稱在招牌、名片上,故這20萬元是我要給他們作為使用名稱之對價。」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可資證明。又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兩造合作關係自98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2 月2 日止,為期共5 年,故兩造如無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者,實難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參諸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倘一方當事人如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者,他方自有要求違約者將對方所互惠之項目全數歸還、以及請求賠償違約金50萬元。查被告於尚未屆滿約定合作5 年之期間,竟於98年4 月18日恣意終止兩造契約,顯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洵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互惠之項目即捐款20萬元、以及違約金5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維護聾啞會員合法權益及生活為宗旨,本當積極爭取並保障會員合法權益,故被告始於98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因原告於98年4 月17日無端開除被告會員多人,且不給付工資、資遣費,亦不發給離職證明,嗣經被告勸導後,原告本答應於98年4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給付工資、資遣費並發給離職證明,詎屆時原告竟又食言,亦未明確表示繼續僱用被告之會員,業已違反當初合作之本意,並損害被告之信譽,乃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中止系爭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再者,原告之請求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蓋因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返還互惠項目、違約金,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原告捐款用途,而被告亦未違反其用途,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捐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以,該20萬元部分亦係贈與而與系爭合約第10條互惠項目無關,不能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8 月28日筆錄)
1、乙○○代表原告於98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時收受原告依合約書第1 條之規定捐贈之20萬元。
2、系爭合約經被告於98年4 月18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於98年4 月21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3、原告的出攤人員自98年4 月17日即未再出攤,僅於98年4 月18日至原告公司開會商討薪資領取事宜。
4、原告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薪資,98年3 月份之薪資,原告亦如期於98年4 月10日給付。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即⑴原告是否無故開除被告會員?被告會員是否無故曠職?⑵原告是否有拒付工資情況?⑶被告得否以原告與被告會員間發生之勞資爭議為終止合作合約之事由?⑷依照系爭合作合約,原告是否有義務將每年營業額依一定比率給付給被告?
2、原告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所為20萬元贈與外,是否另有其他互惠之約定?
3、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贈與之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終止,需有當事人約定之事由而意定解除,或有法定之原因而法定終止,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惟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18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8年4 月21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未履行協議,應返還原告捐贈之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而辯稱伊係以原告無端開除被告會員多人且不給付工資、資遣費,亦不發給離職證明,違反兩造約定之合作本意,依系爭合約第10條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故被告所主張之情事是否屬實,有無構成上開約定終止原因,而得片面終止契約,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經查:
1、關於契約之終止,系爭合約除於第7 條規定:「當乙方該任理事長卸位時,甲方亦可終止本合約」外,另於第10條規定:「合約期間內如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雙方彼此皆有權力(按:應係『利』之誤繕)終止本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除要求違約者全數歸還所互惠之項目外,得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對方;但有重大情節者,需移送當地管轄法院審理」。是以,兩造所定之終止契約原因,除被告理事長異動外,係以對方有「未履行合約協議」或「違反合作本意」之事由為要件,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主張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未履行合約協議」或「違反合作本意」為舉證。
2、被告主張原告曾經無故開除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會員等情為原告否認,陳稱伊終止與被告部分會員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會員無故曠職,故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前開主張雖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甲○○為證。然而: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離職的原因是丁○○說話不算話即我找她合作開麵包工廠照顧聾啞人士由她出資,說好股份比率她20%、我80%,但是因為沒有書面,她後來覺得這樣股份她太少來跟我吵,並且於4 月份的時候有帶一群人來吵,後來又把我開除並且把我的行政團隊(會計、內勤總務、人事等7-8 人)開除請我們離開」等語,然縱使證人乙○○所述屬實,其與其所謂行政團隊並非聾啞人士更非被告會員,渠等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何終止,與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關,此外,就證人乙○○所稱:「(公司之實際運作由何人負責?)團隊都可以負責,都由我負責作主。(開除、聘用員工都是由何人負責?)我可以負責。(丁○○有無開除過員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更可知於證人乙○○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前,原告負責人丁○○並無開除被告會員之事實。⑵證人甲○○即任職原告公司出攤人員之被告會員雖證稱,98年4 月18日伊到原告公司就發現現場都沒有麵包,後來接獲丁○○傳簡訊通知當天中午11點到公司拿錢,因為總經理(原為乙○○)換人了,伊感覺被騙,丁○○說要安撫渠等,所以會給一些錢,丁○○說先給一點錢,最後再把其餘的錢付清,同事擔心會被騙故不同意,丁○○很生氣說:「好大家都不要做了」,後來就開除渠等,連錢也沒有給,丁○○一開始說要繼續賣的人就分3 次給錢,不繼續賣的人98年4 月20日先給4分之1 ,98年5 月10日再給其餘的錢,但98年4 月20日的錢沒有給,98年5 月10日去公司的時候發現機器、東西都搬走了,人都不在了等語。然其嗣後亦為否認原告負責人丁○○曾傳送簡訊要求渠等回原告公司上班之事實,且陳稱;「(該簡訊內容是否就是要求你們回公司上班?為何妳會說被開除?)因為4 月20日沒有拿到錢,所以就覺得懷疑公司是否在騙人,故4 月25日之簡訊收到以後沒有回應,就等5 月10日回去公司。(4 月10日才領過薪水,為何4.20還要發錢?)因為丁○○說總經理換人,要安撫我們,所以會發給我們
1 筆錢。原本因為認識總經理才到原告公司上班,後來換人會覺得不信任,丁○○拿錢出來給我們是希望我們繼續留下來賣麵包。(98年4 月17日以後妳或妳同事,有無向原告公司表明不願繼續留任?)沒有表示。(丁○○或是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員有無對妳或其他同事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原因為何?)都沒有。(為何後來妳沒有繼續到公司上班?)因為原本丁○○答應4 月20日要給錢,但沒有給,當時說好4 月20日有拿到錢才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顯見證人甲○○原告原本並無開除甲○○之意,甲○○係因98年4 月20日未領得丁○○承諾給予之金錢而自行決定不再繼續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其並未將此決定告知原告,而丁○○承諾於98年4 月20日發放款項之時間,與原告公司每月10日發薪日期不符,足見證人甲○○證稱,該筆款項是丁○○為安撫渠等所發放,應堪採信。從而,縱使證人甲○○於約定之98年4 月20日未依約領得款項,亦難解為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之事實,有原告既未資遣被告之會員,又何來積欠資遣費之事實?是就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其所稱非法開除佈告會員、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
3、再審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5 月份始離職,是擔任廚房麵包師傅副手。離職原因是因為股東丁○○與乙○○糾紛。(他們有何糾紛致使你要離職?)公司財務的問題,約四月份的時候丁○○有待律師及會計師到公司查帳,當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是丁○○,而實際上管理的是乙○○。因為我的休息室與辦公室只有一牆之隔,所以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實際上我離職應該在7 月份,因為5 、6 月的薪資發放不正常,我離職是因為公司的營運經營不善所以我才離職。(甲○○是否也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他們是出攤的銷售人員。他大約是在4 月18、19日左右就陸續沒有再進公司。(同一時間是否只有他一人離職?)幾乎所有出攤人員在同一時間就沒有進公司,大約有20、30人。(知否他們沒有進公司的原因?)在丁○○與乙○○發生糾紛後,17日乙○○就離開了,15、16日時我有聽乙○○說17日丁○○會來接收公司,整個團隊都會撤出。(所謂整個團隊是指為何?)辦公室的所有行政人員。(有無包括出攤人員?)當時乙○○是說出攤人員會先讓他們休息10天至一星期,他跟他們都說好了。(有無說該段期間過後,出攤人員要如何處理?)他們是說他們撤出後丁○○會去找乙○○他們談,因為他認為丁○○無法經營這家公司,到時他們再回來。(你所謂他們撤出有無包含出攤人員?)他說行政團隊撤出以後出攤人員約兩天會停止出攤。(他如何得知?)他說他跟他們講好。他說撤出後兩天,出攤人員全部先休息,丁○○就會找乙○○談,到時候他在把整個團隊包含出攤人員拉回來。若10天之內丁○○沒有找他們談,他再去找廠房重新設廠,他叫我先在公司等,到時候安排好後再請我們過去」、「(為何丁○○要發4 月18日的薪資的簡訊?)因為4 月17日乙○○撤離,丁○○擔心聾啞人士也撤離,所以要安撫,因為丁○○有跟我說。(當時聾啞人士是否已經有說不來上班?)沒有,開協調會時我有在,因為我不懂手語,但是根據手語翻譯的結果,當時丁○○請願意留下的人簽名,好像沒有人簽名表示願易留下」等語,益徵原告之出攤人員未繼續至公司上班係出自渠等自身之決定,而非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故。又關於薪資發放部分,證人丙○○則證稱:「(乙○○離開後,公司對於出攤人員的薪資有無準時發放?)於4 月18日丁○○有發簡訊通知所有公司員工,說要召開有關薪資發放的說明會,當時雖然沒有到薪資發放的時間,但是為了要同事安心,所以要說明薪資發放的計畫,最後確實有開,出攤人員大部分都有到,當天開會時被告的理事長及總幹事都有到場蒐證,並全程錄影。說明會中有提及不繼續任職得人員會先給部分薪資,到5 月10日時再給其餘的薪資,繼續任職的人則分三次給並於5 月10日全部發放完畢。(5 月10日時公司有無繼續經營?)有。(為何證人甲○○5 月10日到公司發現機器全部搬走,人也不在?)是因為公司遷移他址。因為怕有財務糾紛的情形下,有人會來找麻煩,所以房東不同意繼續租,我們就只好搬到鹽庫街」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 至第88頁),足證被告所稱原告惡意積欠被告會員薪資之情,並不足採。
4、綜上,據證人前開所言固堪信原告公司確曾有勞資爭議問題,然此並非前述亦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勞資爭議問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合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非法開除被告會員並積欠薪資、資遣費之情事,則其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乃有未合。
㈡、兩造之契約既然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合約即有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其名稱等等之義務,姑不論原告所指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情是否屬實,因系爭合約第10條即已載明:「如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雙方彼此皆有權力(按:應係『利』之誤繕)終止本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除要求違約者全數歸還所互惠之項目外,得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對方」之語,足見違約金之請求及互惠項目之返還,係以為違約一方依法終止系爭合約為前提,苟原告無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其關於「歸還互惠項目」、「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發生,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解除系爭合約,故不得請求歸還互惠項目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關於原告有無義務將每年營業額提撥一定比率給付予被告及兩造是否另有其他互惠約定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有系爭合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則其主張依該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之終止契約既合法,原告又未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互惠項目及給付違約金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